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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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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23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5787号

原告柳某,男,37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X号。

委托代理人涂某,重庆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南岸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镇开发区某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4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X号。

原告柳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6583号民事裁定书按被告撤诉处理。现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文建、张书铭、王婷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黄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中旬,原告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渝北某大厦预计在6月30日前开盘销售,若开盘前订购,房屋价格可优惠。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渝北某大厦商品房2套,建筑面积均为118平方米,房款为750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大厦被法院整体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0 000元;3、被告从2010年3月19日起以75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效力由法院判决;若无效,被告愿意退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即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某大厦楼中的住房两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均为118平方米,总价款为750 000元;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清750 000元;被告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栏为空白,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空白。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50 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柳某购房款750 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某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0年3月19日起以750 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00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建

代理审判员  张 书 铭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婷


二O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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