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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律师:萧炳X与萧玉X祖屋拆迁补偿纠纷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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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11

拆迁律师:萧炳X与萧玉X祖屋拆迁补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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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院受理的萧玉均等诉萧炳如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案号为<
  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85号)被告萧炳X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
  事务所黄军明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答辩,该案已经经过过庭
  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被告,该事实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拆迁律师]
  由于本案涉案房产系祖屋,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历史变迁情况。根据法庭审理及调查情况,完全可以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历史变迁作如下认定:
  1.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系萧罗X。在庭审过程中,不仅出庭的三位年过八旬、清楚该村历史变迁的证人对此作了明确的认定,就连原告也在庭审中亲口认可了该事实。
  2.萧罗X与被告的祖父萧道X间关于以房抵债的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得到了当事人的尊重和切实履行。当年,萧罗X因家贫无法安葬母亲,被告祖父萧道X借钱相助,萧罗X与萧道X协议以涉案房产所有权抵债,并实际交付了该房屋,被告一家人长期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产。这一历史事实不仅得到本村干部群众的认可(见坪地街道拆迁办证明),三位年长证人还自述亲耳听到萧罗X说出了该协议的存在及萧罗X对该协议持认可态度,证人萧俊X还是萧罗X将房屋交付给萧道X时的在场见证人之一。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对该历史事实加以否认。[拆迁律师]
  3.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长达半个多世纪,有关当
  事人均未表示异议。
  本案涉案所有权人萧罗X于1991年(原告主张1993年)去世,原告
  的父母亲萧X、陈财X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去逝,三位老人去世之
  时,被告家已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时间已近五十年,但三位老人均未
  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亦未交待任何人要收回涉案房产。本案原告亦是
  到了2007年才提出对该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异议。以上事实被告已提供
  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对该事实加以否认。正如证人萧俊X、黄才X
  在庭审中所说,原告是为了贪图涉案房产征收补偿之巨大利益才向被
  告提出所有权异议的,对于这种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的行为,当
  然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许可和支持。
  二、萧罗X与萧道X之间的协议形式合法,已实际履行,应得到尊重与保护[拆迁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于萧罗X与萧道X之间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萧罗X拥有对涉案房产完全的处分权力,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至于他们是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完全是他们自由选择的事,这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如今,该协议得到执行、标的物亦已交付且由被告管理使用长达半个多世纪,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现状应得到法庭的认可与尊重(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三、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应予采信[拆迁律师]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历史事实发生在半个多世纪以前,由于事隔久远,为了充分查清事件真相,找到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有力证据,被告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工作,原举证期限捉襟见肘。为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庭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时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汪XX法官答复:同意证人出庭人作证申请,书面申请与证据资料一起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是否同意待研究后答复。鉴于此,我方于2008年11月6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由于法院工作的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之前进行了变更,但汪法官代表合议庭所作的答复是有效的,应得到尊重,对于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四、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的真实面目一览无余[拆迁律师]
  在庭审之中,面对法官与被告代理人的问话,原告的陈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原告之一萧玉X一时说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年幼时听大人说过涉案房产是借给被告居住的,一时又说萧罗X生前说过其本人生前由被告赡养,死后应该由被告送终,则涉案房产归被告,这两种说法完全自相矛盾,均从原告之一萧玉X亲口说出,不知应作如何认定?原告既然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知道了涉案房产是借给被告居住的,为何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将涉案房产闲置并上锁、及至萧罗X等在老人去世,原告均不向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房产?原告之一萧玉X又为何在其担任村长的2003年,明知该房产是借给被告,所有权应属于自己所有,却在向上级报告的产权资料中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萧炳X?面对法官及被告代理律师的一再追问,原告唯有顾左右而言他,答非所问。原告庭审中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辞,只能表明一个事实真相,那就是涉案房产萧罗X已经协议转让给了被告萧炳X家,原告正在编造谎言,妄图将原本属于被告的合法权益据为己有,其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的真实面目一览无余。[拆迁律师]
  五、原告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产权证明,发证机关一定会留下一份作为档案备查。但是,经被告代理律师向惠州市惠阳区档案馆调查,却不能查到档案,因此,该产权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该产权证明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坪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名为“萧X”和“陈财X”并非《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产权人“萧亚X”和“陈才X”,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对“萧亚X”和“陈才X”的法定继承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其对萧罗X的法定继承关系,其对涉案房产权益的要求实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拆迁律师]
  六、对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历史性文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和处理
  上个世纪,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出现了不少产权登记资料与事实不相符合、产权登记资料没有及时体现产权变更实际的现象,对于这些与事实、实际不相符合的产权登记资料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原告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即使其是书面真实,就目前的现状来说,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于这样的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已经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8月30日发)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1992年7月13日),这些司法文件都明确指出:对于产权登记资料与客观事实、现状不相符合的,均应以客观事实和现状来确定权属关系。因此,对于本案,法庭亦应该充分查清涉案房产的历史缘由与现状,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拆迁律师]
  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为本案的被告萧炳X,这符合涉案房产产权的变迁历史,符合涉案房产长期由被告使用和管理的历史事实,符合民法契约自由、意思自治、诚信公平原则。对于被告的合法权益,法庭应依法给予保护,请法庭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拆迁律师]
  以上意见,恳请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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