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8891号
原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男,1966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余××,女,1977年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物业)与被告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物业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ו×××”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3年,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住宅物业服务费0.80元/月•平方米,业主在每月前15日交费;合同到期时,小区未成立业委会,也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该小区成立业委会,并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业委会与原告约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停止物业服务并撤出小区。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号“×ו×××”小区×幢×单元×××号业主,住宅面积94.76平方米,被告欠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64.80元,公摊水电费122.80元,共计128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64.80元、公摊水电费122.80元,共计1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辩称,原告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未尽职责,服务态度非常不好,未为小区业主提供舒适环境;小区门岗形同虚设,导致小区多次被盗;原告的物业服务到期后,未提前向业主公示;电梯经常故障,安全得不到保障;小区内的广告收益应为业主共有;有业主在楼顶进行乱搭乱建原告不予管理等。综上,原告存在服务问题,故未交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物业系为重庆市渝北区×××××××号“×ו×××”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谭毅系该小区×幢×单元×××号业主,房产建筑面积为94.76平方米。
2006年2月23日,“×ו×××”小区的开发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提供“×ו×××”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在合同届满三个月内继续履行合同,开发商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公共环境卫生等的管理等。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住宅按0.80元/月/平方米计收,被告每月分摊共用水电费8元,交纳时间为每月前15日。
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对小区管理不善,服务不周的情况。被告欠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ו×××小区业委会共同发布《撤场公告》,原告停止对×ו×××小区物业服务,撤出小区。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产权登记资料、撤场公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ו×××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09年2月22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开发商及业委会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由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0年10月1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住宅按0.80元/月/平方米计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物业费1164.92元(94.76平方米×0.80元/平方米×15个月11天),公摊水电费122.93元(每月分摊8元×15个月11天),合计1287.85元,原告请求物业服务费1164.80元,公摊水电费122.80元,低于计算标准,属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服务不到位,小区管理不善的情况,可适当减少原告物业费的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048.32元、公摊水电费122.80元,合计117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8.32元、公摊水电费122.80元,合计1171.1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