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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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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9/18

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云高民一再字第5号

原审原告: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旺,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莲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金龙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静、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宇、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旭、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建筑公司)与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云南华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昆明金龙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百货公司)、云南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盘龙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2006)云高民一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光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勤、刘家旺,盘龙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王文印,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金龙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伏静、郑宏宇,云南金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8年5月22日,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护国商城+00以下土方开挖、护壁、工程桩、地下室结构,土方回填等工程由光远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工程1998年6月15日开工,同年9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800万元,施工图出齐后,由施工方根据合同附件(一)、(二),附件(一)中未列明的项目,统一按省95定额下浮5%后编制预算,经发包方或其指定的有资格的部门审定后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发包方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付至总价款的90%时停付,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完成后再付总价款的5%,付款基数中途不作调整;如双方按本合同条款合作成功,盘龙房地产公司承诺将护国商城二期+00以上上部主体结构工程交由光远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定后,光远建筑公司组织人力、物力对护国大厦进行了施工。1998年6月24日,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华邦公司、金龙百货公司签定《合作开发护国商城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护国商城。1999年4月,光远建筑公司停止对护国商城的施工。此时,+00以下的工程未完全竣工,但+00以上的主体结构工程光远建筑公司实际上也进行了部分施工,工程已部分建盖至第二层。2001年6月2日,金龙百货公司将自己所持有的护国商城的股份作价转让给华邦公司。2001年7月6日和8月2日,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华邦公司分别签定《护国商城股份转让合同》和《护国商城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盘龙房地产公司将护国商城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在建工程)作价转让给华邦公司;护国商城已建工程的工程款由盘龙房地产公司承担。后华邦公司又与南京金鹰公司联合成立云南金鹰公司,决定共同开发护国商城。2001年11月9日,因光远建筑公司与盘龙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护国商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光远建筑公司拒不退出护国商城工地,影响云南金鹰公司对护国商城的开发,盘龙区副区长苏庆华专门召集了一个有关各方参加的协调会。在会上,光远建筑公司和盘龙房地产公司同意在省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初审护国商城工程造价17403100元的基础上,于11月12日签订退场及付款正式合同;合同签订当日盘龙房地产公司支付余款486.91万元的60%,光远建筑公司开始退场,退场完毕后盘龙房地产公司付清余款的40%;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缺项、漏项,由省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进一步审定,提出终审结算,盘龙房地产公司负责按终审结算付款给光远建筑公司。但会后双方并未签定退场及付款正式合同,该会议纪要的精神没有得到实际执行。2001年12月13日,云南金鹰公司取得护国商城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12月18日,盘龙房地产公司和光远建筑公司共同对光远建筑公司堆积在护国商城工地的钢材进行了称量、确认。2001年12月21日,云南华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盘龙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对护国商城地下室、一、二层停建工程作出造价结算,确认光远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包括现场清点的半成品钢材,但不包括塔吊租赁费,周转材料中的模板、钢管、扣件闲置费用,看守及管理人员费用,抽水机台班费等停工期间的损失费用在内)为23423901.28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不予认可。至2002年2月7日,盘龙房地产公司共向光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433970.94元(其中包括盘龙房地产公司代扣代交的工程税费271788元)。

2002年3月26日,光远建筑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盘龙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华邦公司、金龙百货公司、云南金鹰公司,要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262272.97元;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2年3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3750878.40元及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计算至2001年12月19日止的停工、窝工、抽水、设备闲置损失6574650.06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4、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护国商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针对光远建筑公司的起诉,盘龙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自己已按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光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予以驳回。三个第三人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且该项目已依法转让,与他们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光远建筑公司申请对护国商城已建工程造价及工地上的成型材料、半成型材料、堆放材料以及抽水台班费、塔吊闲置损失、扣件、焊管、模板、木板等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护国商城已建工程造价及光远建筑公司的损失情况。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护国商城已建工程造价及光远建筑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但由于光远建筑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全部资料,而盘龙房地产公司又认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确定,且光远建筑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签证原件,建设工程依法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两次终结对本案的鉴定。2003年2月2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盘龙房地产公司是否申请对护国商城已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盘龙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只作为一个抗辩理由提出。2003年2月2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云南瑞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云南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护国商城已建工程造价及工地上的成型材料、半成型材料、堆放材料以及抽水台班费、塔吊闲置损失、扣件、焊管、模板、木板等损失进行评估。2003年6月中旬,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云方价[2003]第007号《护国商城停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鉴定报告,认定总的"工程造价"为25546061.01元,其中包括护国商城已建工程造价20925074.2元,现场堆积成型钢材价值852981.3元,以及从199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01年11月12日止的塔吊停置费,计算至2003年5月31日止的抽水机降排水费、工地管理人员费用在内的各种损失3768005.51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光远建筑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将劳保基金计算在内,法院判决时应作考虑。而盘龙房地产公司认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确定,且光远建筑公司未提供工程竣工图和工程签证原件,工程造价无法确定,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个第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案经一审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2)昆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认为光远建筑公司与盘龙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护国商城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5546061.01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4433970.94元,盘龙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给光远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12090.07元;盘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从1999年4月30日起向光远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光远建筑公司与盘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至于三个第三人在相互转让股权的事实发生后已各自完成了自己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12090.07元及从199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盘龙房地产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回避了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事实;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是在护国商城建设工程未取得工程质量合格证,缺少法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所采用的技术资料不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总造价1800万的工程,在光远建筑公司仅完成工程量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他们就支付了14433970.94元,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一审认定"被告又将该护国商城的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6000万元及地上附着物(在建工程)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华邦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他们收到华帮公司支付的价款仅为6000万元;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是要求他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2年3月26日,而一审判决却越俎代庖,违法判决他们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严重侵害他们合法权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光远建筑公司诉讼请求。针对盘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光远建筑公司答辩认为,护国商城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验收标准,具备工程造价鉴定条件;由于护国商城是未完工工程,不可能存在竣工验收、竣工图纸和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盘龙房地产公司对一审鉴定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护国商城工程停工是盘龙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所致,盘龙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光远建筑公司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要求驳回盘龙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而三个第三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他们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

案经二审后,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一审时法院曾明确告知过盘龙房地产公司是否申请质量鉴定,而盘龙房地产公司明确答复"对质量不申请鉴定,只作为一个抗辩理由",因此盘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盘龙房地产公司已将本案涉及的护国商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转让给了华邦公司,无权再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盘龙房地产公司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并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按合同约定应确认工程1999年4月15日停工,从同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盘龙房地产公司按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1999年4月30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院的二审判决,盘龙房地产公司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本案定案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存在根本性错误;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和进度相比,结论不可思议;他们从未收取地上建筑物转让费3000万元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据此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在再审过程中,盘龙房地产公司提出:1、双方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因为,盘龙房地产公司是国有企业,依照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国有企业的工程发包应当实行招投标,而护国商城工程的发包未实行招投标。而且,护国商城工程实际上是宜良云宜建筑公司以光远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违反了建筑法禁止性规定。2、第三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护国商城是盘龙房地产公司、华邦公司、金龙百货公司三家共同出资开发的,盘龙房地产公司实际上是代表三家和光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后果当然应由三家共同承担。原判是以第三人华邦公司已将地上附着物(在建工程)的转让费交付给了他们为由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而实际上他们并未收到3000万的元地上建筑物转让费。3、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全,没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材料,即使已提交的材料也未经双方质证认可;鉴定报告中钢模板的计算单价是4890元/吨,而光远建筑公司实际使用的钢模板是2400元/吨,二者相差达一倍之多,严重违背客观公正原则;合同约定附件(一)中未列明的项目,统一按省95定额下浮5%,但鉴定报告中未对这部分下浮,导致多算工程造价493883.65元,违反了合同约定;鉴定报告把80余万元的现场堆积成型材料,300余万元的各种损失也列为工程造价的范围,人为地扩大了工程造价的内函,严重混淆了"材料"、"损失"、"工程造价"的概念;根据终审判决后本院委托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护国商城在建工程总造价为20731574.2元,减按原功能续建需用总费用4456000元,评估价值仅为16275574.2元,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与之相比,多出9270486.81元,说明瑞尔方略公司的鉴定报告有严重问题。4、原审判决他们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他们付款进度远远高于光远公司的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付款基数是1800万元,他们实际已付的工程款是14433970.94元,占总款的80.019%,而光远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只有三分之一,光远建筑公司的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他们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对护国商城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若不进行重新鉴定,则判决驳回光远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4、判令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光远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针对盘龙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光远建筑公司提出:1、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1998年5月22日签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根本不能适用,至于建筑法,查遍所有条款也没有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的规定。宜良云宜建筑公司只是光远建筑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和负责组织民工。盘龙房地产公司在历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合同无效的问题,其在诉光远建筑公司违约纠纷一案中也主张合同是有效的,而且得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确认。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中下浮5%的约定,合同附件(一)中的分项工程价格约定,合同附件(二)中包干费用的约定,合同附件(三)中主材价格的约定均是无效的,鉴定就需要重做。3、盘龙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时从未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且还极力为第三人开脱责任。作为光远建筑公司来说,由盘龙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当然是好事,这也是光远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几份判决均认定盘龙房地产公司已将其拥有的护国商城50%的股份转让给了华邦公司,并收到了转让款。3、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时鉴定资料已经当事申请法院多方面调取并庭审质证,而且鉴定机构是结合现场勘察,综合应用其专业技能进行鉴定的,并非仅依据资料。即使没有鉴定资料,也可以进行造价鉴定。再者,鉴定资料不全也是由于盘龙房地产公司故意隐瞒所致,这一点已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认定,"原告(盘龙房地产公司)持有施工资料,其为自身的诉讼理由而拒不提供"。至于钢模板的价格,鉴定报鉴定报告是按合同约定的云南省95定额取价的,符合鉴定规则。鉴定报告中评估的现场钢模板并非盘龙房地产公司所指的钢模板,二者在数量上有较大的差异。鉴定报告中的钢模板数量为291.985吨,而盘龙房地产公司所指的钢模板,即宜良云宜建筑公司向供货商购买的钢模板数量是279吨。再者,宜良云宜建筑公司向供货商购买钢模板的价格并不代表当时的市场价格,也不等于光远建筑公司与宜良云宜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格,中间肯定有价差。盘龙房地产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钢模板的价格与光远公司购买钢模板的实际价格相差达一倍之多的所谓新证据,盘龙房地产公司早在一审时便向法院提供过,根本就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4、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几个鉴定结论之间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因为,这几个鉴定的目的、方法不同,评估的范围也各不相同,有的包括了已建工程的造价和现场堆积材料的价格、损失,有的只包括已建工程的造价和现场堆集材料的价格,还有的仅包括已建工程的造价。如果几个鉴定都将损失,现场堆积材料予以考虑,结论基本是一致的。盘龙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须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5、原判认定盘龙房地产公司违约是正确的。光远建筑公司不仅对护国商城+00以下的部分进行了施工,而且还对+00以上的部分进行了施工,仅盘龙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批准的形象进度款就是19666000元,而盘龙房地产公司到1999年4月15日仅付款10236000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光远建筑公司要求驳回盘龙房地产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邦帮公司认为,原一、二审时,光远建筑公司和盘龙房地产公司对他们均没有任何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他们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光远建筑公司和盘龙房地产公司,他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他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要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金龙百货公司认为,合同是盘龙房地产公司独自与光远建筑公司签订的,没有证据证明盘龙房地产公司是代表华邦公司、金龙百货公司三家与光远建筑公司签定,金龙百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已将护国商城的股份转让给了华邦公司,因此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云南金鹰公司认为,本案与他们无关,他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盘龙房地产公司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再审过程中合议庭再次传鉴定人到庭,对盘龙房地产公司的质疑进行答复。根据鉴定人的解答,他们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齐备的,护国商城工程是未完工工程自然无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合格证书,并不因此就不能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根据一审法院和光远建筑公司向他们所提供的材料,可以对护国商城的造价进行鉴定;他们所作的工程造价是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之上的,但护国商城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是法院委托他们鉴定的范围,他们也无法对此负责;鉴定结论中护国商城的"工程造价"25546061.01元,实际上包括了在建工程造价,现场堆集材料,损失三个部分,之所以将三个部分汇总后统一称为"工程造价",是因为鉴定报告需要一个唯一的结论,而他们想不出一个更好的名称来概括这三个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省95定额计价的部分应下浮5%,鉴定报告中他们都作了相应的下浮,至于签证部分未下浮5%是因为签证部分双方已对价格作了约定,不应该再下浮;鉴定报告中钢模板的价格确定为4890元/吨,是因为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钢模板的实际价格,所以取了国家定额价格,如果当时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钢模板的实际价格,是应该按实际价格取价的。

根据盘龙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光远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护国商城工程造价;护国商城建设工程停工后光远建筑公司遗留在工地上的成型材料、半成型材料、堆放材料的价值;护国商城建设工程于1999年4月停工后光远建筑公司为维护工地所必须的看守人员工资、排降水费用、塔吊停置损失、扣件、焊管、摸板、木板及周转材料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07年8月27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07第0232031号《工程造价纠纷司法鉴定报告书》。根据该鉴定报告,光远建筑公司已经完成的护国商城工程造价为21628092.74元;护国商城建设工程停工后光远建筑公司遗留在工地上的材料价值为871096.42元;二者合计为22499189.17元。而对本院委托评估鉴定的看守人员工资、排降水费用、塔吊停置损失、扣件、焊管、摸板、木板及周转材料损失,因现场无标的物及相关材料,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经质证,盘龙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相应的依据,而且负责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人李春强未到庭参加质证。而光远建筑公司虽然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工程造价、现场堆积材料部分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但因该鉴定结论未对损失部分作出鉴定,因此也不予认可。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华邦公司、金龙百货公司是否应当与盘龙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现场堆积的材料价值,光远建筑公司的各种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既可以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直接就护国商城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宜良县云宜建筑公司参与护国商城的施工,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盘龙房地产公司在诉光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已经生效的本院(2004)云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因此,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盘龙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华邦公司和金龙百货公曾签定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护国商城,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光远建筑公司在此之前就与盘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华邦公司和金龙百货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盘龙房地产公司提出他们实际上是代表三家和光远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实。而且,后来金龙百货公司已将护国商的股份转让给了华邦公司;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华邦公司签定的护商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护国商城已建工程的工程款由盘龙房地产公司承担;而云南金鹰公司,仅是护国商城的受让人,与本案争议的护国商城的建设施工无关。原一审判决三个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后,盘龙房地产公司和光远建筑公司均对此无异议。因此,三个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盘龙房地产公司是否收到3000万元的在建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由于云, 南天禹司, 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仅对护国商城已完工程造价和现场堆积材料的价值作出评估鉴定,而对护国商城停工后光远建筑公司的损失未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不全面,而且盘龙房地产公司和光远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而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将在建工程造价、现场堆积材料价值、各项损失三部分最终统一认定为"工程造价"明显不当,损失部分中钢模板的损失也与光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不符。除此之外,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真实可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目前本案只能以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为基础,对其中存在问题的部分作相应调整后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付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90%时停付。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至1999年4月停工时,光远建筑公司完成的护国商城工程造价为20925074.2元,而至同年5月13日,盘龙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光远建筑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10736000元,占应付完工程款的51.3%,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90%。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暂估价1800万元,系指+00以下部分的暂估价,而实际上工程停工时光远建筑公司已对+00以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暂估价1800万元不能作为盘龙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盘龙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光远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根据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光远建筑公司完成的护国商城工程造价为20925074.2元,盘龙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4433970.94元,尚余6491103.26元未付。盘龙房地产公司应向光远建筑公司支付该未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该款从停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工程停工时光远建筑公司价值852981.30元的成型钢材堆积在施工现场,系盘龙房地产公司违约所致,且后来这些成型钢材又随整个护国商城项目一同作价转让给了云南金鹰公司。因此,盘龙房地产公司应向光远建筑公司支付该成型钢材的价款852981.30元,并承担该款从停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至于光远建筑公司截止2003年5月31日止的各项实际损失,云南瑞尔方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认定为3768005.51元。因该部分中钢模板的损失鉴定报告认定的单价为4890元/吨,而根据现有证据,光远建筑公司购买的实际价格为2400元/吨。鉴定人也认为如果钢模板有实际价格,应该按实际价格计算损失。因此,损失部分应作相应的调整,扣除鉴定报告中多计算的损失363521.33元后,将光远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认定为3404484.18元。该损失系盘龙房地产公司违约所致,盘龙房地产公司应予赔偿。

原一、二审判决解除盘龙房地产公司与光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盘龙房地产公司违约正确,但将在建工程造价、现场堆积材料价值、各项损失三部分统一认定为"工程造价"不当。三个部分性质不同,应作不同处理。而且,原审判决盘龙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已超出光远建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一初字第71号和本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与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支付给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491103.26元,并承担该款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支付给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堆积在护国商城工地的成型钢材的价款852981.30元,并承担该款自1999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赔偿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损失3404484.18元。

上述应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支付给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各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49元,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鉴定费人民币21万元,由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即116540.7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承担70%,即2719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49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承担70%,即103564.3元,由昆明宜良县光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0%,即443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为六个月。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唐双焕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00八年二月 日

`书记员 吴雪娇

杨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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