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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诉高云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王荣诉高云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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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30

荣诉高云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王荣诉高云峰离婚财产纠纷上诉案
           

 

【裁判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2000)内法民再字第61号

【审判程序】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民再字第6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女,63岁,汉族,系通辽市蒙古王酒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通辽市明仁办事处一委。
    委托代理人王益军,通辽市电业局干部,系王荣之女。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云峰,男,71岁,汉族,通辽市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艳红,系高云峰之女。
    原审上诉人王荣与原审被上诉人高云峰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日作出(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荣不服该判决,于1999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云峰、王荣于1995年12月结婚。婚后住在被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已参加部分房改的楼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尤其在被上诉人患病期间相互缺乏关心和体贴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又查明,该楼房于1998年3月第二次房改,产权已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离婚,经一、二审调解均无效。被上诉人又多次强调感情性格不和,执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原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对于依法分割财产,因结婚时间短,又较长时间分居,上诉人结婚时又未带来财物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购置什么财物,故无财产可分,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关键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在第二次房改时自己拿出4200元钱,但不能举证。交房钱是被上诉人亲自交的,这里有哲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证明。虽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大部分房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又因结婚时间短,较长时间分居,且属单位福利房,具有一定的优惠待遇,原审对房屋的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原告高云峰与被告王荣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归个人所有,哲里木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婚前住宅楼房一套、集资款1052.77元,天鹅18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两组合柜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收录机一台、电饭锅一口、碗柜一个、圆桌一个、腈纶地毯一块、行李两套归原告高云峰所有。
    判决生效后,原审上诉人王荣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与原审原告高云峰所居住的住宅楼,是经过两次房改程序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一次房改申请人尚未同高云峰结婚,但这次房改高云峰仅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39%;第二次房改是1998年3月份,此时申请人已经与高结婚两年多(双方1995年12月登记结婚),是夫妻二人共同取得的全部房产所有权。虽然在房改当时申请人出资4200元,没有要求高云峰出具收据,但取得此房屋所有权毕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发(1995)1号文件第25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购置一方单位提供的有限产权房屋,离婚时,一般应分给提供房屋单位一方所有;得房方须按购房价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按此规定,不论第二次房改时申请人出资的4200元能否认定,但是第二次房改双方又出资4200元取得了全部产权,必然属于共同财产,申请人请求对此项财产依法分割。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查证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查时,王荣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3月30日向哲里木盟农牧业生产资料公司交购房款的收据原件。收据载明"高云峰交购房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王荣举此证证明购房款系其所交,所以她才会持有原件,要求这笔购房款应全部判归其所有。该购房款收据已经对方当事人高云峰的代理人质证,且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系其出资。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除另有约定之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且只有夫妻双方享有该处分权,对夫妻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原高云峰所在单位的61%房屋产权,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高云峰作为得房方,应按照购房价款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该购房款无论系谁实际出资,均应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综上王荣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判决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哲里木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哲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
    二、高云峰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价款肆仟壹佰零玖元柒角柒分(4109.77元)的一半补偿给王荣。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0元由王荣、高云峰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山
            代理审判员 杨明德
            代理审判员 张明杰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图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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