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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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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8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长民初字第2337号
  •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下属的外国语大学项目部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对其公司供应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并支付了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359663.28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59663.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73041.25元;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82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公司供应商砼属实,但至今工程一直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均不认可,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XX公司下属的XX项目部(称甲方)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XX楼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中“价款支付期限”约定:供砼至三层顶板浇注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所供砼款的70%(十五日内),三层后按月进度70%砼款甲方付给乙方(十五日内),封顶后三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余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对工程概况、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上“需方(盖章)”栏内有“陕XX西安外国语大学项目部”盖章及被告方梁X、陈XX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向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供应混凝土,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签订商品砼决算单及决算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609663.28元,该决算单及决算书上均有“陕XXXX项目部”盖章及被告方梁X签字。供货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50000元,余款359663.2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359663.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73041.25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2、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82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决算书上并非其XX项目部的公章,认为双方并未决算,并主张其曾与原告约定将其公司价值150000元的车用于抵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否认被告提出的以车抵账15万元的主张,双方各执己见,案件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决算书、进账单、工程收款收据、签证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属的XX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出自双方自愿,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虽提出合同及决算书、结算单上所盖公章不是其项目部公章,但合同及结算书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被告承认原告为其项目部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故该合同及结算书、结算单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性质相同,都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其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08年12月21日,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未进行结算,因决算单、决算书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双方约定以其车辆抵账15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9663.28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以35966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15元,被告承担 75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

                                                      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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