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敦民初字第4号
原告吉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男,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祥,男,53岁,汉族,吉安县人,务农,现住吉安县凤凰镇。
原告吉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刘庆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艳艳、被告刘庆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就被告所有建筑物拆迁补偿达成《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开始拆除,十五天内拆除完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原告在七天内给付补偿款249177.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补偿款249177.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拆除其建筑物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履行《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除建筑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拆迁补偿协议书时,吉安县凤凰镇政府及吉安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等领导同意先给被告补一块安置地用于盖房,并对被告承包凤凰镇仓下村程家村民小组的黑边水库50年进行补偿,同时对水库里约20亩的鱼塘进行丈量并补偿。现原告对上述补偿均未履行,显然原告违反了先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拆迁范围,补偿金额。2、拆迁情况登记表,证明拆迁计价金额。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的补偿金额。4、被告的身份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答应拆迁补地。2、公证书一份,证明黑边水库属于拆迁范围,该水库是本人承包的,政府也答应赔偿。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醉酒后签名,且我无该协议。对2、3、4、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所述协议系醉酒后所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法律未规定酒后所为民事行为无效,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能采纳,本院对此协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因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两份证据求证的事实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被拆除建、构筑物数量和确认方法:1、拆除范围:以凤凰工业园设计图放的建设红线为准。2、拆除数量确认方法:由甲方(原告)牵头乙方(被告)参加,镇政府派员配合,经现场丈量被拆除的建、构筑物数量,填写《凤凰工业园拆迁情况登记表》(见原告证据2),三方签字共同确认,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二、补偿形式、标准和金额:1、补偿形式:采用货币(人民币)包干补偿(含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及土地),不另行安排宅基地和安置房。2、补偿标准。3补偿金额: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玖角整。三、拆迁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开始拆除,十五天内拆除完毕。乙方(被告)原在被拆除的建、构筑物的相关证件应作废并须交给甲方(原告)。四、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五、违约责任,乙方(被告)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拆除本协议要求拆除的种类建、构筑物,否则,甲方将组织强制拆除,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付清了补偿款249177.9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确定的拆除建筑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自愿签订了《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签订协议书时,凤凰镇政府答应先给一块盖房用的安置地并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并对被告所承包的黑边水库及水库里的鱼塘进行补偿。因此两项请求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乙方(被告方)不得向甲方(原告方)提出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庆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按2011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吉安县凤凰镇房屋等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其拆除建筑物的义务。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庐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