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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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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29

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由于目前尚未出台规制拆迁行为的单行法律, 《 房屋拆迁条例 》 作为直接规范这一方面的法规因为存在“违宪”的嫌疑而一直招致各界人士的垢病。如何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审理拆迁纠纷案件,是一个困扰审判法官的难题。我们认为,审理拆迁案件,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一)严格区分案件类型的受理原则

     房屋拆迁关系具有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关系的交叉性。一方面,政府为了国家建设、城市整体规划或保护环境的需要,根据城市规划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对城市的旧房进行拆除,收回国有土地所有权。该行为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体现,是行政行为。另一方面,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及补偿进行平等协商,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由于这种交叉性的存在,拆迁纠纷案件的受理分流为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实践中,房屋拆迁纠纷类型也高度集中在被拆迁人因不服拆迁管理机关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行政案件和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上

当前,关于拆迁案件的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一是 《 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 (法复 〔 1996 〕 12 号),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是 《 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 (法释 〔 2005 〕 9 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 《 房屋拆迁条例 》 第 16 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看出,拆迁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前提必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事实上已经达成了 《 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不能达成合意时,一方不得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学者反对将行政裁决作为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前置程序,主要理由有二点:一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仍得通过司法救济程序解决,耗时费力;二是作出裁决的拆迁主管部门,与作为拆迁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有经常的业务联系和某种密切关系,使得拆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很大影响;三是办理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大多为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对民事权益纠纷的“裁断”能力较差,且办案人员少,这往往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办案质量也得不到保证。

我们认为,从制度的设计及实施内容分析,上述分流标准并无实质性的缺陷。首先,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具备相关知识和专业技术背景的人员,行政裁决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的优点。在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对许可拆迁行为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提出异议,民事诉讼因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故只能中止审理,有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纠纷的解决必然旷日持久。其次,行政裁决前置增加了解决纠纷的机制,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再者,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规范与人民法院审查的规范一致,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及处理上的分歧。因此,片面地强调裁决机关与拆迁的利害关系以及个别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不利于解决拆迁纠纷的。而且,如当事人对拆迁裁决不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裁决,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最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故将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纠纷排除诉讼之外,将拆迁纠纷通过行政裁决及行政诉讼两个渠道加以解决,符合法律的最大价值取向。

(二)严格保护私人财产权和服从公共利益的原则 

《 老子 》 云:“安其居,乐其业。”住宅是人类安身立命之本,是私人生活的载体和公民隐私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落脚点。财产权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它是自由的个人所必不可少的。私人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对于个人而言没有真正的人权;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也缺乏长期的发展动力。

《 宪法 》 第 20 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 22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物权法 》 第 42 条规定:“ … …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 56 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 66 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由此可见,在之前仅表明“国家和集体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已将个人财产的保护与国家财产的保护提到了相同的地位,这是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是法治的进步。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严格贯彻这一原则。

但是,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不是相绝对的、无限的。物权还具有社会性,即私人物权并非抽象、孤立地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存在于充斥利益冲突的现实社会中。因此,物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必须以接受公共利益的适度限制、向公共利益适度妥协为代价。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予以规定,以使其适合于公共利益;其二,为了公共目的,在止当补偿的前提下,可以征收或者征用私有财产,或者限制私有财产的使用。有鉴于此,无论是 《 宪法 》 ,还是 《 物权法 》 都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权征收、征用公民私人财产。

现行的拆迁制度是以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先决条件,这就是征收私人财产。因此,其目的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纠纷案件时,必须将此作为拆迁是否合法的依据。

(三)兼顾政策规定,强调稳定和服务大局的审判理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在处理拆迁纠纷的时候,除了适用法律规范,还要兼顾政策规定。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住有所居就是要将解决住房问题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方面,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作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根本目的。特别要将解决城市低收人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中低价位普通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住房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涉及拆迁纠纷中的被拆迁人,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住房困难群众。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切实保护好被拆迁人的居住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积极探索行政案件诉讼协调新机制的要求,特别是对囚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以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协调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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