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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上诉人张旭明与被上诉人朱明阳、张玉红、李妍房产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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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23

[离婚律师]上诉人张旭明与被上诉人朱明阳、张玉红、李妍房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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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阳。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
     上诉人张旭明与被上诉人朱明阳、张玉红、李妍房产纠纷一案,朱明阳于2008年11月26日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张旭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旭明、被上诉人朱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上诉人张玉红、李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婚律师]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22日,张金平以22000元购买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中单元五楼三室一厅单元房,没有办理房产证。1998年5月12日,张金平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屋契税700元,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未进行装修。1999年12月28日,张金平因在其单位购买房屋,经人介绍,将该家属楼以14500元出售给原告朱明阳,朱明阳取得房屋后,也未办理房产证。2000年初,被告张玉红、张旭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住进该单元房内,对室内进行了装修,对楼房房顶进行了补漏。(被告张旭明称该房是张玉红以20000元购买,张旭明未出资,张旭明的父亲、姐姐各给张玉红款2000元购房)。2005年10月14日,被告张旭明和张玉红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财政局西邻临街住房五楼二单元西户三室一厅一套归男方所有;家里现存一套沙发、席梦思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互不争执”。被告张旭明在该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后,于2007年6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妍使用至今。2008年4月,原告朱明阳以房屋系租给被告张玉红使用为由,要求被告张玉红返还房屋,张玉红说房屋在离婚时已经给了张旭明,要求张旭明返还。被告张旭明称房屋系其所有,拒绝返还。为此,形成诉讼。[离婚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争执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朱明阳与张金平协商由原告购买张金平房屋,有双方的售房证明,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金平对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朱明阳与张金平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旭明辩称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原系被告张旭明、张玉红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过购买取得的,双方协商离婚时房屋归被告张旭明所有,但被告张旭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旭明或者张玉红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在房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离婚律师]
     因此,本院认定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中单元五楼三室一厅单元房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朱明阳享有。(二)涉诉房产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张旭明与张玉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争执房屋归被告张旭明所有,被告张玉红未经原告朱明阳同意处分了原告财产,系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即原告朱明阳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原告朱明阳要求被告张玉红、张旭明返还房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明将争执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该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妍亦应对原告朱明阳承担返还责任。[离婚律师]
     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执的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房产归原告朱明阳实际所有。二、被告张玉红、张旭明、李妍应将本案争执的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的房产返还原告朱明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6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40元,被告张旭明承担80元,被告张玉红承担160元。 [离婚律师]
     张旭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朱明阳的起诉,确认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张旭明所有。其理由是:1、朱明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张玉红购房至今将近九年,朱明阳未在任何场合主张过权利;2、房屋产权归朱明阳证据不足,朱明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朱明阳主张的租赁一事,没有协议和证据;3、朱明阳与张玉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旭明利益的行为,此房屋是张玉红与张旭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玉红与张旭明在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此房归张旭明所有。 [离婚律师]
     被上诉人朱明阳辩称,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当初协商租赁房屋的是张玉红,张旭明仅是居住在张玉红租来的房屋里,至于张玉红与朱明阳如何协商由买房到改变为租房、租金与租期一事,张旭明并没有参与,朱明阳在租期届满后向张玉红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朱明阳购买了张金平的房屋,该房产属于朱明阳所有,朱明阳将房屋租赁给了张玉红,张玉红在离婚时协议将该房屋处分给张旭明自始无效,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律师]
     被上诉人张玉红辩称,张旭明称张玉红与朱明阳串通不是事实,其居住朱明阳的房屋是租赁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将朱明阳的房屋处分给张旭明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能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 [离婚律师]
     被上诉人李妍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张旭明与被上诉人朱明阳、张玉红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朱明阳与张旭明、张玉红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朱明阳主张权利是否超诉讼时效。 [离婚律师]
     针对焦点问题,张旭明认为,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产为张旭明所有。朱明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与张玉红购房至今将近九年,朱明阳未在任何场合主张过权利。房屋产权归朱明阳证据不足,朱明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的归属,朱明阳主张的租赁一事,没有协议和证据。朱明阳与张玉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旭明利益的行为,此房屋是张玉红与张旭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玉红与张旭明在离婚时,离婚协议载明此房归张旭明所有。
     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张玉红亲笔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张玉红缴纳房屋电费收据,张旭明认为,该证据证明张玉红购买了朱明阳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张玉红与张旭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明阳认为,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当初协商租赁房屋的是张玉红,张旭明仅是居住在张玉红租来的房屋里,至于张玉红与朱明阳如何协商由买房到改变为租房、租金与租期,张旭明并没有参与,朱明阳在租期届满后向张玉红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朱明阳购买了张金平的房屋,该房产属于朱明阳所有,朱明阳将房屋租赁给了张玉红,张玉红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处分给张旭明自始无效,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离婚协议书,张玉红缴纳房屋电费收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属于张玉红与张旭明。张玉红认为,张旭明称张玉红与朱明阳串通不是事实,其居住朱明阳的房屋是租赁关系,在离婚协议中将朱明阳的房屋处分给张旭明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能对抗房屋的所有权人。张玉红对张旭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妍不发表意见。 [离婚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明阳购买张金平位于温县财政局西邻化轻公司商品楼中单元五层西户(三室一厅)的房产,有双方的售房证明为据,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张金平对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朱明阳与张金平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张旭明辩称争执房屋的所有权系其与张玉红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张玉红通过购买取得的,双方离婚时协商房屋归张旭明所有,但张旭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或者张玉红购买了朱明阳房屋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张旭明与张玉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了争执房屋归张旭明所有,但是张玉红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朱明阳同意处分了朱明阳的房屋,该处分行为无效。因朱明阳系房屋所有权人,朱明阳要求张玉红、张旭明、李妍返还房产并不超诉讼时效。张旭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律师]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合计190元,由张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富中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韩咏梅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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