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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诉北京乐邦集团联建合同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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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25
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诉北京乐邦集团联建合同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民终字第8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全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新明,1953年3月4日出生,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6号院4号楼9门502室。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乐邦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史长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友,1967年1月31日出生,北京乐邦集团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8条北院27号。

上诉人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合作公司)因联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影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明、冯林,被上诉人北京乐邦集团(以下简称乐邦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史长虎、委托代理人史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电影合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乐邦集团于1997年5月签订联建合同,约定联建项目的建设手续由乐邦集团负责办理,并于1997年10月1日前办完开工证开工,1999年10月1日竣工。但乐邦集团未按约定的期限办完开工证开工,现其已无经济能力履行合同,要求解除联建合同;由乐邦集团赔偿即得租金损失350.28万元、支付房租款12.48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乐邦集团辩称,未按期开工有客观原因,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未如期开工有权在三个月内将项目中应归我方所有的70%转让他人开发,延期开工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电影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乐邦集团无法如期开工,其有权要求在三个月内将其享有的权益转让他人与电影合作公司继续合作,而电影合作公司在收到乐邦集团请求延期开工的函后,在乐邦集团有权转让的期限内即要求解除联建合同,致使乐邦集团无法行使权利而造成项目建设停滞,电影合作公司对导致双方纠纷负有责任。现继续履行联建合同已无可能,乐邦集团表示同意终止联建合同,应予准许。在履行联建合同中,乐邦集团以电影合作公司名义与北京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由乐邦集团支付购房款202万元,该笔房价款应由电影合作公司退还乐邦集团并支付利息。乐邦集团购买的阳明广场住房,电影合作公司已经接收并装修,该房产应归电影合作公司所有。由乐邦集团为联建项目出资在电影合作公司用地上建设的临建楼房,因建设项目归属电影合作公司,故临建楼房应归该公司,但电影合作公司应向乐邦集团支付该临建楼房的费用及利息,由乐邦集团承担对外清偿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出国考察费用是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发生,亦应由电影合作公司按实际发生数额承担。乐邦集团为联建投入的安装空调费、规划局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设计费、电话安装费,亦应由电影合作公司退还并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利息的给付,综合双方所负责任酌情确定起算时间。管理费用已实际发生,电影合作公司应予偿付,数额由法院酌定。乐邦集团提出的10万元赞助费,因与联建合同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乐邦集团认为实际付出费用高于审计确定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电影合作公司提出乐邦集团使用该公司办公场地应支付租金,因合同就租金事宜无明确约定,且场地系双方联建筹建工作使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联建项目建成后的租金问题,因该项目尚未建成,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终止电影合作公司与乐邦集团签订的联建合同。二、电影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乐邦集团为其与通达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所支付的购房款二百零二万元。三、现在乐邦集团名下的本市朝阳区小营路十号阳明广场内B座五○五室楼房一套,归电影合作公司所有,电影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乐邦集团购房款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四、现在电影合作公司院内的临建楼房按临建楼房性质归电影合作公司所有。电影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乐邦集团临建楼房建安费九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由乐邦集团承担清偿对外该楼尚欠工程款的义务。五、电影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乐邦集团已实际支出的空调安装费、规划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出国考察费、设计费、电话安装费、管理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美元二万八千元(或按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汇率计算给付人民币)。六、上述二、三、四、五项给付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期间的利息。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电影合作公司对原判中第一、四项表示接受,对原判其余各项不服,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均有误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五、六、七项,依法改判。乐邦集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电影合作公司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及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在其所属的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5号院内建设综合业务楼。1997年5月16日,电影合作公司与乐邦集团签订联建合同,双方约定,由电影合作公司提供建设综合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和已完成三通一平的建设用地及前期费用;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由乐邦集团负责,建设总投资为1亿元人民币,乐邦集团负责大厦的设计并组织施工,负责联建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办理与工程有关的报批手续,1997年10月1日前办完开工证开工,1999年10月1日竣工;大厦竣工后,电影合作公司占项目的30%物业,乐邦集团占项目的70%物业;乐邦集团负责在1997年年底向电影合作公司提供位于三环路以内的1100平方米住宅,产权归电影合作公司所有;双方组建成立联建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管理,办公费用由乐邦集团支出;由于电影合作公司责任致使工程无法如期开工、竣工,联建工程的时间相应顺延。由于乐邦集团原因致使大厦无法如期开工、竣工或其资金不到位,乐邦集团有权将其所有的70%转让他人,转让期限为三个月等,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乐邦集团投资建造办公楼,总造价以实际支出为准,该办公楼双方按5∶5比例分配,如联建合同不能履行,电影合作公司将该楼建设费及利息退还;乐邦集团提供给电影合作公司26台空调,总价为14.69万元,如联建合同因电影合作公司责任不能履行,应退还给乐邦集团14.69万元及利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经乐邦集团联系,电影合作公司与通达总公司曾于1996年9月就购买小黄庄危改小区丙2号楼,通过通达总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价款为3277506元。同年11月,电影合作公司与乐邦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乐邦集团同意将自己购买的阳明广场一套三居室房屋产权转给电影合作公司,乐邦集团负责付清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电影合作公司为联建工程完成了前期工作。乐邦集团为项目建设委托了设计、翻建了办公用房、购置安装了空调、就项目大厦安装集团电话及设备与电信部门签订了协议并预付了工程款、支付了规划钉桩、图纸、建委执照等费用。按双方购买商品房的约定,乐邦集团向通达总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12万元,另有90万元付给了通达总公司下属的金伦分公司。现乐邦集团已将阳明广场一套房屋交予电影合作公司使用,购买小黄庄的商品房因尚未付清房款,没有交付使用。双方在合作期间,乐邦集团出资组织双方部分人员出国考察,其中电影合作公司有4人参加。乐邦集团出资翻建的办公用房现由双方共同使用。1997年8月4日,乐邦集团函告电影合作公司,仍需要280个工作日才能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要求延至1998年3月1日开工。电影合作公司复函表示不能接受,并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委托审计事务所对乐邦集团为联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进行了审计,结果为:小楼建安费657716元,尚有275000元工程款未付;阳明广场住房一套购房款1066447元;小黄庄宿舍购房款112万元,空调费支出151500元;规划局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9866元;电话初装费51200元、设计费11万元;13人出国考察费276510元。因项目发生的管理费乐邦集团提出有95万余元,审计认为难以确认费用为哪项工程服务,未发表意见。

另查,乐邦集团使用电影合作公司楼房办公,双方未签订过有关租赁协议。电影合作公司购买的小黄庄丙2号商品房,系通达总公司授权其下属第四分公司经营销售的,未授权其下属的金伦分公司销售丙2号楼房,电影合作公司及乐邦集团与金伦分公司亦未就丙2号楼签订过购房合同。但乐邦集团分别于1996年12月26日、1997年6月25日和同年9月26日付给金伦分公司购房款10万元、50万元、30万元,金伦分公司出具了三张连号的内部收款收据。现通达总公司否认收到上述90万元购房款并表示金伦分公司对小黄庄丙2号楼无权销售及收取购房款。在审计之后,乐邦集团补充提交了报装集团电话设备预付款1.5万元的付款凭证。乐邦集团提出为出国考察人员支付了美元2.8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为由史长虎签名的内部支出凭单。在本院庭审中,乐邦集团对审计结果表示接受,电影合作公司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联建合同、补充协议、往来函件、付款凭证、有关的合同文件,审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在履行合同中,乐邦集团未按期开工,按合同约定其有三个月的转让期限,在该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电影合作公司即要求解除联建合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此电影合作公司负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判决确认终止联建合同并无不妥。在双方合作期间,乐邦集团对合同项下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确有资金投入,在合同终止后,根据审计结果,相关的合理费用应由电影合作公司承担。乐邦集团为电影合作公司建设的办公用房,电影合作公司同意如数支付建安费,本院不持异议。乐邦集团已将阳明广场住房一套交予电影合作公司使用并同意产权归该公司所有,原判由电影合作公司给付乐邦集团该房购房款并无不当。电影合作公司通过通达总公司下属的第四分公司与通达总公司签订由乐邦集团负责支付购房款的购房合同,乐邦集团已通过第四分公司付房款112万元,此款电影合作公司应承担。乐邦集团主张付给通达总公司下属的金伦分公司90万元,因无合同依据,且通达总公司亦未授权金伦分公司售房和收款,故对该90万元应由乐邦集团负责解决,电影合作公司对此不负责任,原判对此部分的处理不妥,应予改判。经审计,乐邦集团因项目支出的空调费、规划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设计费实际发生,电影合作公司应予给付。因项目支出的电话安装及设备款,由于电影合作公司的项目建设未实际开工,该工程项目是否继续进行不能确定,且乐邦集团与电信部门另有协议,故该部分的费用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双方合作期间出国的13人中,有4人属电影合作公司一方,其余均为乐邦集团的人员,电影合作公司对属其公司的4人承担费用支出较为合理,其余人员的费用应由乐邦集团自行承担。乐邦集团提出因出国发生2.8万美元费用支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乐邦集团因项目发生的管理费,从实际出发,由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全部应付款项相关的利息应予支付,从付款的实际情况考虑,由本院酌情确定起算时间。电影合作公司要求乐邦集团支付使用办公用房的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七项,即终止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与北京乐邦集团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现在北京乐邦集团名下的本市朝阳区小营路十号阳明广场内B座五○五室楼房一套,归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所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购房款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现在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院内的临建楼房(属临建楼房性质)归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所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临建楼房建安费九十三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由北京乐邦集团承担清偿对外该楼尚欠工程款的义务;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项,即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为其与北京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所支付的购房款二百零二万元;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已实际支出的空调安装费、规划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出国考察费、设计费、电话安装费、管理费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四千零七十六元,美元二万八千元(或按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汇率计算给付人民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给付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期间的利息。

三、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为其与北京市通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项下所支付的购房款一百一十二万元。

四、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乐邦集团空调安装费、规划钉桩费、图纸费、建委执照费、四人的出国费、设计费及管理费共计八十三万三千七百一十八元七角四分。

五、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给付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期间的利息。

审计费五万元,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和北京乐邦集团各负担二万五千元(均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乐邦集团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由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乐邦集团负担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凯军

审 判 员 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 陈继平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岑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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