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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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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27

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刘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桂民一终字第76号【审结日期】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启才,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启才,男,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涛,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陈远年,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二初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岸松、被上诉人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被告千秋公司与公司原股东刘涛及公司原合作者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就解除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与被告千秋公司于2002

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事达成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千秋公司欠刘涛的160万元必须在2004年7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千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若千秋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款项,则必须向刘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且每逾期1个月即增加违约金10万元;郑启才以个人名义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千秋公司提出要求时,刘涛必须及时配合被告千秋公司办妥千秋公司的房开资质证;在千秋公司需要时,刘涛必须为被告千秋公司到相关部门借出解放南路项目的计委批文、规划总评图、项目红线图;在千秋公司向刘涛支付160万元后,刘涛必须同时出具覃柳金同意向被告千秋公司现股东郑启才等人转让股份的声明;若刘涛不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千秋公司利益损失和开发受阻的,被告千秋公司可延期支付欠款,并由刘涛支付违约金每月10万元。协议签订后,千秋公司于2004年8月向刘涛支付100万元。余下的60万元欠款,千秋公司至今尚未支付。

千秋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4月3日,千秋公司与公司原股东刘涛及公司原合作者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刘涛履行了约定义务。千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额付清欠刘涛的16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千秋公司和郑启才辩称刘涛未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规定向被告千秋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因此千秋公司在支付100万元后就不应再支付60万元欠款的理由,违反《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若千秋公司不能按时付清款项,则必须向刘涛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且每逾期1个月即增加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刘涛要求千秋公司按协议约定付清欠款及每月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双方订立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千秋公司和郑启才亦未就违约金数额计算问题提出过异议,依法予以支持。郑启才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以个人名义承诺对被告千秋公司欠刘涛的16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郑启才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原告刘涛欠款6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二、郑启才对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启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010元,其他诉讼费3402元,合计19412元(原告已预交),由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启才负担。

上诉人千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鉴于本案尚处在二审诉讼程序之中,尚未审结,而柳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我司及被上诉人刘涛请求确认其与我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无效的案件已经受理,且该案的审理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决定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2、2003年6月21日,由上诉人千秋公司与柳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千秋公司只收取利润而不承担亏损,属明为合作开发实为转让项目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据此,约定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300万元给付即丧失了合法依据。同时,千秋公司没有收取柳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00万元款,不发生给付条件,当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千秋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款因不合法而无效。另外,即使《解除合同协议书》有效,也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提供相关项目的文件及相关图纸,严重影响千秋公司的经营,千秋公司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再付完余下的款项;3、本案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而不当。4、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启才没有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上诉人千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涛6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就本案而言,柳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千秋公司及刘涛请求确认其与千秋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无效的案件虽已由柳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该案与本案合同的主体和涉及内容虽有牵连,但既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又非必然因果关系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且性质不同,该案合同效力与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故本案不必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千秋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涛6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千秋公司与公司原股东刘涛及公司原合作者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2003年6月21日,由上诉人千秋公司与柳州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千秋公司只收取利润而不承担亏损,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不一致,同时,《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该协议的履行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有效为前提,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的效力有效与否与本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的效力依法不及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此外,千秋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额付清欠刘涛的160万元,又不能举出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提供相关项目的文件及相关图纸的请求,刘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当然没有权利拒绝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因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又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和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向刘涛支付违约金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郑启才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以个人名义承诺对千秋公司欠刘涛的16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其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只签了一次名,但郑启才作为千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其个人设定了民事义务的情况下,签名后没有删除其个人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也未就此做其他限制说明,因此,不能以郑启才的签名位置和次数来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应推定其签名就是代表千秋公司和其本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郑启才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千秋公司、郑启才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文

审 判 员 倪 庆 宁

审 判 员 蒋 太 仁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麦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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