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89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1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青山东街。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株洲某某公司系钻石美林景园工程施工方,被告汪某某系某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承包人。原告组建民工班组分包了被告承包施工的该钻石美林景园工程劳务,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原告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 000元用于该项目周转,项目部盖章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退出,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办理了结算,项目部盖章确认,并签订了收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如期支付原告相关工程结算款项700 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现在付款期限早已超过,两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470 000元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钻石美林景园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601两栋宿舍的劳务(不含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被告汪某某作为项目部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收款协议》,其内容有:肖国胜、袁某某承包钻石美林景园工程项目的劳务事宜,现经双方同意袁某某退出,由肖国胜负责该项目的劳务、机械设备等工作,项目负责人汪某某负责担保袁某某的资金收回。为承接以上责任,由汪某某本人直接负责归还袁某某的全部资金,并开具欠条,承诺欠原告袁某某现金700 000元,2011年2月5日前退回400 000元,2011年6月30日(或主体封顶前)退回 300 000元。如违反上述约定,被告汪某某承担以下责任:1、所有资金按每月3%的利率计息;2、支付违约金;3、承担袁某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原告袁某某作为收款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汪某某作为还款人签字,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钻石美林景园项目部作为担保项目部在协议上盖章。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汪某某承诺支付原告袁某某现金450 000元。支付时间、方式为: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袁某某 150 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袁某某150 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袁某某150 000元;
二、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被告株洲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汪某某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上述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袁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所有款项及违约金80 000元;
四、原告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汪某某自愿承担(原告袁某某自愿同意由被告汪某某随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袁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 文 波
二○一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罗 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