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与107国道交叉口路东B区附8-9号。
法定代表人段松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郑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齐存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玉,被上诉人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会)作为甲方,润滑油市场全体代表(共27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姚庄村西土地三百多亩租给乙方,租金每年每亩2400元,租期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后姚庄村委会认为27户商户难统一管理,经与仁杰置业口头协议,由仁杰置业租赁该片土地,并向姚庄村委会交纳租金,再由仁杰置业向润滑油市场商户收取租金,统一管理。2006年,该片土地所在位置开发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2006年10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仁杰置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南省仁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进驻金岱工业园区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设项目选址位于郑州市金岱工业园区星火路以北,童心路以南,金岱路以西,文华路以东的21号地,21号地的全部148.10亩用地及24号地临文华路的62.64亩作为乙方的项目用地,合计210.74亩,乙方负责润滑油市场商户的整合及24号地的拆迁工作,24号地除去乙方使用的62.64亩,剩余87.57亩地上建筑在乙方拆除完毕后,由甲方按100元每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拆迁工费,拆除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先期支付甲方每亩87600元,合计8460824元,上述价格不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续相关规费。该协议签订后,仁杰置业于2006年11月29日和12月20日,分别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协议款700万元和500万元。2007年8月6日,仁杰置业向郑州市财政局交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175736元,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和2007年1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预收款1010000元和代收开垦费用1184040元,并依法交纳了该润滑油市场的土地使用税。2007年8月11日,仁杰置业作为甲方,新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场地实际使用面积6.1527亩,每年每亩6800元,租赁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甲方在租赁期限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土地租金和相关费用与乙方协商后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甲方及时缴纳。合同签订后,新运公司按期向仁杰置业交纳了2009年4月以前的租赁费。2007年11月起,仁杰置业将整个润滑油市场的租金提高至每亩每年租金按10000元收取。2010年2月2日,仁杰置业向姚庄村委会交纳润滑油市场租金及变压器配套款1576770元。自2009年4月1日起,新运公司至今未向仁杰置业交纳租金,双方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仁杰置业因使用润滑油市场土地向姚庄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1576770元,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交纳了预收款1010000元和代收费用1184040元,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协议款1200000元,向郑州市财政局交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175736元,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土地使用税,仁杰置业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且仁杰置业与新运公司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后,仁杰置业将润滑油市场内的土地交付新运公司使用,新运公司也向仁杰置业按期交纳了2009年4月以前的租金,该《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新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仁杰置业交纳租金。新运公司称仁杰置业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其虚构事实,称其已购买土地,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和新运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仁杰置业、新运公司双方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租金每年每亩68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限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土地租金和相关费用与乙方协商后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甲方及时缴纳”,依据此条款约定,仁杰置业自2007年11月起将整个润滑油市场的土地租金提高至每年每亩租金10000元,并依据此标准向整个市场的商户收取租金,故新运公司拖欠仁杰置业的租金应按每年每亩10000元计算。仁杰置业请求新运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97417.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仁杰置业关于依法解除仁杰置业、新运公司之间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仁杰置业、新运公司双方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履行期限已届满,仁杰置业、新运公司之间也未续签租赁合同,且新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仁杰置业、新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仁杰置业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5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租金97417.75元; 三、驳回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含反诉费100元),由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新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的《租赁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与南曹乡姚庄村签订了租地协议,仁杰置业称已购买该市场土地为由,强行进驻市场威胁润滑油市场全体商户签订租地协议。新运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仁杰置业签订租赁合同。至今仁杰置业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仁杰置业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与新运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的年租金1万元既不符合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仁杰置业有权根据行情调整租金,但前提是经双方协商后才可调整。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已订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仁杰置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签定租金每年每亩6800元, 2009年4月1日将场地租金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0元,是根据市场变化和仁杰置业与新运公司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仁杰置业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各种费用,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该土地在2006年已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相关部门已收取各项费用,说明仁杰置业的行为是合法的。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新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仁杰置业交纳租金。仁杰置业因使用润滑油市场土地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仁杰置业虽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仁杰置业与新运公司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后,仁杰置业将润滑油市场内的土地交付新运公司使用,新运公司也向仁杰置业按期交纳了2009年4月以前的租金。因此新运公司上诉称仁杰置业并非土地使用权人,其虚构事实,其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杰置业、新运公司双方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租金每年每亩68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限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土地租金和相关费用与乙方协商后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甲方及时缴纳”,依据此条款约定,仁杰置业自2007年11月起将整个润滑油市场的土地租金提高至每年每亩租金10000元,新运公司应按每年每亩10000元交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郑州市新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王 怡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