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0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商清凤,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桂兰,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白莲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白莲峪村。
法定代表人郭继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白莲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春生与李春江系同胞兄弟关系。李春生母亲刘淑清在1983年从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分得西沟三眼楼沟荒山,并于1994年签订书面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刘淑清分得的荒山四至及承包期限。2003年1月5日经刘淑清提议商议其赡养问题,最后达成家庭《养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母亲刘淑清由五子李春桂负责日常生活,三子李春生和四子李春福每年交600元钱。刘淑清应交的土地承包费、农林特产费、教育基金等各项费用全部由李春生支付。刘淑清承包的果树、荒山以及分得的园子、自留树由李春生经营管理,但杨树、柳树长大后兄弟三人平分。刘淑清在2003年2月14日去世后,其承包的果树、荒山以及分得的园子、自留树仍由李春生经营管理。2009年4月,李春生得知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刘淑清于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刘淑清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刘淑清的名字被涂改为李春江的名字。李春江的行为侵害了李春生的权益,郭爱国作为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的会计同意李春江更改合同属职务行为,应由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李春生具有该荒山的经营权;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李春生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
李春江在一审中答辩称: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是李春江和李春山承包的。李春江有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李春山、李春江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为证。对《养老协议书》上李春桂、李春福和李春生签字并注明的日期下面的内容,即“桂莲和老人的地、果产树由春生管理,老人在队内的费用由春生交,生产队分的杨柳树长大由三人平分。园子、自留地、荒山由春生管理”不予认可,是李春生事后私自添加的,故不同意李春生的诉讼请求。
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春生没有该诉争地的承包合同,应以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为准,该合同上的承包人为李春山、李春江。李春江三个字的涂改痕迹是因当时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的。李春江持有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且与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及内容一致,因此,对李春生诉称的该合同承包人刘淑清的名字被涂改为李春江的名字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李春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江持有1994年签订的承包人为李春山、李春江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亦为李春山、李春江,“李春江”三字存在涂改痕迹。李春生向法院申请对涂改文字“李春江”三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在明示诉讼风险后,依法委托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即:因检材上“李春江”签名字迹下面有其他字迹涂改过的痕迹,根据现有条件,此签名的形成时间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予以退案并退还全部送检材料。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法院调取存档于密云县冯家峪镇经管站关于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上的承包人亦为李春山、李春江。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密云县冯家峪镇派出所证实刘淑青(清)于2003年2月14日死亡,李春山于2003年10月5日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李春生诉称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应为李春山、刘淑青(清),在合同签订后,刘淑青(清)的名字被私自涂改为李春江的名字。李春生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刘淑青(清)系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人的证据,且李春江提交的、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以及法院调取的存档于密云县冯家峪镇经管站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均为李春山、李春江。故对李春生请求确认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诉求,法院不予采信。李春生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为刘淑青(清)是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且根据李春桂、李春福和李春生于2003年1月5日签订的《养老协议书》的约定,刘淑青(清)所承包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交由李春生经营管理,李春生基于此取得对该荒山的经营管理权。因李春生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承包人为刘淑青(清)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淑青(清)为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因此,李春生基于《养老协议书》约定取得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李春生基于其具有西沟三眼楼沟荒山承包经营权而主张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春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春生的诉讼请求。
李春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养老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刘淑清的荒山由李春生管理,证明刘淑清享有荒山承包权。1981年1月5日的分家协议书约定李春江和李春贵一起生活,1983年分荒山时二人分在一起,1994年签订荒山合同时也签在一起,二人承包的荒山地点在红石岩阳洼,该荒山合同的户主是李春贵。第二生产队原会计赵连仲的谈话录音证明1983年分荒山时有底帐,底帐上表明荒山分给了刘淑清。该谈话录音还证明李春江和李春贵的荒山分在了红石岩阳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将刘淑清承包荒山合同变更的行为无效,李春生具有该荒山的经营权;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赔偿李春生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承担。
李春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李春江持有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存的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存档于密云县冯家峪镇经管站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密云县公安局冯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刘淑青(清)、李春山死亡证明、养老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和密云县冯家峪镇经管站持有的西白莲峪村西沟三眼楼沟荒山租赁合同上显示的承租方均为李春山、李春江,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保管的合同上“李春江”三字存在涂改痕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三份合同系同时制作完成,租金收据系西白莲峪经济合作社直接出具给李春江。现李春生主张前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方“刘淑清”被擅自涂改为“李春江”,实际承租人应为刘淑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李春生主张养老协议书上已约定刘淑清承包的荒山由李春生管理、费用由李春生交纳,李春江不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李春生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管理涉案荒山并交纳租赁费,李春生依据其提交的养老协议书主张刘淑清系涉案荒山的实际承租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前述租赁合同予以认证并判决驳回李春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春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春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