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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确定规则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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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3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的确定规则

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是工程完工后,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而诉至法院,再由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为无效。较少案件是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或尚未完工前,当事人以合同无效起诉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或赔偿损失,毕竟无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以能承接到工程、完工后收取工程价款作为其首要目的。即对当事人来讲,并不关心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如何给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1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然后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是否有价值的衡量,应根据 《 合同法 》 第 279 条第 2 款、 《 建筑法 》 第 61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2 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按照国家规定,一个工程大体上有两次法定验收:一次是完成结构,也就是框架,通过验收证明框架是安全的,才能够续建,这是中间验收;第二次验收是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的验收,即竣工验收,也就是一般讲的行业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持承包人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诉讼请求。从表象特征来看,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有效合同处理。其实,只是把当事人的约定价款作为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因为考虑到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在市场供需关系面前,建筑施工行业属于一个弱势行业,由于不正当竞争,当事人签约的工程价款常常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信息,而且以上两种计算标准都涉及无效合同的鉴定,这也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所以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折价标准,最能反映当前的供需关系,把它作为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是恰当的。

2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价款结算处理规则

根据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3 条规定,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形进行确定:

( 1 )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支持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求,但承包人需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就修复义务承担问题,虽在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未明确规定,但按照承揽合同的一般原则,承揽人负有修复义务,当然承担修复费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也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法官应当审查该费用的合理性,剔除不必要的支出,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 2 )工程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不予支持。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认定,需要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参考。如果工程修复后仍不能符合交付使用的质量标准,则承包人应当对此负主要赔偿责任,甚至发包人可以向承包人索要按照进度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因为,在生活实践中,对于没有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炸掉重新建设。而且 《 合同法 》 和 《 建筑法 》 均要求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不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因此,承包人收取部分工程价款亦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是承包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存在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比如,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违规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原因。可以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损失包括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建筑物拆除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发包人存在过错需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损失的实际发生需由承包人、发包人按照各自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

特别指出,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 第 10 条、第 16 条第 3 款规定,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此做法。体现了建设工程质量至高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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