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建湖县城向阳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世明、穆晓林,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758弄4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藏夏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宾亭,上海市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胜公司原名为盐城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5月13日经盐城市建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万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
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原名为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2002年8月2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1994年4月20日、10月20日,万胜公司分别与华虹公司前身上海华虹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及上海华虹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就东方明珠加层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二份合同均
约定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开工预付50%(款项),主体成功20%,装修付20%,验收后付10%,工
程于1995年12月前后完工。2005年1月26日,华虹公司职员钱明华在万胜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第一页(大致内容:万胜公司列表计算出上述二份合同工程
总造价为256.5978万元)左下端书写"经核实情况属实,钱明华",并加盖了华虹公司公章。
万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虹公司支付工程款7056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
1995年,工程亦于同年竣工,现无证据证实万胜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曾向华虹公司催讨工程欠款或提起诉讼,万胜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仅反映出华虹公司确认
万胜公司所列工程总价组成属实,但不能证实华虹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事实,故万胜公司以此主张时效中断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万胜公司要求华虹公司支付工程款
70569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6.9元,由万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万胜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双方以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表为两页,第一页确认了工程造价、第二页明确了尚欠工程款的
金额,故万胜公司向华虹公司催讨工程款的时效应从签订该表起计算,即2005年1月26日,至今万胜公司未丧失诉讼时效。在近十年间,万胜公司一直在向华虹公司催讨工程欠
款,二审中提供向上海市闸北区建筑管理所所长陈绩樟及北方集团党委副书记吴建平的调查笔录,证明万胜公司于2004年还通过他们向华虹公司进行过催讨。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
时效驳回万胜公司的实体权利,与事实不符。故万胜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胜公司向华虹公司追讨工程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就万胜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表,华虹公司仅在确认工程造价这一页上
加盖了公章,以此并不能反映华虹公司确认工程欠款并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亦不能从此重新起算。而对于万胜公司所述近十年间一直在向华虹公司催讨工程欠款的事实,二
审中万胜公司提供了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的笔录,鉴于该证据材料非在一审中无法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对待,故万胜公司提出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法采
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6.9元,由万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