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451-55577555
全站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审判案例 >> 人民法院审判案例
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点击: 13124739次
发布时间:2012/12/27
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云高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2路6村1号。

法定代表人韩乐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忠,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城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刚,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攀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城宏、吴忠,被上诉人曲靖供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17日,攀钢建设公司与曲靖供排水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曲靖市供水项目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J/3.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攀钢建设公司承包建设曲靖市原水输送独木隧洞,攀钢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包本工程的施工、完工和缺陷修补等责任;曲靖供排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攀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和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攀钢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32期履行了承包合同。该工程于1998年5月16日动工建设,于2001年11月13日竣工。2001年12月30日,该工程项目监理云南竣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发了竣工证书,后该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2002年11月25日,项目监理签发了最后一期工程即32期付款证书,该付款证书载明: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4568137.81元,最后一期应支付日期为2003年2月11日。2002年12月20日,合同规定的365天缺陷责任期届满,无缺陷责任。曲靖供排水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给攀钢建设公司工程款31347861.25元。攀钢建设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昆仲裁(2005)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曲靖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20276.5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65599.34元。2005年3月15日攀钢建设公司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曲中法执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5)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攀钢建设公司遂于200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曲靖供排水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尾款3220275.88元及双方约定的迟延付款利息1165599.34元,合计4385875.22元;2、判令曲靖供排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仲裁费40858.80元,仲裁裁决执行费6472元)。

另查明,曲靖市财政局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曲财评(2004)15号《关于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曲靖市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工程(QJ/3.2包)竣工决算的评审决定》(以下简称《评审决定》),评审决定为:本工程竣工决算送审决算造价34469430.59元,经审核认定投资31126002.61元,净核减工程造价3343427.98元。云南省审计厅分别于1996年、2006年作出授权审计通知书,授权曲靖市审计局对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进行审计,直至项目结束为止。曲靖市审计局对曲靖市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工程实施审计后,于2006年1月19日通知攀钢建设公司核对审计结果,攀钢建设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回函认为,其不是曲靖市审计局的行政管理对象,与曲靖市审计局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进行审计,也不认可审计结果。2006年6月27日,曲靖市审计局作出《关于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曲靖市供水项目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工程(QJ/3.2包)工程结算执行的审计建议》(以下简称《审计建议》),内容为:报送审计的中间计量共32期,总造价为34469430.59元,经审计,应核减工程款3343427.99元,工程结算造价应为31126002.60元,建议曲靖供排水公司按此工程结算造价与攀钢建设公司进行财务决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攀钢建设公司与曲靖供排水公司双方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曲靖市供水项目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攀钢建设公司及曲靖供排水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攀钢建设公司承建的曲靖市原水输送独木隧洞虽然于2001年11月13日竣工,该工程项目监理签发了竣工证书;且合同规定的365天缺陷责任期届满,无缺陷责任,该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项目监理也签发了工程付款证书,曲靖供排水公司亦在工程付款证书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约定,"承包人应允许世界银行检查与合同执行有关的帐户和记录,如果世界银行有要求并应允许世界银行指定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根据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云南省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的云南环境项目《项目协定》第3.01节"(a)云南应自身或促使负责执行各自部分的项目城市或机构,按照有效的计账手段,保持能足以反映其与项目相关的经营来源和支出的账目记录。(b)云南省自身或促使:(i)按照适当的一致的审计原则,将按照本节(a)段中规定的记录和账目提供给国际开发协会认可的独立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世界银行集团就云南环境项目谈判所达成的一致的纪要》中关于"中国代表团确认,在国家审计署的监督之下,云南省审计厅将负责对按信贷协定草本中第4.01节和项目协定草本中第3.01节所规定建立的帐户和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世行确认这些审计安排能满足上述章节的要求,只要审计者是独立的,并采用连贯的、恰当的原则进行审计"的内容以及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环保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1995年以来由省财政性投资、国债投资建设的环保基础设施项目,2001年10月12日前尚未办理结算和验收的项目,按照财政部门评审计划,接受项目财政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等。评审内容: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等"的规定,攀钢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述有关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财政投资评审及审计,云南省审计厅已授权曲靖市审计局对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进行审计,直至项目结束为止,攀钢建设公司拒绝接受财政投资评审及审计,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后果。

曲靖市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结算造价与曲靖市财政局经评审认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相一致,对曲靖市审计局建议曲靖供排水公司按31126002.60元工程结算造价与攀钢建设公司进行财务决算的审计建议,应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因曲靖供排水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给攀钢建设公司工程款31347861.25元,已超出了上述工程结算造价,故攀钢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43元由原告攀钢集团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攀钢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仲裁费及执行费。理由为:1、曲靖市财政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评审决定》以及曲靖市审计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审计建议》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系,原审判决不应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且评审和审计的金额不真实、不客观。2、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3.3条提到"承包人应允许世界银行检查于合同执行有关的账户和记录,如果世界银行有要求应允许世界银行指定的审计机构对其进行审计",但本条并非对双方工程结算标准、结算依据或结算金额的约定;合同对工程结算的支付标准已经在"支付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监理工程师的月付款证书是判断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唯一标准;同时合同也未针对在审计结果与月付款证书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哪一个金额为准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支付条款中的月付款证书形成明确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当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月支付证书作为工程结算的标准,而不是依照评审或审计金额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依照评审和审计结论认定工程总价为31126002.60元没有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适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与云南省签订的《项目协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云南省环保局和云南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项目协定》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适用的行政规章的生效日期均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这些规章不应适用于本案。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均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下位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应是对等和对价的,原审判决适用行政规章,以强制手段单方强制合同一方接受另一方所作的评审或审计,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自愿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

被上诉人曲靖供排水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评审决定》和《审计建议》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认为审计和评审的金额不真实、不客观,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需要进行审计,双方都接受合同的约定;即使审计的金额不真实,上诉人也应该就不真实、不客观的内容向审计机关反映,但在本案的争议过程中,审计机关曾三次向上诉人送达审计的通知,并亲自到上诉人的单位,上诉人一概拒绝配合,拒绝接受审计,违背了合同的约定。2、双方合同虽然未就工程款应以月付款证书商定金额为准还是以审计结论的金额为准作出约定,但审计是对合同双方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活动,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那么就要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而上诉人拒绝审计机关的监督,造成合同未进行正常结算,所以审计机关只能作出《审计建议》。3、上诉人关于中国云南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项目协定》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以及原审法院不应该适用行政规章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3.3条关于审计的约定就是中国云南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签订的协议的要求,因此,应该适用该《项目协定》的内容。

在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一项异议认为:曲靖市财政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评审决定》以及曲靖市审计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审计建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曲靖市财政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的《评审决定》和曲靖市审计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审计建议》能否作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也是判定能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关键,故原审法院有必要对曲靖市财政局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评审决定》以及曲靖市审计局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审计建议》的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曲靖供排水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攀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20275.8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65599.34元。

上诉人攀钢建设公司认为,合同通用条款中虽然约定要进行审计,但合同的通用及专用条款中均未约定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合同通用条款第43、44条以及相关专用条款对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月付款证明书是结算的唯一标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共形成32期月付款证书,每一期均有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工程价款累计到第32期共计34568137.81元,该价款也得到了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工程尾款3220275.88元;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月付款证书的真实性,且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亦曾经否定过《评审决定》所核减的款项,认为应当以月支付证书上的工程价款确定本案工程的价款;曲靖市审计局并非世界银行指定的审计机构,不具有审计资格,上诉人也不是审计对象;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延迟付款利息的内容和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采用全额分段计算方法,加上税金,计算至上诉人起诉之日,迟延付款利息应当为1165599.34元。

被上诉人曲靖供排水公司认为,本案的工程是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双方的争议主要是针对变更和增加工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要接受世界银行的审计,且世界银行要求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因此接受审计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而接受审计就意味着要接受审计监督的结果;曲靖市审计局是世界银行委托的审计机构,具有审计资格,本案审计的程序完全合法,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造成工程无法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220275.8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165599.3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攀钢建设公司与曲靖供排水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云南环境项目曲靖市供水项目原水输送独木隧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承包人应向项目监理提交月报表,该报表应写明已完成工程的估算价值,但此前已予证明的累积额应扣除;项目监理应检查承包人的月报表,对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要给予证明;已完成工程价值由项目监理决定;已完成工程的价值由工程量清单中所含细目的完成额组成;已完成工程的价值应包括对变更和补偿事件的估价",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43条约定"项目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二十八天内将所证明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从中能够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和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有关工程结算内容的约定明确具体,且发包人已依约向承包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表明合同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方式和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即以项目监理签发的月支付证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是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通用条款3.3条中约定了承包人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内容,但并未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合同中有关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属意向性约定,需当事人磋商细化内容后才能适用,故《审计建议》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综上,根据第32期月支付证书上确认的有效款确认本案的工程价款为34568137.8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1347861.25元,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3220276.56元。因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为3220275.88元,故本院支持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欠款为3220275.88元。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审计建议》确定本案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适用相关行政规章,将《审计建议》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合同》通用条款第44.1条约定"项目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后,业主应在二十八天内将所证明的金额支付给承包人。如果业主支付迟延,则应在下次支付时加付利息。利息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项迟付款支付之日止。利率见合同专用条款中的规定",《合同》专用条款第44条约定"利率为0.023%"。上诉人于2004年9月18日申请仲裁,而第31期月付款证书的应支付日期为2002年6月3日,包括第31期在内的之前各期月付款证书上载明的应支付款项均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故迟延付款利息应以工程欠款3220275.88元为本金,以第32期月付款证书载明的应支付日期2003年2月11日后的第二十九天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从2003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上诉人原审起诉之日2005年7月21日止,按照每天0.023%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共计637711.23元。上诉人主张迟延付款利息为1165599.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曲中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220275.8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637711.23元;

三、驳回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3元,由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28元,由曲靖市城市供排水公司负担25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3元,由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28元,由曲靖市城市供排水公司负担25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曲靖市城市供排水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施静春

审 判 员 马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 O O 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 琼
律师事务所 简介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http://www.55577555.com/)专业房地产律师,为企事业机关单位及个人等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 房地产开发纠纷、土地项目建设纠纷、建筑施工纠纷、设备安装采购、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一手房二手房买卖、物业纠纷、抵押、租赁、拆迁、项目交易等相关法律服务。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八日,是专业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主要为房地产企业及涉及房地产业务的企事业机关单位,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房产交易、项目交易等相关房地产法律服务。 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
1、拆迁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黑龙江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在多年的土地拆迁法律工作中锻炼出了一支专业的、资深的精英拆迁律师团队。 在这支拆迁律师团队中,至优至善的法律运作水准是我们专业的体现。作为全省最资深的拆迁律师团队,我们能够为您提供专业的拆迁调查,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行为合法性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的见证、代书、谈判、申请裁决、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方面的代理服务。 一个由资深拆迁律师组成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秉承“坚信正义、坚守道义、坚持公义”的理念,将是您法律权益的最强捍卫者。
2、土地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性的土地房产律师事务所。凭借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及多名优秀土地律师组成一个强大的土地律师团队。农用地、建设用地、非利用地等土地问题,是土地律师的专业领域。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征收,土地转让,土地合同,土地租赁,土地承包,土地侵权,土地确权等各类疑难,复杂土地案件,都可以由我们专业的土地律师为你提供全套的解决方案。土地方面的法律问题是土地律师的舞台,而土地律师也将维护您的一切土地权益。
3、离婚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还特别组建了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律师专门办理与婚姻关系相关的法律服务;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能够深刻领会当事人真实意图,掌握当事人的“合”与“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内涵,运用灵活的工作方法,为当事人圆满的解决问题。离婚律师涉及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婚前、婚内财产见证、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解除婚姻关系利弊的分析、相关诉讼证据的调查、起草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调解、诉讼等。
4、工程合同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工程合同律师团队由经验丰富的工程合同律师组成,工程合同律师工作数年来,先后代理了各类工程合同案件,其中,多位工程合同律师还担任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顾问,法律理论功底深厚,诉讼及非诉代理经验丰富。工程合同律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投资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出具项目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工程合同律师长期从事合同法、民法、建筑法领域的研究与案件代理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质勘探合同、监理合同、审计合同、评估合同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5、拆迁合同
    许多面临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在遇到拆迁问题的时候,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如何让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合同中最大化,但是很多老百姓对拆迁知识一无所知,唯一能想到的解决办法是上网搜索与拆迁合同相关的法律常识。虽然网上的拆迁合同版本五花八门,但涉及拆迁合同中的关键问题,确经常被一带而过。老百姓不能从网上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在了解您需求的同时,可以为您量身打造一份优越的拆迁合同。
6、二手房合同
    随着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火爆攀升,二手房已经成为大多数“保守型”投资者的首选。但是随着二手房交易量的增多,以前二手房合同中不常见的法律问题,已经渐渐浮出水面。常规的二手房合同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资金监管、贷款、税费等问题,已经成为买卖双方关注的焦点。导致该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常规的二手房合同不能紧跟政策调整的步伐,为不诚信的交易主体提供了毁约的机会,最终导致二手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二手房律师,将会结合最新的政策法规为您量身打造一份“零风险”的二手房合同。
7、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现为近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各大企业经营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助,专业的法律顾问通过法律咨询、合同审核及起草、专项合同起草审核、专项事务法律论证和处理、出具律师函、规范法务工作流程及其他法律事务来推动和促进交易安全,防止和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如遇到不可避免的诉讼,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定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司损失。同时,法律顾问还为公司的投资决策建言献策保驾护航。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团队将竭诚为各大企业提供最专业的“一条龙”服务。
版权所有: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26号 电话:0451-82538886 QQ:461000555
黑ICP备09033033号-1 投诉电话:55577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