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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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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5/23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哈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红,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明,黑龙江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百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9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红军街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雪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被告百强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红、沈明;被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民、被告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久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雪公司诉称,2002年8月26日,原告于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预约混凝土供方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工程名称、地点、数量及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浇筑完一次,按实际量七日内结清货款,200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变更付款方式为每浇筑一次混凝土后,付原告百分之五十的混凝土款,浇注完毕,主体交工后付全部款额,以实际浇筑量为计算依据。2003年3月8日、2003年5月6日原告又分别与二被告针对该工程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原告已将砼工程全部封顶完工,但二被告却未按协议完全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付,现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00元。
    原告千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类证据:证据1-1,原告与被告百信公司于2003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洪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承揽由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河大厦混凝土工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1-2,原告单方作出的“红河大厦工程决算、回款、欠款明细表”,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9,265.05元。
    证据1-3,“决算书4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09,265.05元。
    证据1-4,检测站出具的“回弹法测定混凝土强度报告”共四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检测达到设计要求。
    证据1-5,被告百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久智为原告出具收到四份“回弹法测定混凝土强度报告”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检测报告。
    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3、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类证据:证据2-1,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2003-002号“关于洪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补充协议”一份,该证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第二条针对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确定了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使用混凝土。
证据2-2,中国建设银行哈香坊支行的“退票理由”,主要证明按2003-002号协议约定正负零至五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被告所给付的50%工程款是一张空头支票,说明被告违约。
    证据2-3,原被告于2003年5月6日签订的2003-006号“关于红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补充协议”,证明截止2003年5月6日被告还没给付原告正负零至五层50%的工程款。协议第九条规定:被告百强公司在每次浇筑之前24小时通知原告。该条是双方对每次混凝土供应通知时间的约定。
    证据2-4,原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的决算书,证明五层混凝土完工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
    第三类证据:证据3-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追加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约定使用时间可延迟1小时,即应提前25小时通知原告。
    证据3-4,被告给原告的“混凝土使用通知单”,证明被告从未按约定提前通知原告供货。
    本院庭审时对原告千雪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类证据、第三类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千雪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类证据、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千雪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类证据、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百信公司、百强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揽红河大厦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实行浇筑施工,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以红河大厦整体浇铸计算;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后,答辩人付原告百分之五十的混凝土款,待混凝土浇筑完毕后,答辩人在红河大厦主体交工后付清混凝土全部款项,以实际浇筑量为结算依据;原告必须保证答辩人工程所需混凝土的供应,按答辩人预定时间准时无误进行浇铸,如原告不能保证答辩人的正常施工,答辩人可以拒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600万元混凝土款即给付其200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和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类证据:
    1、百信与千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02年8月27日)。
    2、百信与千雪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03年3月8日)。
    3、百强建筑公司与千雪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03年5月6日)。
    以上三份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类证据:
    1、通知一(时间是2002年11月12日)。
    2、通知二(时间是2002年11月17日)。
    3、通知三(时间是2002年11月18日)。
    4、通知四(时间是2003年4月13日)。
    5、通知五(时间是2003年5月15日)。
    6、通知六(时间是2003年5月21日)。
    7、通知七(时间是2003年5月22日)。
    8、通知八(时间是2003年6月14日)。
    9、报告一份(时间是2003年5月5日)。
    10、模板拆除晚的报告(时间是2003年6月9日)。
    11、剪力墙强度不足的处理意见(时间是2003年6月14日)。
    12、终止混凝土供应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材料一(时间是2003年8月3日)。
    13、终止混凝土供应合同通知及特快专递材料二(时间是2003年8月5日)。
    14、设计院出具的材料。
    15、现代监理公司证明一份。
    16、江苏苏中劳务公司证明一份。
    17、施工合同及赔偿材料。
    以上证据被告主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砼款。
    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千雪公司对二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类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千雪公司对二被告提供的第二类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百信公司、百强公司反诉称,2002年8月27日,2003年38月8日,200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反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送砼浇筑,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0元。
    本院庭审时,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其在证据交换时提供的证据相同。另反诉原告于200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红河大厦B栋16层10轴与G轴处东侧垛补强处理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及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供应不上混凝土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辩称,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反诉人违约在先导致被反诉人无法按反诉人规定的时间到达工地。反诉人没有按双方约定提前24小时通知被反诉人,而且违反5月6日的补充协议,要求被反诉人泵送B栋的混凝土,其中某日A栋下了两次通知,单B栋下了两次通知单。这些事实表明并非被反诉人违反什么约定,而是在反诉人一方违反约定增加了被反诉人义务的情况下,被反诉人克服了种种困难,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反诉人的主体工程的全部混凝土的供应及泵送。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10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00万元的损失是如何发生的。综上所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庭审时,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其本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相同。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2年8月27日,原告千雪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百信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7号,红河大厦工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千雪公司承揽,实行浇筑施工,现经双方协议,该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30单价为:叁佰玖拾元每立方米;C40单价为:肆佰叁拾元每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总用量以红河大厦整体浇筑计算;付款方式,每浇筑完一次混凝土后,被告百信公司付原告千雪公司百分之五十的混凝土款,混凝土浇筑完毕后,被告百信公司在主体交工后付清混凝土的全部款额,以实际浇注量为结算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对红河大厦±0以下部分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工作。该段工程结束后,原、被双方根据原告的实际浇筑量进行结算,该段工程造价为2,861,415.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781,04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370.00元。后被告又于2003年1月22日给付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于2003年3月8日给付原告25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630,370.00元。
2003年3月8日,被告百信公司与原告千雪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红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百信公司在2003年开工之前,先将2002年所欠的砼工程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支付原告; 2、原告从工程+0开始供应砼到五层后,第二日被告百信公司支付原告该阶段砼工程量总造价的50%,逾期被告百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浇注砼工程总造价的20%;3、被告百信公司因故中途停工,被告要支付原告浇注完砼工程量总造价的50%;4、双方每层浇注后的砼量要及时核对,如有疑问要进行现场实测,认可后相互承认结算凭证;5、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百信公司工程所需砼的供应,按被告百信公司预定时间准时无误进行浇注,如原告不能保证被告百信公司的正常施工,被告百信公司将拒付工程款;6、 被告百信公司在2003年浇注砼之前提前五天通知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03年4月23日,红河大厦±0至五层混凝土浇筑完后,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的实际浇筑量每两层进行结算,累计该段工程总造价为2,477,557.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4月24日给付原告该段工程总造价50%的工程款,而被告百强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给原告开一张1,238,778.80元的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被告将该款交付,被告尚欠原告该段工程款为1,238,778.80元。
    2003年5月6日被告百强公司与原告千雪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红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百强公司在该工程的第六层砼浇注之前,先将一层至五层所欠的砼工程款的50%即1,238,778.8元人民币支付原告;2、原告从该工程第六层开始供应砼,每浇注完毕两层的砼的总造价,被告百强公司必须结清一层的砼量的总造价,以此类推,逾期被告百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浇注砼工程量总造价的20%;3、被告百强公司因故中途停工,被告百强公司要支付原告浇注完砼工程量总造价的50%;4、双方每层浇注后的砼量要及时核对,如有疑问要进行现场实测,认可后相互承认结算凭证;5、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百强公司工程所需砼的供应,按被告百强公司预定时间准时无误进行浇注,如原告不能保证被告百强公司的正常施工,被告百强公司将拒付工程款;6、如果被告百强公司在每浇注砼之前24小时通知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红河大厦六至三十层混凝土浇筑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的实际浇筑量每两层进行结算,累计该段工程总造价为4,938,218.50元,被告分十四次共给付原告该段工程款2,398,102.25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段工程款2,540,116.25元。
    2003年7月30日,红河大厦A栋、B栋的顶层30层封顶。累计原告为被告浇筑混凝土的总工程造价为10,279,191.10元,被告分二十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867,926.05元。2003年8月3日,原告千雪公司撤离工地后,红河大厦顶层以上造型部分的混凝土浇筑工程由南通市苏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并已完工,现红河大厦正在进行室内装修。
    另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给原告发一份“通知”,通知的内容是:我公司已于2003年4月13日给贵公司发过通知,就关于砼浇筑的时间问题提出过严格要求,但现场你公司在浇筑时间上不能保证,给我工地工期造成延误,给我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再一次通知你公司:1、要及时按接到砼浇筑时间单将砼到场;2、要保证砼浇筑时砼车能及时跟上;3、浇筑时间要保证砼的质量,塌落度,标准行,砼的初凝时间,配合比。以上条款希望贵公司能认真做到,如贵公司砼供货及时到工地,我工地浇筑不上砼,由工地负责。时间可限在1小时,超过1小时双方有权终止供货合同,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将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在收到这份追加通知后,又在追加通知的后面加上了一句:在遇到无法抗拒的情况下造成砼供应时间延误时,双方应相互谅解,共同协商解决。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又给原告发一份“通知”,通知内容是:因你厂供应砼不及时,给我公司红河大厦工程已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我公司要求你公司作以下保证,以保证红河大厦工程的顺利进行。1、对以前因砼供应不及时,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你公司负全部责任,等认定损失金额后从砼付款中扣除。2、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如你厂接到砼通知单必须按时把砼送到现场,与工地合作好、协商好、如再有砼不按时送到或输送时砼车不及时跟上,我公司可随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全由你公司负责,2003年5月21日已给你单位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你公司也表示要把今后混凝土供应工作做好,在此基础上希望本合同签订后,你公司能认真吸取前段工作的不足,保证以后砼供应到位,顺利完成红河大厦工程的按时交工。原告在收到这份通知后,又在补充合同通知的上面加上两句:由于施工准备不足,造成的砼不能及时浇筑的损失与责任由百强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反诉原告所申请对红河大厦B栋16层10轴与G轴处东侧垛补强处理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及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供应不上混凝土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因该鉴定复杂,将该鉴定外转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12月19日因鉴定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鉴定条件,将本案退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
    红河大厦30层以上的造型部分是否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内持有异议。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现已完工,造型部分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中,被告应给付原告其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哈尔滨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图纸可以看出,红河大厦30层以上的两个“造型”是红河大厦工程的组成部分,应该浇筑混凝土,而该部分的工程并非原告所完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红河大厦30层以上的两个“造型”部分的图纸是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制成的,而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第一份协并议约定主体工程交工后,付清混凝土的全部时,红河大厦工程的图纸中并不包括“造型”部分,“造型”部分所用材料是否需浇筑混凝土还没确定,因此,造型部分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中。
    针对以上事实及对相关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的主诉问题
    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红河大厦工程砼供应的“协议书”及于2003年3月8日、2003年5月6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依据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在为被告所开发建设的红河大厦供应并浇注混凝土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隔一至两层即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浇筑混凝土量结算一次,共结算43次(每次双方均作出双方签字盖章的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累计原告共为被告浇筑混凝土的总工程造价为10,279,191.10元,被告分20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867,926.05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09,265.05元。
    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由于被告未按双方于2003年3月8日所签订协议约定,在该工程+0至五层混凝土浇筑完工后第二日即4月24日,及时支付原告该阶段混凝土工程量总造价2,477,557.60元的50%,被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据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浇注混凝土工程总造价20% 的违约金为495,511.52元;由于被告亦未遵守双方于2003年5月6日所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每浇注完毕两层的混凝土,被告必须结清一层的混凝土量的总造价,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段工程总造价的50%的约定,被告仍属违约,因此依据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该段浇筑混凝土工程量总造价4,938,218.00的20%的违约金为987,643.60元。故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其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483,155.12元;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反诉原告所申请对红河大厦B栋16层10轴与G轴处东侧垛补强处理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及因反诉被告千雪公司违约供应不上混凝土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将该鉴定转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3年12月19日因鉴定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鉴定条件,将本案退回。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百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所欠工程款5,409,265.05元;
    二、被告黑龙江百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哈尔滨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其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483,155.12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百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10.00元 ;反诉费15,010.00元保全费30,52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百信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丽梅
                                        审  判  员     柳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二0 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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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现为近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各大企业经营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助,专业的法律顾问通过法律咨询、合同审核及起草、专项合同起草审核、专项事务法律论证和处理、出具律师函、规范法务工作流程及其他法律事务来推动和促进交易安全,防止和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如遇到不可避免的诉讼,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定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司损失。同时,法律顾问还为公司的投资决策建言献策保驾护航。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团队将竭诚为各大企业提供最专业的“一条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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