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259号
原告湖南天地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毅夫,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云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顺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中柱,该公司物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天地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海雄、委托代理人谢毅夫、郭云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中柱、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服务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主要是两项:一按时支付服务费;二如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约,应自到期之日起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的其他条款主要是约束原告的。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前提供《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员证》,否则明年不得继续向该公司外包服务。”原告认为公函是被告向原告续约的承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齐了两证。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被告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由于被告在合同期内的承诺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约而造成原告定制员工制服的损失、原告与员工签订新用工合同而不能履行的损失等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35 727元,其他损失31 233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续约的要求,而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和2011年8月1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不予续约的函。被告于2011年6月17向原告发出《资格预审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2011年9月1日开始新的合同竞标工作。原告在2011年7月曾参与被告该项目的招标工作,原告明知被告不再与之续约。保安服定金、劳动合同违约补偿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只在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续订合同的前提下才可能产生,发生该费用的前提并不存在。律师费和出差费也不是应合同违约需要补偿的合理项目,与被告无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才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及《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之合同条件细则》,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限内服务费总金额柒拾壹万肆仟伍佰伍拾元,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叁仟壹佰捌拾元。《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有选择重新招标或继续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若续约将以同样价格签订。续约或不再续约,双方均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之合同条件细则》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原告)违约则按服务费总额的5?即叁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被告)。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投标邀请,邀请原告参与2011年9月1日开始新的合同竞标工作,原告于2011年7月参与被告该项目的招标工作。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用盖有“安阳凯德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送给原告,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上“我公司接到本通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3日18时”的签收意见,但庭审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该通知书的原件。被告又于2011年8月15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既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续约或不再续约。之后,原告作了部分续约服务的准备工作。一是于2011年8月2日在益阳市豪旺制衣厂定作保安服15套,预付定金5000元;二是于2011年8月1日与继续聘用的员工张怡贵等14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消防服务合同”、被告发出的“经济投标书”、“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原告与续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定作保安服定金收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及《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之合同条件细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保安消防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有选择重新招标或继续与乙方(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若续约将以同样价格签订。续约或不再续约,双方均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续约或不再续约。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资格预审邀请函》,邀请原告参与2011年9月1日开始新的合同竞标工作,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且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和8月15日两次书面告知原告将于合同届满之日起终止服务合同,不再续约。因此,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与原告续约,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天地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湖南天地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洁 红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留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