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罗桂云,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办事处江家坪村第八村民组,身份证号432301195508173517。
委托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慧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向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步辉,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孙志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河南东路111号,身份证号432301196208102017。
案外人贺国斌,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206号,身份证号432301196607162519。
案外人夏光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西街,身份证号430903196503013918。
案外人罗树中,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第四村民组,身份证号432301196811064019。
本院受理原告罗桂云与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云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构形式及层数,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十七层;本工程合同价款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每平方米包干价计算约为6 464 000元;工程在施工过程式中发生的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增减项目造价按06定额计算;钢材、水泥、砖价格浮动较大按以下方式另行协商调整;桩基础工程不在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之内;如果甲方不按本条款出具欠条,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等内容。”没有约定地下架空层的单价及金额,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仅提供了地上十七层的施工图纸,其中设计说明该工程占地面积441.8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999.4平方米,地下两层,地上十七层,建筑高度51米;地下部分另图表示。地下架空层施工图纸于2009年10月10日由被告提供给原告,且地下架空层为主体结构层,全部由大型钢筋和混凝土构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地下架空层,十七层以及车库等部位,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委托有关单位对钢筋、水泥差价、地下架空层及负一层、十七层、车库变更部分进行了建筑工程结算审核,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地下架空层工程款、钢筋、水泥差价、负一层、十七层及车库变更部分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 705 452.64元
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愿与原告罗桂云协商解决此案.
第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12日分别向案外人孙志华及贺国斌支付36万元,向案外人罗树中支付72万元,向案外人夏光明支付36万元,向原告罗桂云支付36万元;
二、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志华及贺国斌、夏光明、罗树中其他工程结算事宜由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志华及贺国斌、夏光明、罗树中另外自行解决;
三、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桂云的其他工程结算事宜按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桂云的双方的和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如果因此导致其他三栋施工人再采取其他过激行为,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七条、第八条和“银海御苑”拖欠民工工资调解协议执行,解除双方和解协议的第四条的“乙方申请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甲方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农民工工资,从甲方公司账户直接划付罗桂云账户上,但乙方就与其余三栋施工人协调好各自支付比例”、 第五条、第六条;
四、第三人湖南益阳朝阳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8 500元,减半收取14 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 250元,原告罗桂云和被告益阳市新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王 飞 轮
审 判 员 刘 冬 红
审 判 员 司 马 慧
二○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龚 才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