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实施时间】1989-11-01
【发布单位】(89)建房字第512号
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开展已两年多了。各地在这项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碰到一些亟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为此,今年初我们召开了有京、津、沪等城市参加的调研工作会议,草拟了处理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关 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随时告我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 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 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 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 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 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它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 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 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