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市××区××路××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市×县××户××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省××市××区××路××号院×排××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市××区×镇××村××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三期)1标段1#、2#楼”《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量的结算及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经结算工程款总计479478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下欠工程款29478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4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86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认可结算清单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的车辆曾在施工期间在施工场地内发生事故,其出面调停,代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5000元,另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时,其电话联系原告维修,原告称希望其找人维修,愿意认可维修费,其之后找人维修花费5520元,希望原告能认可上述款项,其也愿意支付下欠工程款;另被告称其并非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因为要在此部分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相关事故赔偿及维修费用,双方未协商一致;利息一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下属××建×分司×经部(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城(三期)1标段1#、2#楼”《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三期)1标段1#、2#楼工程中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第4-1约定,承包价为40元/平方米;6-2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本合同无预付款,甲方将已验收合格并结算的工程价款上报监理单位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转到甲方后,十日内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的该项工程款额的72%向乙方支付,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款的80%,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0%,待甲方承建的总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后,根据建设单位给甲方支付的该分部分项工程款额度,甲方给乙方付至该分项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一年,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三个月付清保修金的剩余款项;10-1约定,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修费,质保验收合格,保修期满后结清余额;第10-2约定,乙方在工程验收后五日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签订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发生保修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五日内到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及人员修理,其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为11987.05?,总价款为479482元,被告方支付450000元,下欠工程款29478元,双方对此亦无争议。保修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方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花费5520元及事故赔偿款5000元,原告未允,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并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0月中旬。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任务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第×分公司第×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被告××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的第×分公司第×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出自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合同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78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方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的部分款项,并称在下欠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花费5520元及事故赔偿款5000元,但因为被告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提起反诉等原因,此扣款问题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但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后将工程款付清,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因为要扣除维修费用及相关事故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利息一节酌情考虑;关于利息从何起算:因为被告称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0月中旬,而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扣除一年的保修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0月20日;因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算,故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数字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数字为198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78元。
二、被告被告××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478元的利息1984.43元。
本案受理费6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二0一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徐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