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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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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6/11

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实施时间】1994-04-01

【发布单位】建设部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全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 涂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可以通过调整、交换等方式、促进合理作用。 

繁华地区适宜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应当逐步安排用于商业、服务业。 

第十六条 交换公有房屋使用权,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 

交换房屋使用权,使用人必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产权人应当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产权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原状。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必须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赁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屋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租赁期限,使用性质和租赁价格,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协议,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或其他属于出租人修缮范围的,出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复。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经营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在协议中议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故意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房屋。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必须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时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原租赁协议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租赁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时,承租人应当配合,在租赁期限内,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赁关系不变。  

第五章 买 卖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买卖双方必须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买卖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房地产价格估。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买卖必须经过交易审核后,方可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价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十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出售共有房屋时,房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七条 公有房屋出售给外国人的,应当符合涉外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修 缮  

第三十八条 维修养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有房屋产权人的责任。维修养护共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责任。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修缮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修缮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缮责任人没有履行修缮责任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修缮责任人进行修缮。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法规、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公有危险房屋的鉴定、修复和拆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有房屋修缮所需的资金,应当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的罚款; 

(三)强占房屋的,责令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买卖公房的,经审查允许买卖的,责令其补办手续,缴纳税费,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5%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允许买卖的,买卖合同无效,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转租公有住房的,转租协议无效,收回房屋,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转租人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租赁、买卖、修缮等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营农场、林场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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