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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工程价款的一般规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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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6

确定工程价款的一般规则 

1 .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一般说来,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约定固定价款,二是可调整的价款。固定价款,俗称“一口价”、“闭口价” , 即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确定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作调整;若发生工程量增减,仅对增加或减少部分作相应调整或按实结算。合同价款以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对于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但在结算工程价款纠纷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合同范围内和合同范围外的工程存在争议,法官对工程价款认定的前提是区分合同内、外的工程范围,即是否有工程量增减的问题。首先,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于合同和施工图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已实际竣工验收完毕的,应认定为承包人施工完成,并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该工程系其自行完成或者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则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委托他人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材料等。对于超出合同和施工图约定工程范围的,而承包人主张其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如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书面证据;如无书面证据,能有证人证言和现场勘察结果等形成证据链也可确认该事实。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署文件、接收文件不规范的情况经常发生,法官不能苛求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只要是一方当事人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另一方当事人的施工负责人、现场经理、现场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等签字,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2 .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约定是可调整的,就是工程价款的总数是不确定的,但计算工程价款的因素是确定的,或者说它的标准是确定的,最后按实结算或通过审计确定。比如施工图加预算加签证,施工图上有大体的预算,结算由当事人委托中介机构审定;有的是预算加签证,工程最终结算以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价为准等。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已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对此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因为财政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有权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也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直接以监理单位与施工方之间的所谓结算价认定工程款的做法,这是不妥当的。因为,监理单位只是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的糊,不是施丁介同的当市人、如无工程发的明确授权由监理单位与施工方进行的工程结算,则其所谓确定的结算对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具体应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认定工程量,如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量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委托造价鉴定。另外,对于一些身份不明或者无权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如被派往工地的工地质安员、班组安全员、工地证人等,他们所为的工程价款“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

对于因设计变更导致建筑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根据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一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市场价格信息来结算工程价款。该条第 3 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该解释第 3 条处理,即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以后不合格,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就不支付工程价款。

3 .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确定工程价款

实践中,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有两个手段:一是在工程竣工时拖着不验收,再一个是承包人报工程结算文件的时候拖着不审价。为有效解决此问题,在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颁布前,建设部发布的 《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 第 16 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答复期限为 28 天。”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2 。条规定,是当事人有约定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竣工价款的,予以支持。该解释与建设部 《 计价管理办法 》 第 16 条规定不同的是,必须当事人在合同里有约定,也就是说加了一个前提。最高人民法院作如此解释的原因:一是如果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承包人报价只是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因而应当进行鉴定审价,按实结算;二是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包人报价通常比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要高,直接认定似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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