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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律师:土地确权法律依据有冲突,该如何选用?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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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7/26

土地律师:土地确权法律依据有冲突,该如何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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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某药物场是一家成立于1960年3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7月,药物场为药物制作车间、办公住宅楼等建筑物所占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共计办理土地登记面积7.65亩,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未办理种植地块的土地登记。2003年10月,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甲公司兼并药物场。2004年,甲公司接管药物场的财产和人员后,为原药物场的276亩种植用地补办了出让手续,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律师]
  2007年12月,药物场所在村村委会要求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被药物场占用的276亩集体土地。村委会认为,1951年土地改革期间,药物场的土地属该村农民个人所有,并领取了县政府办理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办理过征地手续。根据1998年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各类经营性、非经营性单位无偿占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已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少量补偿,但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变。因此,该宗地为集体土地。[土地律师]
  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向村委会书面回复表明,药物场用地为国有土地。
  2008年9月,村委会不服县政府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县政府对药物场用地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登记确认。
  本宗地判定国有土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土地律师]根据该规定,1962年 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该条款主要有三个关键点:一是占用集体土地的初始时间必须发生在1962年9月之前,而本宗地占用集体土地的初始时间为 1960年3月;二是占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性质;三是在使用集体土地过程中一直未间断,也就是中途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尽管村委会向法院出示了原农民个人所有的195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但我国从1956年至1958年全面实行了农村人民公社制,土地全部由个人所有转为集体所有,因此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只能说明该地原属集体土地。村委会以农业部1998年《农村集体资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作为诉争土地所有权依据,存在对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问题。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确定土地权属是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能,故不应适用农业管理部门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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