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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桂梅、乔海清诉邱运福合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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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1/22

马桂梅、乔海清诉邱运福合资建房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汝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马桂梅,女,1956年2月23日生,汉族,汝南县文化局退休干部,住汝南县劳动就业局家属院。

原告乔海清(马桂梅之夫),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汝南县劳动就业局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运福,男,1960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汝南县汝宁镇车站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桂梅、乔海清与被告邱运福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桂梅、乔海清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红宾、郭伟、邱献良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德善、王凤华、胥建刚、冯海港、张富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桂梅、乔海清诉称,1998年8月16日,二原告以其子乔伟凯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资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在被告使用的两间宅基地上合资建房,被告负责施工,二原告出资5万元,一楼西侧一间门面房归二原告所有,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同年11月20日,二原告又以乔伟凯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各自办理,楼梯间小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照约定分二次支付了建房款5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想侵占原告所有的楼梯间小屋,不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1月16日,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将约定属于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后又将从屋后进入门面房的路口用钢筋焊死。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003年6月9日,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原、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仍未退还二原告的5万元建房款。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建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

被告邱运福辩称,1998年8月,被告在汝南县车站路西侧自家宅基地上建两间四层楼房,经陈德善介绍,乔海清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中一楼西侧的一间门面房。乔海清为逃避交纳房产交易税费,以乔伟凯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资建房、与王凤华订立转让土地的假协议各一份。同年11月20日,二原告又以乔伟凯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办理房产证。现被告的房产证已办理,被告未违约。上述协议的主体是乔伟凯,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是假协议,原、被告间不是合资建房合同关系,应是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方通知不能解除合同,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实。楼梯下面的小屋,二原告只有使用权,二原告的门面房大门朝北,被告焊死的楼梯口不是二原告出入的必经之道,不影响二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桂梅、乔海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8月16日的合同书、1998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合资建房合同的事实。

2.

原告马桂梅、乔海清申请法院调取乔伟凯诉邱运福合资建房一案的2003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1998年8月16日的合同书和1998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是马桂梅以乔伟凯的名字签订的,乔伟凯系二原告之子,在订立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1998年12月30日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建房款。

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票据二份、2003年7月18日、21日的申请书各一份、证人胥建刚庭审证言,证明被告邱运福违反双方1998年11月20日协议占有楼梯间小屋,并造成二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446号)一份,证明被告邱运福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

6.2003年6月9日的通知书一份、证人冯海港、张富华的庭审证言,证明二原告已于2003年6月9日通知被告邱运福解除合同。

被告邱运福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1998年8月16日邱运福与乔伟凯间的合同书、乔伟凯与王凤华间的协议书、询问陈胜军的笔=录各一份,证人陈德善、王风华的庭审证言,证明1998年8月16日邱运福与乔伟凯间的合同书、乔伟凯与王凤华间的协议书均为假协议,原、被告间是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合资共建房屋的关系。

2.被告邱运福申请法院调取的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档案材料四份、乔伟凯诉邱运福合资建房纠纷一案中乔伟凯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一份,证明乔伟凯与王凤华间土地转让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均是假的。

3.邱运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是假的。

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单各一份,证明2003年7月,通知原告让其自己办理房产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2003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常住户口登记卡、1998年12月30日的证明条、2003年7月18日的申请书、证人胥建刚的证言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446号)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998年8月16日的合同书和1998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订立合同时乔伟凯不在场,合同和协议是二原告为了规避交纳契税与被告订立的假协议。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票据、2003年7月21日申请书提出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是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票据其未签字,也未交过办理房产证的钱;2003年7月21日申请书不是其书写的。对2003年6月9日的通知书和证人冯海港、张富华的庭审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通知书,也未在通知书上签字,解除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方通知不能解除合同,证人冯海港、张富华的庭审证言不真实。被告对上述提出异议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998年8月16日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邱运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异议。对王风华与乔伟凯间的协议书、证人王风华的庭审证言、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档案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乔伟凯与王凤华间的协议书是根据邱运福说有一间土地是王风华的,欺骗原告与王风华订立的协议,原告不认识王风华,订立合同时王风华不在场;认为证人王风华的证言只证明邱运福在办理建筑许可证时找其帮忙,其在车站路没有宅基地,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的性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档案中的材料是原告按照邱运福提供的署名邱运福、王风华的汝南县建设局票据办理的;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询问陈胜军的笔录和证人陈德善的证言,原告认为陈胜军未出庭接受质证,陈德善没有参与双方协商,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的内容是买卖房屋,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且已生效,被告是在解除合同后通知的,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3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常住户口登记卡、1998年12月30日的证明条、2003年7月18日的申请书、证人胥建刚的证言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9446号)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邱运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1998年8月16日的合同书和1998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是其签名,被告本人也保存有该书证,并认为1998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买卖合同的补充,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二份书证是为了规避交纳契税而订立的假协议,该二份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费票据是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保存的档案材料,且与被告认可的胥建刚的证言相印证,被告提出其未在票据上签字及未交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03年6月9日通知书与证人冯海港、张富华的庭审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只以其未在通知书上签字,解除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方通知不能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196号)是书证,该书证证明二原告取得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许可证,与被告提交的邱运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矛盾,被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书证是不真实的,该书证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03年7月21日的申请书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乔伟凯与王凤华间的协议书、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档案材料及证人王风华的证言,只证明乔伟凯与王凤华间的交易,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规避交纳契税的行为,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不予采信;陈胜军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判定陈胜军笔录的真伪,询问陈胜军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陈德善的证言只证明原告乔海清找其买房,其介绍乔海清与被告邱运福进行协商,不能证明乔海清与被告邱运福协商的具体内容,证人陈德善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邱运福在汝南县车站路县种子公司东侧有宅基地二间。1998年8月16日,原告乔海清、马桂梅以其子乔伟凯(1982年2月26日生,现在外地上学)之名与被告邱运福订立一份合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在车站路县种子公司东侧合资建临街房二间四层,邱运福出资9万元,乔伟凯出资5万元,房屋建成后,一楼东侧营业房一间及二至四层住房产权归邱运福所有,一楼西侧营业房一间产权归乔伟凯所有;乔伟凯于签订合同之日付邱运福建房款4万元,交付使用时付下余1万元;邱运福负责施工,合同自签字后生效,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邱运福在合同书上签名,马桂梅在合同书上签署乔伟凯的名字。1998年11月20日,乔海清、马桂梅又以乔伟凯之名与邱运福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与邱运福相连的宅基地变更费用由乔伟凯承担,房产证由双方各自办理;楼梯下面的小屋所有权归乔伟凯所有,但不对外出租;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邱运福在协议书上签名,马桂梅仍在协议书上签署乔伟凯的名字。1998年12月30日,邱运福向二原告出具收到建房款5万元的证明。同日,邱运福向二原告交付房屋。2001年7月27日,被告邱运福在汝南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1月1日,二原告以乔伟凯的名义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证。同日,原告乔海清与被告邱运福共同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邱运福不让二原告将楼梯下面的小屋所有权办到乔伟凯名下,造成双方未办成房屋所有权证书。2002年1

月16日,邱运福未经二原告同意,将双方共建的房屋全部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6月9日,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邱运福解除合资建房合同,并要求邱运福返还建房款5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万元。之后,邱运福将二原告从屋后进入门面房的门焊死。2003年7月18日,邱运福到汝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变更其2002年1

月1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于2003年7月24日通知乔海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以书面形式订立合资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合资建房,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也是收到建房款,双方对此约定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合资建房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双方成立的合同性质是房屋买卖,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以其未成年子女乔伟凯的名字订立合同,可视为准备将共建房屋赠与乔伟凯,二原告提起诉讼时乔伟凯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乔伟凯不能对外主张赠与房屋的权利。二原告作为合资建房合同的主体,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有权提起诉讼,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以乔伟凯是合同的相对方,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成立时的法律未有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违反约定阻碍二原告取得楼梯下面小屋的所有权,造成二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违约行为;被告未经得二原告同意,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全部将共建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也是违约行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也是向二原告明示,不愿将合资建房合同约定的归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二原告,造成了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双方协商,一方通知不能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的合资建房合同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原、被告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合资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被告不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原告就不能取得由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故原、被告间合资建房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抗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建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运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桂梅、乔海清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310元,诉讼中实际支出费用490元,合计款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交纳上诉受理费2310元。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红宾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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