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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旭铭诉讼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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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5

周旭铭诉讼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协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旭铭,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宅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一段向阳里25-1号。

委托代理人全柏芝,女,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房产局第七经理公司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佟德亮,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3-2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波,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旭铭因房屋拆迁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河民一房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旭铭的委托代理人全柏芝,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佟德亮,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二段向阳里25号。2002年8月26日,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2)第5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8月28日,沈阳市房产局下达沈房拆公字[2002]19号《拆迁公告》,内容为:"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为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加速金融商贸开发区建设,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土地储备拆迁,拆迁范围:南至哈尔滨路、惠工街;北至团结路、北站一路;东至惠工广场、迎宾街;西至北京街。拆迁工作由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拆迁政策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的有关决定执行。拆迁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02年9月27日止。"同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召开拆迁大会,宣布《拆迁公告》并向上诉人发放《房屋拆迁政策问答》。2003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上诉人于2003年4月14日搬出,过渡期间用房由上诉人自行解决;上诉人原住私房,建筑面积为18.81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币安置款85,703.00元、搬家补助费210.00元、违建补偿40,000.00元。该"协议"第12条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了上诉人。2003年8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应按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对其予以安置,而向沈阳市房产局提出裁决申请。2003年9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作出沈房拆裁通(2003)第075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以双方已签订协议,不应受理裁决申请为由,通知驳回上诉人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政策问答》、《房屋拆迁协议》、《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9月16日,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足差价款4,111.438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周旭铭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周旭铭主张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应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给其安置的问题,该院认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及第三人对周旭铭居住的地区实施拆迁时,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尚未颁布,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及第三人按照相关政策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周旭铭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时,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已经实施,但对同一地区的被拆迁人不能适用不同的拆迁政策。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周旭铭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旭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周旭铭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旭铭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拆迁安置差价款4,111.438元。理由是:被上诉人应按5号和19号文件的规定给予上诉人安置。

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辩称,双方已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将拆迁安置款全部给付上诉人,不同意再给付安置款,故要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已按照约定拆迁,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给付了上诉人全部的拆迁安置款,说明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的权利义务因履行已经终止。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补足拆迁安置差价款的问题,虽然《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关于公布沈阳市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沈房发(2003)5号]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但有效的《房屋拆迁协议》对房屋拆迁、安置已有约定,且双方已全部履行,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周旭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高 子 丁 

二○○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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