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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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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1/22

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三东路62号。

法定代理人李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外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慧力,被告庄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交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庄胜广场第二座第10楼1006、1007室楼房二间,预售给原告。每建筑平方米售价分别为4349和睦4145新加坡元,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6.35平方米,二间房屋的房价款分别为332026、316498新加坡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契约,被告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原告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并在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支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现被告尚未将该房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被告逾期180日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利息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定金及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利息的支付,折合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定金8000新加坡元。

四、驳回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 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 刘俊霞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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