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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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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7

岳雷诉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雷,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汇众房地产公司经理,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6-2-601室。(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郭丽茹,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6-1-403室。

委托代理人郭春萍,女,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河电冰箱厂退休职工,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6-3-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任雨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文,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勇,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从月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胜还,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益青,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岳雷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岳雷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茹、郭春萍,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雨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文、王勇,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月宾的委托代理人舒胜还、刘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的业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32号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与原告居住的房屋相邻。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要件,被告在依据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依据该证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将会影响原告住所的日照及采光,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的主体资格,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根据证实,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向其提供了申请办理该证的全部要件。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有关建筑间距的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侵害其居住房屋的日照、采光的诉讼理, 

因被告审查发证依据的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应作为审查内容,故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15日为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岳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2005)一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岳雷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审批的图中的用地红线与南开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处审批的用地红线不一致,此为被上诉人的违规审批行为,应由其承担行政责任。2、原审第三人按照被上诉人为其核发的诉争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施工,将对上诉人居住的世纪花园构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小时日照采光要求",使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有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信访处的答复意见为据,应由被上诉人对其违规审批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5不予采信,反以地方性法规中没有日照间距的规定为由,规避国家关于采光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定程序中未规定对相邻房屋的日照、采光作为审查内容"恰与本案赖以为据的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地方法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之"根据日照、通风的需要……"审查间距的明文规定相悖,同时违背该法规第三条"本规定所定的技术标准为建筑管理的最低标准,各项工程,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创造良好的环境质量"之规定。一审法院规避国家关于采光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工程进行审核,并核发编号2004津建证字003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2、《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

条;

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第五条(四)

项;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5、建计(2004)304号《关于下达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基

地工程投资计划的通知》;

6、(2004)消审建第161号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7、《防空地下室建筑设计登记表》;

8、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

9、天津市南开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处确权图;

10、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楼的总平面图、立面图。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提供被告审批的图纸; 

2、2004年7月天津市气候服务中心出具的南开区南开二纬路

世纪花园大寒日实际日照时间计算报告;

3、2004年5月27日被告信访处的答复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

5、建质[ 2003]4号《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

6、地下层平面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4-10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应适用《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原审判决未将上诉人提供的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楼地下室平面图证据写入判决是错误的,该证据证明地下室距规划红线只有2.5米,不符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关于"地下室距红线不少于5米"的规定。另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没有说明理由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是建设部门对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规定,不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

本院经开庭审查,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10 

客观真实,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1和证据4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表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对其进行评述。证据2天津市气候中心不具有作出日照时间鉴定的资质,故不予采信。证据3是被上诉人信访处关于世行贷款项目培训中心楼间距问题对世纪花园业主的答复意见,不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将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构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小时日照采光要求"的证据。证据5系建设部为保证和提高设计、施工质量而编制的技术措施规范,不是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证据6表明地下室位于规划红线之内,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之规定,不能证明审批行为违法。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按照《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该条例规定的程序要件,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向其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天津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施工,将对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构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小时日照采光要求",被上诉人应适用建设部建质[ 

2003]4号《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的国家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和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的规定,《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并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且《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关于间距的规定是天津市目前唯一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其能够作为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和《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中关于间距的规定。而建设部建质[2003]4号《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是为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和设计效率,供全国各设计单位参照执行的技术文件,不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因此不适用本案,且该《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2.4.1中明确规定"民用建筑有日照要求的应按所在气候分区满足日照要求,如所在省市有具体日照间距系数(建筑之间距离与建筑高度比)规定,应按各地区规划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作出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张福祥

审 判 员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邱建民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二00五年六月

书 记 员 姚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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