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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绍林诉莫德刚、莫德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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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3/30

何绍林诉莫德刚、莫德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柳市民再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绍林。
            委托代理人:贾昌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德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德兆。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聚双。
            申请再审人何绍林因与被申请人莫德刚、莫德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1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继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何绍林及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申请人莫德刚、莫德兆及委托代理人梁聚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3日,一审原告何绍林起诉至融水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搭乘被告车牌号为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在融水县道田洞线安太乡大东江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07年4月14日即原告住院27天后,原告到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此后,二被告不再支付医药费,原告支付2300元医药费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至今神志不清,急需钱住院治疗。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4336元,后期医疗费34650元,误工费3313.2元,护理费14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车费400元,后期医疗护理费21157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319470.14元。
            一审被告莫德刚、莫德兆辩称,1、原告诉称莫德刚开车搭乘原告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开车搭乘原告;2、莫德兆是车主,但莫德兆未雇请莫德刚开车,依据相关法律,造成事故与车主莫德兆无任何关系,即使是莫德刚开车也与莫德兆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下午,原告何绍林乘坐被告莫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61915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融水县四荣乡驶往洞头乡,当车行至融水县道田洞线安太乡“白竹”路段时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原告经送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前期的费用由被告莫德刚、莫德兆支付,至2007年3月14日原告病情未见好转,原告才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二被告知道后即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至2007年4月14日由于无经济能力而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经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为:1、脑震荡;2、小脑、中脑及丘脑脑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6月27日经鉴定原告本次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年约需1650元。原告遂于2007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莫德兆,莫德刚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融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莫德刚未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小型汽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小客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莫德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莫德刚对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的责任,何绍林不负责任。何绍林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莫德刚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桂B6191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莫德兆所有,被告莫德兆将桂B6191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莫德刚驾驶,对造成此交通事故有过错,应与被告莫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
            、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伤残赔偿金2771元×20年×80%=44336元;2、后续治疗费1650元×5年=8250元;3、误工费8725元÷365天×127天=3035.82元;4、护理费8725元÷365天×27天=645.4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天=405元;6、交通费252元(南宁至融水94元×1人×2次=188元;和睦至融水5元×1人×6次=30元;融水至洞头17元×2人×1次=34元);7、后续医疗护理费10075元×5年=50375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1-9项合计118299.2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莫德刚没有开车搭乘原告、莫德兆是车主但其未雇请莫德刚开车,造成事故与车主莫德兆无任何关系,即使是莫德刚开车也与莫德兆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2007)融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莫德刚赔偿给原告何绍林伤残赔偿金44336元、后续治疗费8250元、误工费3035.82元、护理费6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52元、后续医疗护理费5037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8299.23元;二、被告莫德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原告何绍林负担4000元,被告莫德刚、莫德兆负担2092元。
            莫德刚、莫德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何绍林乘坐上诉人莫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61915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翻车,并造成被上诉人何绍林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何绍林的陈述和石建明、卢昌亮的证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证据,何绍林与石建明、卢昌亮有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有关被上诉人何绍林住院前期的费用由我们支付及停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何绍林的陈述及其妻子贺梅香、同胞兄弟何勇的证词,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莫德兆将桂B6191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莫德刚驾驶,对造成此交通事故有过错是缺乏依据的,仅凭行驶证的车主就认定车主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并负连带责任是不成立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合法的证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绍林的诉讼请求。
            何绍林答辩称,1、我乘坐上诉人莫德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61915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是事实;2、一审判决陈述本案事实经过已经很明确,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受伤的情况,且上诉人莫德刚、莫德兆认可我在一审所举的1、2、5、6、14、15号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何绍林因车祸至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3月14日,何绍林的儿子何海峰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何绍林于2007年2月28日乘坐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并要求该大队处理等。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3月14日、15日、20日依法对何海峰、莫德刚、石建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提取莫德刚驾驶证和莫德兆的车辆行驶证。2007年3月22日,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告知书》,告知何绍林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何绍林住院至2007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经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何绍林受到的伤害为:1、脑震荡;2、小脑、中脑及丘脑脑挫裂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007年6月27日经鉴定何绍林本次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一年约需1650元。何绍林遂于2007年8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莫德兆、莫德刚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19470.14元。另查明,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莫德兆,莫德刚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2月28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何绍林没有立即报案,至2007年3月14日才向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该交警大队终因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上诉人莫德刚在接受交警的调查时亦未承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卢昌亮及证人石建明虽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但两证人在陈述关于上诉人莫德刚的电话号码和车辆号牌的来源上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绍林是乘坐上诉人莫德刚驾驶桂B61915的小型普通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贺梅香与被上诉人何绍林系夫妻关系,证人何勇与被上诉人何绍林系兄弟关系,证人何海峰与被上诉人何绍林系父子关系,故三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何绍林主张其住院前期的费用由上诉人莫德刚、莫德兆支付及其停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何绍林目前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印证,故被上诉人何绍林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德刚、莫德兆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作出(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绍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何绍林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莫德刚、莫德兆预交),合计12184元,由被上诉人何绍林负担。
            申请再审人何绍林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和一审没有区别,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出完全相反的论述,否认了申请再审人所举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有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莫德刚、莫德兆的嫌疑;2、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被申请人莫德刚所为,足以推翻原终审判决。在一审时,证人石建明、卢昌亮、何勇、贺梅香出庭作证,在二审时,申请再审人新增加了同坐在莫德刚开的事故车上的贾妹青、贾荣珍的证言,因申请再审人无法支付以上证人的路费,所以贾妹青、贾荣珍才没有到二审出庭作证,让申请再审人极为无奈;3、二审审理时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维持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7)融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莫德刚、莫德兆辩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被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开车也没有搭过对方,申请再审人只是以证人证言主张权利,但证人与申请再审人都有利害关系,申请再审人的证据不足,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
            1、翻车现场照片4张(原件);证明:事故地点。
            2、证人唐正忠证言(原件)并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证人何任科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当天,车子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再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事故照片与本院到现场勘查的事故地点一致,予以采信。证人唐正忠的证言与同乘事故车的石建明、贾妹青、卢昌亮、贾荣珍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相符,予以采信。对于被申请人提供证人何任科的证言,因何任科的证言与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王启林(莫德刚、莫德兆的妹夫)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对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补充认证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石建明、贾妹青、卢昌亮等多个证人的证言证实是莫德刚开车,证人与本案当事人互不相识均没有利害关系,且多个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故对石建明、贾妹青、卢昌亮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贾荣珍的证言与石建明、贾妹青、卢昌亮的证言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莫德刚开车的事实,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人何勇、贺梅香、何海峰是何绍林的亲属,虽然与何绍林有利害关系,但证据规则的规定是:有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与其他无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相比较,证明力低,并非一概不能采信。何勇、贺梅香、何海峰所作的证言与石建明、贾妹青、卢昌亮、贾荣珍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是莫德刚开车以及莫德刚、莫德兆到医院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何勇、贺梅香、何海峰在一审、二审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综合本案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补充查明,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再审庭审中,莫德兆自认其购买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是为了拉客。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实,该车辆莫德兆于2007年4月27日转卖给李子鹏,李子鹏于2008年9月28日转卖给路荣宁,路荣宁于2008年12月24日转卖给韦慧勇。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申请人莫德刚未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小型汽车;并且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小客车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绍林受伤,故莫德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桂B61915小型普通客车属被申请人莫德兆所有,该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莫德兆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莫德刚驾驶,且非法营运,对造成此交通事故也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而申请再审人何绍林搭乘没有客运许可证的客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交警报案,致使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给调查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陷入艰难,其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被申请人辩称根本没有开车也没有搭过对方的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成立。关于申请再审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
            、精神损失费等,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对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合计为118299.23元正确。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应负担该费用的80%,即94639.38元,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应负担该费用的20%,即23659.85元。
            关于申请再审人称二审审理时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三个月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程序合法,并未超审限,故申请再审人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柳市民三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莫德刚向何绍林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医疗护理费、鉴定费
            、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18299.23元的80%,即94639.38元;
            三、莫德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何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何绍林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莫德刚、莫德兆已预交),合计12184元,莫德刚、莫德兆负担9747.2元,何绍林负担243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敏
            审 判 员 李    红
            审 判 员 黄继湘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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