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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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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6/20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4日、11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刘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3年9月2日,经由全体党员和各小组组长组成的村民会议讨论,某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新塘沟冲口至曹家冲油茶林边界止的荒山承包给原告开发种植,承包期为30年,该决定在村里公示10天,全体村民均无异议。原告夫妇承包荒山后,开始逐片开垦,陆续种植了板栗等各种树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2011年3月上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山地开挖了一亩多,毁坏原告栽种的已挂果板栗树70余棵,而此处正是原告运送树木上下山的唯一通道。其后,原告多次在承包范围内被开挖部分补种树苗,均遭被告损毁。为此,原告夫妇找被告理论,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不但不理,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请人运砖上山,准备在原告承包山地范围内建房。原告遂要求村委会予以制止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承包范围内山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妨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对开挖部分恢复原状;赔偿板栗树损失17 5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建房的宅地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原告认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只能向村委会提出诉求;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无效合同;假定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有效,也只能是部分有效。因为林权证是国家确认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法承包经营的唯一合法的法律凭证,承包合同与林权证核定的范围不一致时,要确定承包的法定效力,最终应以林权证所确定的承包范围和用途为准,被告建房的土地在原告林权证登记面积范围之外,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的果树损失未见实物,无法确定数量和规格,原告也未提供权威专业机构对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原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荒山的事实及范围;

2. 原告自述《程某某山地租赁承包经过》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承包荒山的事实;

3. 周某某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村民会议同意承包荒山的事实;

4. 周某出具板栗树市场价值说明一份,拟证明10-12公分的板栗树市场价格为200-300元每棵。

5. 被告侵权现场照片九张,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6. 周甲与肖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挖原告承包土地并毁坏板栗树的事实;

7. 证人李甲、叶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荒山的事实;

8. 证人周甲、肖甲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毁板栗树的数量、大小、价值;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9. 原告的《林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山地使用面积范围,该面积在被告拟建房范围之外;

10.被告向石峰区国土局、规划局书写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拟建房前宅基地已经取得本组村民和村委会同意,手续合法;

11. 被告自述《关于挖地基建房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挖地基建房前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

12.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13. 部分村民签字的《关于程某某山地租赁承包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方案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也没有公示。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除原告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外,双方均就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9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只是针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2、13,是原、被告各自陈述关于原告承包租赁山地的经过,双方所述内容矛盾,而村民们均签字认可,因该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10,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6,因其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8,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为原告栽种了板栗树,本院予以认定,而板栗树的数量、大小均系证人的个人估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宜依此认定;证据材料7、11、12,其内容矛盾,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应以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材料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1、12,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6日,某村民委员会经由该村全体党员和各小组组长讨论通过,与原告签订一份《山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新塘沟冲口至曹家冲油茶林边界止的山地租赁给原告逐年开发种植,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该山地投入种植林木,2005年2月,原告就已种植树木的部分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初,被告申请建房,经村委会同意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承包山地内取土。原告允许被告取土搭建鱼棚,但未同意被告挖地基建房。2011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承包山地内(《林权证》所确定的林地范围之外)开工挖地基准备建房。被告开工几日后,原告出面制止,与被告发生争执,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书》实质上是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表决,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某村民委员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但原告也未提供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不同意的证据,该合同在形式上仍属有效合同,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前,不能否认其效力。且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挖地基建房已经过原告同意,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挖地基建房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认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只能向村委会提出诉求。首先,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其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能由村委会任意决定,况且村委会同意被告建房,也并未指明被告建房地点在原告承包山地之内。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授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地内建房,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建房的地点在原告林权证确定范围之外,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为林权证是对承包土地使用用途的确认,林权证所确定的范围不能等同于承包土地的经营范围。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山地租赁合同,取得了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地内挖地基准备建房,侵害了原告对其承包山地的使用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原告程某某承包山地的原状。

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超  峰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二 ○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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