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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西安XXX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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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4/3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长民初字第3137号
  • 原告高XX,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X村民,住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雷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X鲜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咸阳市XX区X路X家属楼X单元X楼中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西安XXX鲜花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XXX鲜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其于2006年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村责任田用于种植花卉,每年每亩820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随着西安市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高新区的迅速崛起与扩张,导致紧邻原告相邻村组同一地段租赁费已于去年上涨至每年每亩2500元以上,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仍为每亩每年820元。其认为合同签订后,由于发生了非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导致本地租赁费大幅上涨这一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将明显不公平。遂诉至法院,请求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确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将土地租赁费由约定的每亩每年82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变更租赁合同的权利丧失法定期间。法律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再者原告请求变更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租赁费的涨跌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原告提供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X村责任田,每年每亩820元,租期从200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止为期1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将所租土地用于种植花卉。双方已经履行5年之久。现原告认为随着西安市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高新区的迅速崛起与扩张,导致紧邻原告相邻村组同一地段租赁费已于去年上涨,遂诉至法院,请求将地租变更为每年每亩2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其地租涨至25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另查,原告高XX提供书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供长安区XXX村X组XXX、XXX与XXX之间的租地合同一份及长安区XXX村XXX与XXX之间的租地合同一份。其证明原告相邻村组同一地段租赁费已于去年上涨至每年每亩2500元以上。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关联性,亦无约束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庭审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辞,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依法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011年地租、地价增长过快,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增加。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将其地租涨至25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提供案外人的土地租赁合同,要证明地租普遍上涨至2500元的主张一节,首先这组证据系孤证,其证明的效力不高,不能证明原、被告所在的地区地租普遍上涨至2500元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现实生活的客观情况,从2012年起原告地租应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为宜,具体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2年起,被告西安XXX鲜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XX每年每亩地租1000元整(具体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O一一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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