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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与王稳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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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28
  •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260号
  • 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放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稳祥,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432301197903138542,住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北路3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稳祥(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办公楼二层西头七间办公室租给被告招生办学,租期暂定一年,从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 日止,是否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后前二个月通知原告并办好有关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2008年4月下旬,原告接到通知,原告的新办公楼均在本市规划拆迁范围内。原告立即将这一情况通知了被告,并告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不能续签。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被告以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租赁合同使其停止招生,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不交出房屋。由于被告无理取闹,强占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租损失24 000元,在被告强占房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92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被告应从其非法占用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归还原告,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 000元,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水电费92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隐瞒出租房屋将面临拆迁之事实,于2007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所签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租赁房屋索赔的行为时合法的自救行为,依法不应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是作为长期办学地点,为了办学,被告投入了大笔资金,包括装修、购置电脑、电脑桌、投影仪、课桌等共计250 46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不顾被告利益,拒绝续签合同,被告只好在原租赁房屋向原告索赔至今,但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办公室租赁合同》无效;由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60 500元,退还房屋租金8000元及押金15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新办公楼(位于益阳市龙洲路7号)二层西头七间办公室租给被告招生办学,租赁时间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止,时间暂定一年,是否续租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并办好有关手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8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付押金1500元,合同期满无损坏,押金全额退给被告;被告因办学确需装修、维修,必须经原告同意后方可进行,不能损坏房屋原有结构,一切装修、维修费用归被告负责,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得将所租房屋的装、维修材料及费用作价移交原告,房屋如有损坏,归被告修复或赔偿;水电由原告提供,被告自行搭接,费用自理,水电费按表计算,被告必须按原告统一规定按时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出租房屋交被告使用。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交纳押金1500元,支付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房屋租金8000元。2008年4月4日,益阳市规划局在益阳日报刊登了益阳城区道路提质改造工程规划公示,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龙洲路、康富路、金山路、桃花仑路四条城市主干道进行提质改造。原告即将出租房屋在规划局拆迁范围内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并告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租房屋,被告不同意,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共计92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8日即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的协议,被告应将承租房屋腾空后返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在使用原告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房屋使用费24 000元及垫付的水电费9257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隐瞒出租房屋将面临拆迁之事实而与其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60 500元,因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得将所租房屋的装修、维修材料及费用作价移交原告,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益阳市龙洲路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院内新办公楼二层西头七间办公室腾空交给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

    二、被告王稳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种子公司房屋占用费24 000元,水电费9257元,共计33 257元。

    三、驳回被告王稳祥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反诉费1850元,由被告王稳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洁  红

                                                      审  判  员    沈  明  惠

                                                      人民陪审员    昌  杜  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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