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2011)夏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郭煜。
委托代理人明惠。
被告陈世勇。
被告蒲巧惠。
委托代理人李昕。
委托代理人郭应成。
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郭煜与被告陈世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蒲巧惠为被告、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煜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惠、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的委托代理人李昕、郭应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煜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郭煜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签订了《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向被告陈世勇、蒲巧惠购买位于锦绣良缘小区D4-3-602号房屋,原告郭煜先后共支付定金6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完成本房屋的赎契手续,并办理房屋过户的后续手续。截止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陈世勇、蒲巧惠仍未办妥上述手续,导致原合同无法按约履行,且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无视原告郭煜的多次催办,拒不按约办理。由此可见,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事实确凿。为了维护原告郭煜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向原告郭煜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即除已追回的50000元,另支付原告郭煜70000元;2、判令由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共同辩称,1、原告郭煜起诉状中提到,2011年5月29日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签订的《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是不对的;2、原告郭煜提到前后支付定金6万元与事实也不符,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只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收到过1万元,并且也交由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托管,实际上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根本没有拿到钱,至于另外的5万元,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并不清楚;3、房产证、土地证,我们在2011年5月29日我们已经交给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了,关于过户手续,起码原告郭煜要交首付款30万元,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才能办理;4、原告郭煜要求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支付双倍违约金与事实也是不符的,因为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并没有违约,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郭煜的首付款30万元没有到位,是原告郭煜的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综上所述,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郭煜的诉讼请求。另请求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领取被告陈世勇的房屋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及已收取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的押金10000元。
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郭煜(承购方)与被告陈世勇(出让方)在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方)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承购方拟购买由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所介绍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锦绣良缘D4栋3单元602号房屋,并认可以下条款:一、承购方愿意接受的购房条件为:1、一次性付款购房总价为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605000元业主净收,交易税费及中介方佣金由买方承担)。2、按揭付款购房总价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小写:610000元业主净收,交易税费及中介方佣金由买方承担)。3、其它条件两证齐全,以上付款方式及成交总价以三方合同约定为准。二、承购方为表示购房诚意向代理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的意向金,如出让方全部接受承购方的上述购买条件并在意向书上签字,则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后原告郭煜依约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给经纪方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同时由该公司开具收据收取被告陈世勇买方购房定金5000元并托管(注:此款在过户当天由我经纪方直接转给陈世勇),另由该公司开具收据收取被告陈世勇水电押金500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卖方)、李昕(代理人)、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与原告郭煜(买方)签订《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合同约定:一、产权现状:买卖双方自愿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锦绣良缘D4-3-602号单位(以下简称该物业)。建筑面积为156平方米(最终以房地产证面积为标准),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006263号。1、是√□否□已设定抵押,赎楼贷款余额清偿方案:√□卖方自行赎楼并在2011年7月20日赎回房产证原件交经纪方保管;…二、房地产价款及支付方式:该物业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买方须按下述方式付款:1、人民币壹万元须在签本合约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该笔定金将在双方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自动转为第一部分楼款。卖方需将该物业之房产证原件放于经纪方处作为转让过户、评估之用。2、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为第二部份楼款,付款方式如下(买方只可选择一种):…(√)(1)买方须于交纳定金后2011年7月30日内将首期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注:此为大概数额,准确的数额需等银行贷款承诺短答复,即上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贷款承诺书上承诺贷款之金额)交于经纪方指定的银行代为托管;买卖双方在经纪方协助下前往银行、律师楼、公证处等处签署有关按揭的文件,办理银行按揭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依时交纳,买方不得借故推托,否则视为买方违约。(2)在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银行同意给买方的贷款金额)后三天内买方须和经纪方或银行落实计清首期房款(补交或多退),买卖双方并于2011年7月30日前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且办理过户手续。(3)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由托管方将托管的房款付清给卖方。买方须于国土部门办理出新房地产证5日内领取新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保证银行及时将按揭款项放款给卖方。……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式 1、非买方及经纪方的原因,卖方未在交易期限内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或因卖方对该房产的所有权瑕疵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双倍支付经纪方服务费,另应双倍返还定金予买方。2、非卖方及经纪方的原因,买方未在交易期限内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或未如约支付房款及相关款项,视为买方违约,买方应双倍支付经纪方服务费,另所交的保证金及定金转为对卖方的违约赔偿,不予返还。3、买卖双方未得到经纪方书面同意就协议接触本合同,则买卖双方对经纪方构成违约;买卖双方利用经纪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等信息交易平台,私自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或中途委托其他经纪公司的,买卖双方对经纪方构成违约。前述两种违约情况下,买卖双方在签署本合约之后,仍须向经纪方支付上述服务费。4、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完成的,经纪方应于权威部门确认10日内将所收的服务费返还买卖双方。八、于本合约之外三方在谈判中的声称、理解、承诺以及协议之内容,如有与本合约不相符的,以本合约为准。本合同的附件为合同组成部分之一。九、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上述房地产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本合约一式三份,自三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卖方、经纪方、买方各持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补充事项:(此补充事项系买卖双方约定之补充,涉及到经纪方的条款必须由经纪方另行加盖章方生效,否则无效)备注:房款叁拾万元整待买方申请银行按揭成功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卖方)、李昕(代理人)向原告郭煜出具了收取1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同时,由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向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006263号房地产证及土地证号为夏国用(商2010)第2091号土地证各一本。由于原告郭煜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对于双方约定“卖方自行赎楼并在2011年7月20日赎回房产证原件交经纪方保管及买方须于交纳定金后2011年7月30日内将首期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注:此为大概数额,准确的数额需等银行贷款承诺短答复,即上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贷款承诺书上承诺贷款之金额)交于经纪方指定的银行代为托管;买卖双方在经纪方协助下前往银行、律师楼、公证处等处签署有关按揭的文件,办理银行按揭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买方依时交纳,买方不得借故推托,否则视为买方违约”的约定履行先后理解发生争议,原告郭煜未于2011年7月30日内将首期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注:此为大概数额,准确的数额需等银行贷款承诺短答复,即上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贷款承诺书上承诺贷款之金额)交于经纪方指定的银行代为托管;银行也未出具贷款承诺书(银行同意给买方的贷款金额),双方亦未于2011年7月30日前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且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郭煜与居间方即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买卖双方通过我经纪方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成交锦绣良缘D4栋3单元602号房,合同编码:NO0001245,买卖双方就款项的支付及定金做如下条款的补充:1、由于现买方更改了付款方式,由原来的贷款更改为一次性付款。更改合同中第二条房地产价款:该物业成交价为人民币陆拾万玖仟元整(609000元)。2、原合同第二款中第1条定金更改为陆万元整,加重的五万元定金也放我经纪方做托管,待过土地证之日时,由我经纪方直接转给卖方。3、更改合同中过户日期为银行方面出结清证明后7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4、本协议均为合同(NO0001245)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由买方即原告郭煜与居间方即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卖方即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卖方)及其代理人李昕未签名。同日,原告郭煜向居间方即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交定金5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又将原告郭煜所交定金50000元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煜、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均表示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自行解除。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郭煜提交的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2011年5月17日由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10000元收据、2011年5月29日签订《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2011年5月29日的10000元收据、《补充协议》及2011年8月29日由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50000元收据、购房承诺书;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提出2011年5月29日由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具收取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收据一份、2011年5月29日开具的金额各为人民币5000元收据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及通用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煜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及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三方所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主要内容已为后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经济合同》取代,故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已于合同约定期间即2011年7月20日将房产证原件交予经纪方保管,而对“卖方自行赎楼”的约定期间双方理解不一,本院认为双方对此约定期间属于约定不明,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未于2011年7月20日办理“自行赎楼”等手续,且原告郭煜也未于合同约定的“买方须于交纳定金后2011年7月30日内将首期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注:此为大概数额,准确的数额需等银行贷款承诺短答复,即上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贷款承诺书上承诺贷款之金额)交于经纪方指定的银行代为托管”,并于2011年7月30日前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且办理过户手续,应属不可归责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原因,不够成违约。对于2011年8月29日原告郭煜与居间方即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由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未在该补充协议书签名,即表示其未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书内容,该补充协议书对被告陈世勇、蒲巧惠不发生合同效力,没有约束力。故原告郭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现均表示自行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所以,被告陈世勇、蒲巧惠因此收受原告郭煜人民币10000元应予返还。本案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原告郭煜与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签署《武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实际履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其收取被告陈世勇、蒲巧惠的“买方购房定金5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及房产证、土地证亦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世勇、蒲巧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煜人民币10000元。
二、由第三人武汉市创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世勇、蒲巧惠人币10000元及房地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201006263号房地产证及土地证号为夏国用(商2010)第2091号土地证各一本。
三、驳回原告郭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郭煜负担1200元,被告陈世勇、蒲巧惠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保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梅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