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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谷良与陈静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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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15
  •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1595号
  • 原告晏谷良,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干角岭村椿树湾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静兵,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三阳村光家山村民组。

    原告晏谷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静兵(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桃江县石里河镇颜家村的水库加固工程上分包了六方块护坡、模板、混泥土等项目,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后,于2011年4月25日组织工人在该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多月,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来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 08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 081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陈静兵承包的位于桃江县石里河镇颜家村的水库加固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处分包了六方块护坡、模板、混泥土等建设项目,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在被告所承包的该工地工作了一个月左右,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 931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程款共计22 8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5 0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余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泉交河司法所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分包了位于桃江县石里河镇颜家村的水库部分施工项目,且原告组织工人在此工地上进行了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经查实被告所欠原告建设工程余款15 091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静兵支付原告晏谷良建设工程施工余款15 0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晏谷良承担250元,被告陈静兵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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