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3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孝梅,女,48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兰英,女,43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远昌,男,66岁。
原审原告戴兰英与原审被告黄远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发出(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孝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又作出(2011)衡中法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00九年六月二日,原审原告戴兰英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衡阳市西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衡阳市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库的产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远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好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2日,原告戴兰英与被告黄远昌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黄远昌将衡阳市西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48000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黄远昌在2009年6月8日前为原告戴兰英办理好衡阳市西外环路永昌花苑B栋1楼车库(54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远昌自愿负担。
付孝梅申请再审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长胜6组永昌花苑B栋原系黄远昌、戴智斌牵头筹建的集资联建房。该二人后因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至2004年间,向付孝梅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建房。因其无力还款,付孝梅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远昌、戴智斌,要求其还款。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黄远昌、戴智斌自愿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B栋两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原告付孝梅等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黄远昌与戴兰英在珠晖区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该二人恶意串通,处置申请人付孝梅所有的已出售的房屋,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案讼争标的物位于蒸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所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戴兰英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永昌花苑B栋戴兰英车库的产权登记。
戴兰英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付孝梅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衡阳市珠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付孝梅的再审申请。
黄远昌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超越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付孝梅在讼争的房屋中权利不确定,其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法院驳回付孝梅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和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田 亚 利
审 判 员 石 福 轮
审 判 员 张 伟
二○一二年 一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建 中
打印责任人:张伟 校对责任人:许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