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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诉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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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8

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诉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2004〕鄂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拐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广元,孙家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长生,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飞,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以下简称孙家拐七组),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

代表人刘传保,孙家拐七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修植,孙家拐七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笔架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案由:安置补偿费纠纷

上诉人孙家拐村委会因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孙家拐七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湖北楚源集团征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的承包土地。因孙家拐七组不同意,经孙家拐村委会反复做工作,孙家拐七组与孙家拐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旱地60.14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6000元;水田5.58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5000元(根据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倍计算);调田损失费水、旱田均按666平方米/亩补偿1500元,以上几项合计由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共补偿人民币487400元;每征地一亩孙家拐村委会给孙家拐七组五年内解决1个商品粮指标进该厂就业;今后各组征地必须按七、八组标准进行补付,否则,给七组补齐。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97年5月,湖北吉象木制品公司征用孙家拐村所在三、四组土地,孙家拐村委会与该三组、四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按14000元予以了补偿。2003年,湖北楚源集团用地又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征地,孙家拐村委会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亦按14000元予以了补偿,并由用地方按每亩1人安置就业人员。由于1997年5月、2003年孙家拐村委会与所属各组签订征地协议各类补偿均高于1994年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孙家拐七组多次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94年征地协议补齐各类补偿费,均无结果。为此,孙家拐七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94年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补偿人民币160000元整。

二、孙家拐村委会在2004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向孙家拐七组付清。

三、孙家拐村委会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乐 喜

代理审判员 黄 毅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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