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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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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5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长民初字第2683号
  • 原告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县××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韩××、宋××,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义××村。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与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韩××、宋××,被告××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0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其交房,但被告通知交房时,上下水电、电力照明、天然气没有开通,因而该商品房达不到生活、居住的实质条件。至今被告仍未完成配套设施,导致逾期交房,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天然气及供暖条件;2、被告支付因未能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天然气及供暖条件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518.9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并按合同支付自2011年7月5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开发商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房条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及交房地点,并未约定必须给原告通知交房,合同约定水通、电通,水是自来水公司的水、电是供电局的电,交付条件已经达到,对于室外配套部分则属于政府的责任,与其无关;天然气及供暖是由天然气公司及供暖公司负责,其的责任是安装管道。综上,原告诉请中认为现水电未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买受人)与被告××实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81.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742元,总价款304412元整。原告选择按揭付款,于2010年1月4日付清首付款64412元,余款24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1、水通;2、电通;3、有线电视、宽带、电话预埋管、天然气交房后由天然气公司按规划安装;4、市政集中供暖,以市政供暖设施开通时间为准;5、电梯正常运行。后原告交付了房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因上水、电力照明是临时用水、用电,天然气、供暖没有开通等,而未收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天然气及供暖条件,并承担导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以答辩理由辩称,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备案表、照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郑××与被告××实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履行了义务。作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交房时随小区配套交房开通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但至交房之日,被告提供的是临时性的用电、用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及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并按已付房款以日万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关于天然气、供暖问题,虽不是交房的前置条件,但被告也有义务给原告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对原告郑××所购房屋提供正常的生活用水、用电、天然气及供暖的条件。

    二、被告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未能提供正常生活用水、用电条件的违约金(以304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开通之日)。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0一一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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