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胜彬,男,汉族,出生年月(略),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爱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连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闫胜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德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缘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胜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闫胜彬在网络招聘信息中看到万德缘公司招聘巴士司机,需交服务费2800元,提供上班职位。闫胜彬在交完钱后,一直在等待对方提供职位,在此期间无经济收入。万德缘公司未在口头约定的一周内提供职位,万德缘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闫胜彬的权益,闫胜彬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万德缘公司退还服务费1400元,支付3个月误工费7500元。
万德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开始于2011年6月3日,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为1年,至2012年6月2日结束;签约当时,万德缘公司提醒闫胜彬一周之内不要离开北京,但闫胜彬没有遵守承诺,在万德缘公司提供就业机会时,闫胜彬已离开北京;闫胜彬属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合同应继续履行,万德缘公司不同意闫胜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闫胜彬与万德缘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闫胜彬同意委托万德缘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双方同意服务有效期1年,服务期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万德缘公司应在有效期内为闫胜彬安排工作;闫胜彬向万德缘公司支付入网费、服务费、就业保障金等费用共2800元;闫胜彬在签订合同书前仔细阅读并理解合同各项规定,无任何异议后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闫胜彬向万德缘公司支付费用2800元。2011年8月26日,万德缘公司退回闫胜彬1400元。闫胜彬之后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闫胜彬与万德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的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闫胜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德缘公司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无法证明万德缘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万德缘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闫胜彬要求退还服务费,支付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闫胜彬的诉讼请求。
闫胜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闫胜彬交付居间服务费后与万德缘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周之内万德缘公司为闫胜彬提供北京顺义机场巴士司机职位。在此期间,闫胜彬长时间等待去机场上班,但万德缘公司至今仍然未能为闫胜彬提供此项工作的机会。万德缘公司未完成约定任务,不得要求报酬,故万德缘公司应当退还闫胜彬居间服务费1400元并赔偿闫胜彬3个月的误工费75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闫胜彬与万德缘公司所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公正。闫胜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闫胜彬的诉讼请求。
万德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万德缘公司与闫胜彬之间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工作人员向闫胜彬介绍了工作情况,要求闫胜彬一两周之内不要离京,但万德缘公司通知时闫胜彬已经不在北京,错过了面试机会,后来又给闫胜彬安排其他面试机会,但闫胜彬不同意。现在闫胜彬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万德缘公司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由于闫胜彬多次找到万德缘公司,万德缘公司考虑到其经济状况,已经返还了其一半服务费。万德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胜彬与万德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闫胜彬向万德缘公司交纳了居间服务费,万德缘公司应当依约为闫胜彬安排工作岗位。现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万德缘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闫胜彬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德缘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或无法履行合同,故闫胜彬上诉主张万德缘公司应当向其退还服务费并支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胜彬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胜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一二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