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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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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9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栾潭民初字第6号
  • 原告常某,男,汉族。

    被告范某,男,成年。

    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栾川县城西向阳路南段东侧约10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年租金7.5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合同订立后被告仅在2010年9月15日给付2010年9月日至2011年9月1日年度房租3万元,下欠4.5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对所拖欠4.5万元房租分文未付,却用锁锁着原告的房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上一年度拖欠的房租4.5万元,并按年租金的0.5%给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不可拆除的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

    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年租金为7.5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赁期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金以现金方式给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年租金的0.5%向原告给付滞纳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解除合同之日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不可拆除的设备应无偿交由原告处理。

    2、2010年9月15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范某欠原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房租4.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范某应于2010年11月30日起每天按年租金(7.5万元)0.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滞纳金。

    被告范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常某将其位于栾川县城西向阳路南段东侧约10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范某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年租金7.5万元,租金在每年9月1日交付,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租金以现金方式给付,可延期3天,3天后每逾期1天需按年租金的0.5%给付滞纳金,如超过15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于解除合同之日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对房屋的装修及不可拆除的设备应无偿交由原告处理。合同订立后被告范某只给付原告房租3万元,下欠的45000元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一直未付。一段时间后,被告范某未再进行商业经营,而是将租赁房屋紧锁不知去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付上一年拖欠的45000元房租,按年租金0.5%给付滞纳金,并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房屋装修及不可拆除的设备拥有处理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常某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房屋出租义务后,被告范某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是被告拖欠原告房租45000元,经催要一直未予给付,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450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每逾期给付房租一天,需按年租金0.5%向原告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该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实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每天按年租金0.5%给付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以所欠房租45000元的日0.3%计算为宜,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从2010年11月30日算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36天,每天的违约金为135元(45000元×0.3%=135元),违约金共计45360元(135元×336天=4536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对房屋的装修部分和不可拆除设备应由原告常某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与被告范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房屋租金45000元。

    三、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某违约金4536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卫

                                                      审  判  员  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  田宇东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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