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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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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1

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转让合同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高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柯士甸道83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达,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朝钢,男,44岁,北京市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40号中门。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九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利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东松,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陆公司)、上诉人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顺公司)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应为债务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路达、委托代理人戴朝钢,上诉人京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利剑、蔡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0月,万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万陆公司依与京顺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向京顺公司支付了250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双方又达成终止协议,京顺公司承诺退还250万元,但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京顺公司返还25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京顺公司辩称,京顺公司实欠万陆公司购地款200万元,且万陆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万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退出购买土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京顺公司应承担向万陆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200万元的义务。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协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万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万陆公司称还曾向京顺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50万元,但在合议庭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进入京顺公司账户,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万陆公司要求京顺公司承担延期付款应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京顺公司向万陆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200万元;驳回万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万陆公司、京顺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万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数额有误,要求京顺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京顺公司认为万陆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审法院对200万元转让费是否发生认定事实不清,要求驳回万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8日,京顺公司与万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京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县南彩镇九王开发区内的5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万陆公司,每亩转让费人民币21万元。199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退出购买土地的协议》,写明经协商万陆公司退出土地的继续购买投资,京顺公司退还万陆公司向京顺公司支付的购地款250万元人民币(其中1993年5月11日支付了50万元,1993年6月9日支付了200万元)。京顺公司承诺在9月10日前向万陆公司支付1993年5月11日投入的50万元,其余200万元分期向万陆公司付款。1998年9月22日,万陆公司曾委托律师向京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炎秋主张权利。同年11月1日,杨炎秋向万陆公司出具还款保证,确认其与万陆公司曾协议约定返还土地款250万元,后未能履行,并保证还款。京顺公司至今未向万陆公司返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关于退出购买土地的协议》、京顺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万陆公司律师的笔录、京顺公司的还款保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退出购买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万陆公司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京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京顺公司上诉认为万陆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京顺公司承认万陆公司已向其支付购地款250万元并承诺还款,后又否认曾收到其中的5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万陆公司未能就50万元举证,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京顺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财产保全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一十元,由万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审 判 员 呼鸿漳

审 判 员 张稚侠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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