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光源公司诉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房屋联建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光源公司。住所地:本市宁波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德义,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蒸淀镇
法定代表人:陶贤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荣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光源公司(以下简称电光源公司)因房屋联建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光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德义,被上诉人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荣华、黄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4月,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幸福路111号住宅协议书》(以下简称《住宅协议书》),约定:由电光源公司提供其所属上海特种灯泡厂的长宁区幸福路111号厂房地块(占地面积2,599平方米)作为与之祥公司联合开发建造高层商住楼,建筑面积约为10,000平方米,电光源公司得益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其余面积为之祥公司所有;电光源公司负责办妥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控股公司)同意上海特种灯泡厂幸福路11l号土地转性的批复文件,并提供土地权证资料;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双方指派专人负责做好项目选址及立项等前期工作;之祥公司负责该开发基地的建设在规定期限内竣工交付使用和项目全部资金的筹措,并按工程进度投入;电光源公司在签约后做好原厂房内设备的搬迁准备工作,待项目确立后,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日起三个月内搬清厂房内所有生产设备及生活设施等。同年4月,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就同一地块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光源公司所得4,000平方米住宅全部转让给之祥公司,其转让价为每平方米5,720元,转让总价款为2,288万元,其第一次为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签订协议后当天内之祥公司支付电光源公司100万元定金,第二次为该项目建议书批复收到日三天内之祥公司支付电光源公司1,000万元,第三次为该项目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办妥后三天内之祥公司支付电光源公司600万元,余款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办妥后三天内一次付清;如电光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厂房内的搬迁工作,电光源公司每日按已收同期款项的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一倍向之祥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之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每日按应付款项的银行同期利率上浮一倍支付违约金等。同年4月18日电光源公司收到之祥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1997年6月3日,之祥公司又向电光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1997年5月27日,轻工控股公司以沪轻控规[1997]004号文明确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已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年6月,电光源公司上级轻工控股公司以沪轻控投(1997)100号文批复同意电光源公司所属上海特种灯泡厂使用的幸福路111号车间(占地面积?2,599?平方米,建筑面积4,083平方米)生产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关房地产开发协议须经轻工控股公司审核后由轻工控股公司统一对外签约,所得收益应切实用于企业产品结构调整。嗣后,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双方也未按约派员成立项目和办理有关房地产等手续。1998年11月26日,电光源公司未经之祥公司同意而与恒力公司签订了幸福路11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轻工控股公司作为鉴证方盖章认可,该协议约定,幸福路111号占地面积2,5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转让费为1,200万元,恒力公司转让费进入轻工控股公司资金专户等。现幸福路111号地块房屋已建成。之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光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原审认为,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虽自愿协商签订《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但电光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轻工控股公司明确规定该地块开发建设项目应经轻工控股公司审核,并由轻工控股公司对外签约。对此,电光源公司无视上级公司的规定,擅自与之祥公司订立协议。电光源公司不具备订立该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与之祥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之祥公司、电光源公司间所签的《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电光源公司应返还之祥公司已给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六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光源公司于1997年4月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幸福路111号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上海电光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三、上海电光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34.71元,由上海电光源公司负担。
判决后,电光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
一、原判对合同定性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非联建协议。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定金,存在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资金不足,致合同未履行。上诉人是独立法人,有权对外签约,无须其他企业法人同意。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即原判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之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联建协议,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的联建协议未得到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准,应属无效。为此,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4月签订的《住宅协议书》的内容符合联建协议特征。同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虽约定上诉人将所得住宅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当事人对《住宅协议书》中有关联合开发的约定内容未作变更,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性质为联建协议。上诉人提供本市长宁区幸福路111号土地作为联合开发地块,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上海特种灯泡厂,系行政划拨用地。后轻工控股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轻工控股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人,当事人亦未办理联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故本案所涉的《住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所有款项,并相应承担被上诉人的部分利息损失。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电光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的60%利息(从1997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时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7,669.42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光源公司负担35,407.42元,被上诉人上海之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
代理审判员 陶永
代理审判员 孔美
二OOO年十月九
书记员 张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