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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某建设公司与广东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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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3/21

汕头某建设公司与广东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题述一案中,本所律师代理原告汕头某建设公司进行诉讼,案列(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233号,基本案情如下:

广东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作为 “某山庄” 的开发商,分别于2000年3月和4月与汕头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书》和《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建设公司包工包料;(二)承包范围:“某山庄”板式公寓 A、B、C三栋的桩基础工程、基础工程、上盖工程;(三)工程造价:桩基础工程按包干价160元/米计算,基础工程依据《1999年广州市建筑工程定额表》,参照广州市建委1999年第四季度有关文件,按包工包料三级企业标准计算后的总造价下浮5%,上盖工程按615元/平方米大包干计算;(四)工程款支付:当建设公司带资已完成200万工程量后,开发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往后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并于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栋完成后结算该栋工程款,如逾期未能付清,则从逾期次日起,按拖欠金额日0.03%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工期:桩基础工程为25天,延期一天罚300元;B、C栋上盖工程为半年,A栋上盖工程为120天,自开发公司签署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六)奖励:工程优良,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0.01%优良奖。双方还就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市城建局签发“工地施工标牌”,其所载A栋的开工日期为2000年8月2日;B、C栋的开工日期为2000年11月27日。承建期间,开发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建设公司多次发函索要,开发公司不付,其间建设公司机械停滞、窝工一段时间。建设公司在开发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工程,A栋于2001年4月1日竣工,B栋于4月8日竣工,C栋于4月25日竣工。另外,在建设公司承建过程中,双方达成了修建临时道路、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的合意,建设公司也带资完成。

2001年4月29日开发公司、建设公司、某监理公司、某设计院联合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优良。至此,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四百几十万元,尚拖欠许多,建设公司索要多次无果。于是建设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及损失。诉讼中,开发公司提出六项反诉请求,并将建设公司强制撤离工地。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合同的效力?

(二)开工日期自何时起算?

(三)建设公司是否违反工期约定?

(四)开发公司已付款项总计多少?

(五)建设公司是否少做漏做大量工程?

(六)开发公司应否将临时道路的造价款按实结算给建设公司?

三、诉讼结果

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一)案涉合同除带资条款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二)对于双方争议的开工日期,以市城建局核发的工地标牌所注明日期推定为实际开工日期。(三)A、B栋的竣工日期,开发公司在给建设公司的复函中已认可,竣工时间为2001年4月1日。据此超期132天,但超期原因是开发公司未按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所致;B、C栋未迟延交付。故对开发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A、B、C栋迟延交付承建项目违约金的反诉均不予支持。(四)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达450万元,但开发公司不能提供其中一笔23万元款项的付款凭证,故认定开发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五)开发公司认为应按施工图纸所确认的内容作为承包范围,显然扩大了承包范围。开发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漏做、少做大量的工程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开发公司复核工程造价后结算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六)开发公司应按合同将临时道路的造价款按实结算给建设公司。(七)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经验收优良,依合同开发公司应按约支付优良奖。(八)建设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应向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37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优良奖金10万元;建设公司对某山庄建设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开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由此可见,我们的委托人建筑公司取得完全胜诉,开发公司完全败诉。

四、律师策略

本案是典型的追讨工程款纠纷,全案至一审判决共八次开庭,历时一年多,其间进行过反复的举证质证,建设公司的被强制退场、部分工程的结算造价鉴定等。除去我方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共还出具过五份要求法院尽快质证、尽快判决等的函件。其实,案涉法律问题并不复杂,简而言之,可类比于欠债还钱。本案难的是事实,双方几乎在所有关键但应是很明确的事实上都有争议,如共付工程款是多少,开工日期是哪一天等等。

我们接手此案后,经分析,制定了如下十步的诉讼策略:

(一)          收集对方付款证据,以证实开发公司还欠多少款项。

开发公司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我们委托人建设公司也并不十分清楚,经过我们对往来付款单据的分析,表面计算发现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34360元,但经律师的仔细甄别,发现其中一笔234360元的款项较为可疑,该笔款项仅有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但开发公司在收到此发票时向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却明确指出:该发票是由建设公司代开的工程款发票,而并非是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我们认为此笔款项,开发公司并未付款,于是计算对方的总付款为430万元,还有工程款537万元尚未支付。细心为建设公司核出了234360元的款项。
(二)          申请财产保全,为执行奠基。


弄明白了款项,就可申请财产保全了,至于其他的事情可以在此之后,于

是,我们向广州中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供了担保,选择开发公司已预售的房产向法院申请查封,后顺利查封。此给开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困扰,许多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纷纷要求退房,因此,开发公司匆匆向法院提交了要求更换为查封尚未预售的房产等等。

(三)          收集开工竣工证据,以证明我方未违反工期,以备反诉。

众所周知,开竣工日期在工程款纠纷中至为重要,在承包人追讨工程款时,

开发商往往会以工期违约和工程质量缺陷为由反驳或反诉。可关于工期在本案中却并不是太明确,其中有施工许可证上的日期,有市城建局签发“工地施工标牌”上的日期,有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工程协调会上确定的日期,有实际施工的日期,有开发公司签署开工报告日期,按哪一个计算,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自开发公司签署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准,但在本案中,开发公司并没签署开工报告,因此合同约定的日期实际上不存在,我们认为,市城建局签发“工地施工标牌”上记载的日期是比较接近合同中的“开发公司签署开工报告”的日期的。因为此是开发公司同意开工后向市城建局申请开工的日期。虽然,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可能较此为早,但不可能有证据证明。因此我们主张工地施工标牌”上记载的日期是开工日期。

    确定了开工日期,随之而来的就是竣工日期,对于竣工日期,B、C栋无论如何计算均在半年内竣工,不会有争议。因此争议主要集中在A栋上,此主要有建设公司向开发公司报送竣工材料的时间、实际的验收时间、验收合格的时间三个时间,我们认为,竣工时间仅仅是指建设工程完工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是两回事,第一个时间是经过开发公司确认的,符合竣工时间的含义,应以此为准。但问题是,即使按这个期限,我方也延期了132天,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是开发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我方的工期自应顺延。因此我方并不构成违约。

(四)          收集我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的证据。以证明我方未违反工程量的

约定。防止被反诉。


    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某山庄”板式公寓 A、B、C三栋的桩基础工程、基础工程、上盖工程(只做到内墙批档面,不包括门窗、装修、防雷、室内外排水、供电、电梯安装、护坡等),虽然施工图纸中的工程较此多出许多,但我们认为,施工图纸中超出涉案合同的部分,我方没有施工义务,对于涉案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我们已完全完工,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该义务。另外对于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达成的关于临时道路的建设合意,我们主张依约定应按工程造价另据实结算。

(五)          收集工程质量合格乃至优良的证据。以证明我方未违反工程质的约

定。防止被反诉。


如前所述,在承包人追讨工程款时,开发商往往会以工期违约和工程质量缺陷为由反驳或反诉,因此,工程质量不可小觑,我们收集了工程被竣工验收,且结果优良的验收证书。

(六)          主张合同涉案合同有效。

涉案合同,涉及带资施工这一违法规定,我们认为,此仅仅使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对事实的证明妥当后,诉讼请求自然就水到渠成、显得顺理成章,因此,我们提出了之下的四项诉讼请求:
(七)          主张工程款。


根据事实可知,开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0万元,尚欠工程款约537万元。


因此应返还此工程款。


(八)          主张施工中有关停工等的损失、及拖欠款的利息损失

因其拖欠工程款给我方造成停工、窝工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依合同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自2001年4月30日起计至清付款日止。

(九)          主张优良奖。

依合同工程优良,开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0.01%的优良奖,后工程经开发
公司、建设公司、某监理公司、某设计院联合验收,结果为优良。故开发公司应支付优良奖近10万元给建设公司。
(十)          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依《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在开发公司逾期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建设公司对拍卖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十步,丝丝入扣,有效的证明和提出了我方诉讼主张,打击了对方的 反诉,诉中我们积极主动多次要求法院尽快质证、尽快判决,最后法院支持了我们的主张,完全驳回了对方的反诉请求。为委托人建设公司追回了约550万工程款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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