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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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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8/8

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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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与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法官:毕荣璞 文号:(2009)松民二重初字第2号
  原告李桂芬 刘英辉 刘丽欣
  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
  三原告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与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下简称残联)、被告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松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吉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原告李桂芬、刘丽欣、刘英辉及其代理人张桂荣和被告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张安、被告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原有平房五间,面积200.56平方米,因被告残联开发而拆迁。双方在拆迁时约定,原地回迁,被告残联在其开发的综合楼西侧回迁给三原告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及回迁二楼80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残联保证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三原告。被告没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回迁房交付三原告,却将西侧原约定给三原告的房,自己隔成办公室使用。使原告预期出租合同不能履行,并因此而向承租人承担了每日400元的违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残联履行2006年6月1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要求被告残联回迁给三原告最西侧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及二楼住房80平方米,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每天400元赔偿损失至交付时止。[拆迁律师]
  被告残联辨称,原告与残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实。由于该开发项目后期变更由乾安县天元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开发了,所以说,原告诉请的回迁问题与残联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拆迁合同约定的回迁之房仍留在那里,原告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本案乾安残联不应作为被告,实际开发人为庞福贵,庞福贵挂靠我公司进行开发,因庞已去世,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三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应以最后一份拆迁合同即2006年6月16日合同为准,我公司已为三原告预留三套房,300余平方米,可以履行,也可按市场价给付现金,并且我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出的租金损失属无理要求,不应保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乾安县残联、乾安县天元畜禽公司与庞福贵之间的关系,乾安县残联房屋开发资格及拆迁资格有不当之处(即政府当时不同意以残联名义开发),但乾安县拆迁办的拆迁公告证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残联的开发资格已经认可(公告申明开发单位为残联)。综合楼实际开发、投资者为庞福贵,因其不具备开发资质条件,故挂靠天元畜禽公司进行开发,乾安县残联与天元畜禽公司并无相关联系。现天元公司同意承担李桂芬的房屋回迁责任,并预留给李桂芬一楼底商第四、第六门及二楼90.02平方米楼房一套,天元畜禽公司予留给三原告的底商楼房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约227.98平方米,(约定面积为18米X13米=234平方米,两相比较少7平方米,西侧楼道面积为10平方米,中间楼道面积为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李桂芬所有五间平房(所有权无争议),面积200.56平方米,已动迁。[拆迁合同]
  二、关于与拆迁安置补偿有关的三份协议:1、2006年3月9日,庞福贵与李桂芬的丈夫刘显武签订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庞福贵,乙方刘显武,甲方在原鞋厂院内进行开发,需征用乙方临街房五间,经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共五间房,总面积200.56 平方米,甲方全部给予反迁,返迁为一楼平面。二、返迁后为大门洞西第一家。……四、乙方要求返迁后,东西不少于12米,南北不少于18米。五、房照和土地证甲方负责办理。[拆迁合同]
  2、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残联与原告所签订的回迁合同中,并没注明回迁之房的具体位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残联)回迁给乙方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甲方给乙方回迁二楼住宅房屋8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
  3、2006年6月16日庞福贵与李桂芬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兹有庞福贵与李桂芬在鞋厂拆迁房屋中,李桂芬原在西头,现迁到中间。庞福贵答应给二楼一个房间,和原回迁二楼对门,按84平计算,一、二楼框架结构,李桂芬找价壱拾万元整100 000元。”
  三、关于乾安县残联综合楼的结构及权属问题[拆迁合同]
  乾安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乾安县房产测绘队测量结果报告载明:委测房产概况:主体六层,东侧一至三层为洗浴框架结构,西侧一至三层为办公楼(一至二层为框架、三层为混合)。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乾安残联提供了其办公楼分户产权证三枚,分别是:一楼253.96平方米;二楼281.58平方米;三楼278.2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东侧天元畜禽公司分户产权证两枚,分别是:一楼997.57平方米;二至六楼4449.18平方米。产权证填发日期为2007年1月26日。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乾安县残联与天元公司谁应承担该拆迁合同的回迁安置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举出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残联与李桂芬、刘显武妇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拆迁人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被拆迁人李桂芬、刘显武,委托拆迁单位乾安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被拆迁房屋建设面积200.56平方米;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回迁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的底商房屋(包括10 平方米的楼道)和二楼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住宅;拆迁人保证于2006年12月30日前将回迁房屋交给被拆迁人,回迁房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承担手续费;房屋交付时,如建筑面积发生变动,按实际面积结算差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书上加盖了残联和阳光拆迁公司的公章。[拆迁合同]
  2、2006年4月5日乾安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公告。该公告上载明,开发单位为乾安县残疾人联合会。3、2007年1月4日拍摄的照片,该新开发的楼房售楼处的牌匾上注明“乾安县残联”字样。被告残联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2007年1月4日原告李桂芬、刘显武向本院具状提出诉请,2007年2月15日刘显武病故,同年3月6日其子女刘英辉、刘丽欣向本院提交变更原告申请;同年1月29日本院向被告残联送达起诉状,2月7日残联出具答辩状,称其委托他人开发房屋,有协议为证,拆迁安置已与残联无关,请求驳回起诉。2008年4月2日,被告的代理人张安要求交给原告的房屋,在该栋楼房的中间,一楼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90.02平方米。张安称,此房早就要交给原告,但其拒收。[拆迁合同]
  被告认为, 2006年6月1日庞福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定的合同有效,但2006年6月16日庞福贵代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样有效。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的回迁房应该在一楼四、六门(即中间)。原告起诉前,被告要求交付该房但原告拒收,该情况不属被告违约。原告认为,残联在原审中一直不承认该补充协议的效力,由于其单方撕毁协议,把该协议所约定的二楼84平已卖掉,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李桂芬称,签补充协议时没见到设计图,不知道西侧比中间的南北跨度大;二楼不是框架房,每平米实卖1 040元,而庞福贵按框架结构给我计算二楼房价;我确实在协议上签名了,但并非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应该按协议交付100 000元,因其拒不交付才出卖该二楼的,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乾安县房产测绘队的测绘图显示,该房西侧的南北走向19.58米,比中间房的南北走向长2.1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开发商为庞福贵,因其挂靠天元公司,故庞福贵的行为应由天元公司负责,天元公司也认可。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内容均系给原告回迁房有关条款,具有关联性,应以最后协议为准,因残联没有实际拆迁和开发,所以残联不承担责任,应由天元公司履行回迁原告房屋的义务。回迁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也应按最后的协议内容认定,通过庭审,被告天元公司认可将预留给原告的第四、第六门底商房,在该栋楼房的中间,东西13.05米、南北17.47米(约227.98平方米,其中楼道面积15.45平方米);二楼面积为90.02平方米,均为框架结构,不要求三原告交付100 000元,即不要求三原告承担任何附加条件。应予支持。另外,关于三原告诉称在双方没有回迁之前,三原告将争议的房屋另租赁给他人,因违约导致赔偿违约金一说,因争议的房屋尚未交付,不存在租赁的问题,故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拆迁合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天元畜禽公司给付三原告李桂芬、刘英辉、刘丽欣底商房第四、第六门、其中底商房的面积以东西不少于13米、南北不少于18米(包括15.45平方米的楼道)为准;二楼住宅房屋建设面积90.02平方米,上述房屋如因特殊原因不能足量交付,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按市场同期同楼层的最高售价折价赔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510元,二审上诉费17 510元均由被告乾安天元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荣璞
  审 判 员 焦鹏飞
  审 判 员 邰伟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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