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451-55577555
全站搜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工程规范 >> 规划规范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摘自:龙房川
点击: 9530263次
发布时间:2010/6/4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GBJ 49-83 

(试 行)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 

关于颁发《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通知 

经基[1983]72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的要求,由水利电力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J 49-83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本规范由水利电力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负责。 

国家经济委员会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会同有关设计单位共同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结合我国现有的技术经济水平,向全国有关单位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测试工作,总结了建国以来发电厂设计、施工和运行的实践经验,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九章和八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热机、电气、辅助设施、给水排水、建筑和结构及采暖和通风等。 

在试行本规范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武汉市中南电力设计院,并抄送我部电力规划设计院,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水利电力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总  则 

第1.0.1条 小型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设计,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结合发电厂的特点,应实行综合利用,充分利用热能,讲求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利用煤炭资源,节约用水,认真保护环境,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单台汽轮发电机的额定功率为750~6000kW和单台燃煤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6.5~35t/h的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设计。 

第1.0.3条 发电厂设计应考虑全厂的整体一致性。企业自备发电厂应与企业协调一致。 

发电厂分期建设时,每期工程的设计宜只包括该期工程必须建设的部分。主控制楼和江岸水泵房的土建部分,分期施工有困难时,可按规划容量一次建成。 

第1.0.4条 发电厂的运煤系统、给水和排水系统、交通运输和综合利用等工程项目,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应与邻近企业的工程项目联合建设。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原水预处理系统、启动设施、修配设备和试验设备等,应与企业的建设统一规划,不宜设置重复的系统或设备。 

第1.0.5条 扩建发电厂设计,应充分合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结合老厂的特点,在生产工艺和建筑形式上,宜与老厂协调一致。若在老厂附近另建主厂房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第1.0.6条 发电厂的生产废水(酸、碱、油和灰渣水等)、生活污水和粉尘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应防止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对土壤的渗漏和地下水的污染。 

严禁将灰渣排入江河、湖泊和海滨。 

第1.0.7条 发电厂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厂址选择 

第2.0.1条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结合电力和热力系统规划及地区建设规划进行,并根据燃煤供应、水源、交通运输、电力和热力负荷、除灰、出线、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等因素全面考虑,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厂址宜靠近企业的热力和电力负荷中心。 

第2.0.2条 给水水源必须可靠。在确定水源的给水能力时,应掌握当地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等情况,并应考虑水利规划对水源变化的影响。 

直流给水的发电厂宜靠近水源。 

发电厂采用地下水作水源时,应取得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开采储量应落实可靠。 

第2.0.3条 发电厂用地应按规划容量确定。分期建设时,应根据建设和施工的需要,分期使用。 

选择厂址时,应节约用地,宜利用荒地或劣地。 

第2.0.4条 厂址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高水位以上0.5m。若低于上述高水位时,厂区应有防洪设施,并应在一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山区发电厂应有防山洪设施。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企业的防洪标准一致。 

第2.0.5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掌握厂址的工程地质资料,厂址的地质条件宜尽量满足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天然地基的要求。 

第2.0.6条 厂址不应选择在下列地区: 

一、滑坡或岩溶发育的不良地质地区。 

二、发震断裂带以及地震时发生滑坡、山崩和地陷等地段。 

三、有开采价值的矿藏上。 

四、需要大量拆迁建筑物的地区。 

五、文化遣址和风景区。 

第2.0.7条 选择厂址时,应避免大量的土石方工程。场地的自然坡度宜按0.3%~5%。采用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特殊布置时,场地的自然坡度可大于5%。 

山区发电厂应避开有危岩和滚石的地段。 

第2.0.8条 选择厂址时,应考虑灰渣综合利用,并应同时选定贮灰场。 

当灰渣综合利用不落实时,贮灰场总贮量应按能满足存放8年灰渣量确定(新建发电厂按本期容量计算,扩建发电厂按扩建后全厂容量计算)。 

当灰渣综合利用落实可靠时,上述贮灰场总贮量宜减少(减少同期内作综合利用的灰渣量部分)。当灰渣全部作综合利用时,仍应选定备用贮灰场,其总贮量按综合利用可能中断的最长持续期间内发电厂的灰渣排除量确定。 

第2.0.9条 发电厂厂区与生活区的位置应根据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确定。厂区与生活区的距离不宜超过1km。 

发电厂不应位于附近生活区的全年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2.0.10条 选择厂址时,应按规划容量规划出线走廊。发电厂的高压送电线路不宜跨越建筑物。 

第2.0.11条 选择厂址时,应考虑施工安装场地。其位置宜在主厂房的扩建方向。 

第三章厂区规划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1.1条 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根据生产工艺、运输、防火、环境保护、卫生、施工和生活等方面的要求,结合厂区的地形、地质和气象等自然条件,按照规划容量,以近期为主,对所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线及运输线路等,进行统筹安排,力求做到布置合理紧凑、建设快、投资省、运行安全经济和检修方便。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与企业的总体布置相协调。 

扩建发电厂的厂区规划,应结合老厂的生产系统和布置特点进行统筹安排,尽量避免拆迁原有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3.1.2条 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面及层高布置,应满足运行安全、检修方便、造型简洁协调和整体性好等要求。 

第3.1.3条 厂区的绿化应根据自然条件、厂区布置特点和周围环境条件进行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厂主干道两侧、厂前生产管理和生活设施的周围,应重点进行绿化。 

二、生产和辅助厂房及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附近场地,应进行绿化(屋外配电装置除外)。屋外配电装置周围宜种植低矮的灌木或草。 

三、贮煤场与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宜规划绿化带。 

第3.1.4条 厂区主要建筑物的朝向应为自然通风和自然采光提供良好条件。 

第3.1.5条 在满足生产工艺、防火和卫生等要求的前提下,辅助厂房宜与生产管理和生活设施采用联合建筑。 

第3.1.6条 发电厂扩建时,生产和施工场地宜明确分区,避免相互干扰。 

第3.1.7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耐火等级,按其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应符合表3.1.7的规定。 

表3.1.7 建筑物、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及其耐火等级 

序 号

建、 构 筑 物 名 称

生产过程的 火灾危险性

最低耐火等级

(一)生产厂房和构筑物

1

主 厂 房

二级

2

引风机室

二级

3

除尘设备构筑物

二级

4

烟   囱

二级

5

碎煤机室及转运站

二级

6

封闭式运煤栈桥、地下栈道

二级

7

干 煤 棚

二级

8

主控制楼(主控制室)

二级

9

屋内配电装置室(内有每台充油量>60kg的设备)

二级

10

屋内配电装置室(内有每台充油量≤60kg的设备)

二级

11

变压器室

一级

12

江岸水泵房、灰渣泵房、生活(消防)水泵房

二级

13

冷 却 塔

三级

14

化学水处理室

三级

(二)辅助厂房和构筑物

1

空气压缩机室

三级

2

中心修配厂

三级

3

天   桥

二级

4

天桥(桥下设电缆夹层)

二级

5

排水泵房

三级

(三)附属建筑物

1

办 公 楼

三级

2

材 料 库

三级

3

危险品库

二级

4

汽车库、推煤机库

二级

5

警卫传达室

三级

第二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置 

第3.2.1条 供热式发电厂的主厂房宜靠近热力负荷中心。直流给水的发电厂主厂房宜靠近取水口。 

第3.2.2条 在满足防护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冷却塔或喷水池宜靠近汽机房布置。 

第3.2.3条 发电厂一期工程的冷却塔不宜布置在厂区扩建端。 

第3.2.4条 冷却塔或喷水池不宜布置在屋外配电装置的冬季最大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5条 在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前提下,运煤系统建筑物的布置应力求缩短输送距离,减少转运,降低提升高度。 

贮煤场宜布置在主厂房和屋外配电装置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3.2.6条 发电厂各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本规范附录一的规定。 

第3.2.7条 厂区的主要出入口宜设在厂区固定端。 

发电厂采用汽车运输煤和灰渣时,宜设专用的出入口。 

发电厂扩建期间宜设施工专用的出入口。 

第3.2.8条 在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厂区围墙应力求规整。围墙高度宜为2.2m。 

屋外配电装置和变压器场地应设围栅,其高度不宜小于1.5m。 

第三节 交 通 运 输

第3.3.1条 厂区道路的布置应满足生产和消防的要求,并应与竖向布置和管线布置相协调。 

第3.3.2条 主厂房周围应设环形道路,贮煤场周围宜设环形道路。 

当主厂房和贮煤场设环形道路有困难时,沿主厂房的两侧和贮煤场的一侧应布置尽头式道路,并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m×12m的回车场。 

进厂主干道的行车部分宽度宜为6m。 

发电厂采用汽车运输煤和灰渣时,宜设不经过厂前的专用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的行车部分宽宜为6m。 

其他道路的行车部分宽度应为3.5m。 

第3.3.3条 发电厂的主要道路宜采用混凝土路面或沥青路面。 

第3.3.4条 发电厂的运煤方式,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发电厂年耗煤量(按本期容量计算)大于6万t,但具备接轨条件好,且铁路专用线长度小于2km时,宜采用铁路运输。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运煤方式,应与企业的建设统一规划。 

第3.3.5条 厂内铁路专用线配线应根据发电厂年耗煤量、卸车方式和行车组织等因素确定。 

第3.3.6条 发电厂采用铁路运煤时,卸油与卸煤宜共用一条卸车线。卸油装置与卸煤装置的间距不应小于15m。卸油装置宜布置在卸车线的末端。 

第3.3.7条 水运码头应选在河床稳定、水流平顺、流速适宜和有足够水深的水域可供停泊船只的河段上。码头宜靠近厂区。 

第3.3.8条 码头宜布置在取水构筑物的下游。 

码头与循环水排水口之间宜相隔一段距离,防止循环水的排水直接冲击船只。 

第四节 竖 向 布 置

第3.4.1条 厂区竖向布置形式的选择和设计标高的确定,应根据生产工艺、交通运输、管线布置和基础埋深等要求,结合厂区地形、工程地质、水文和气象等具体条件,综合考虑确定。并宜做到生产联系方便,土石方工程量最小,场地排水畅通。 

第3.4.2条 厂区场地的排水设计应按规划容量全面考虑,统一安排,并应防止厂外道路汇集的雨水流入厂区内。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场地排水应与企业的排水设计相协调。 

第3.4.3条 厂区场地雨水的排除宜采用城市型道路路面排水槽和明沟或暗管相结合的排水方式。 

贮煤场地面水的排除宜采用明沟排水方式,并应防止地面水流入其他区段。 

第3.4.4条 厂内排水明沟宜作护面处理,其纵向坡度不宜小于0.3%,起点深度不应小于0.2m。梯形断面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3m。矩形断面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4m。城市型道路路面排水槽至排水明沟的引水沟的沟底宽度不应小于0.2m。 

第3.4.5条 厂区场地的平整坡度宜按0.5%~2%;困难地段不应小于0.3%;局部地段的最大平整坡度宜按土质确定,但不宜大于6%。 

设计地面排水坡度时,应防止地面水流入电缆沟、管沟和建筑物内。 

第3.4.6条 厂区自然地形坡度达3%以上时,宜采用阶梯式布置。 

根据生产工艺、交通运输、建筑物和构筑物及管线布置的要求,以及地形地质条件来划分阶梯和确定其高差,阶梯不宜超过三个,高差不宜大于6m。 

第3.4.7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室内底层标高应高出室外地坪0.15m以上。对软土地基,应根据沉降量增加室内底层与室外地坪的高差。 

第五节管线布置 

第3.5.1条 地下管线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便于施工和检修。 

二、管道发生事故时,不损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污水不渗入生活给水管道和电缆沟内。 

三、避免遭受机械损伤和腐蚀。 

四、减少管线埋深,但要避免管道内液体冻结。 

五、主要管线避免穿越扩建用地。 

第3.5.2条 架空管线的布置不应妨碍交通及建筑物的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做到整齐美观。 

第3.5.3条 管线应与道路和建筑物平行布置。管线应布置在道路路面范围以外,主要干管宜靠近用户和支管较多的一侧。管线之间或管线与铁路和道路之间宜减少交叉,必要时宜采用直角交叉。 

在困难条件下,地下管线可布置在道路路面范围以内。 

第3.5.4条 在满足安全生产和方便检修的前提下,管线可采用同沟或同架布置。架空管线宜与地下管线重叠布置。 

第3.5.5条 管线至建筑物和构筑物、铁路、道路及其他管线的水平距离,应根据工程地质、基础形式、检查井结构、管线埋深、管道直径和管内介质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 

地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二的规定。 

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三的规定。 

地下管线之间或与铁路、道路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四的规定。 

第3.5.6条 架空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五的规定。架空管线跨越铁路或道路的最小垂直净距,宜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第四章热  机 

第一节运煤系统 

第4.1.1条 发电厂的运煤系统应因地制宜地采用机械装置,以改善劳动条件。 

运煤系统中各相邻连续运煤设备之间应设置电气联锁和信号装置。 

第4.1.2条 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达6t及以上,当铁路或水路运煤时,宜采用卸煤机械;当公路运煤时,宜采用自卸汽车。 

铁路运煤时,一次进厂的车皮数量及卸车时间,应与铁路部门协商确定;车皮数量宜按5~8节,卸车时间不宜超过3h。 

第4.1.3条 贮煤场总贮量应按交通运输条件和来煤情况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经过国家铁路干线来煤时,宜按10~25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二、发电厂不经过国家铁路干线而由煤矿直接来煤时,宜按10天以下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三、发电厂经过公路来煤时,宜按5~10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个别地区还应考虑气象条件的影响。 

四、发电厂由水路来煤时,按水路可能中断运输的最长持续时间来考虑,但不宜小于10~25天的全厂耗煤量。 

第4.1.4条 发电厂位于多雨地区时,根据生产需要,贮煤场的一部分可设干煤棚,其贮量宜按3~10天的全厂耗煤量确定。 

第4.1.5条 运煤系统昼夜作业时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6h。 

二、两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12h。 

三、三班工作制运行,不宜大于18h。 

单路胶带输送机系统宜按一班或两班工作制运行。 

第4.1.6条 进入锅炉房的运煤机械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为6~15t时,宜采用胶带输送机或其他运煤机械。 

二、发电厂每小时耗煤量大于15t时,宜采用胶带输送机,并宜为单路系统。 

第4.1.7条 运煤系统的出力,在设计的作业时间内,应能满足规划容量时全部锅炉昼夜最大耗煤量的需要。 

每台锅炉的原煤仓(对煤粉炉包括煤粉仓)的总有效容积: 

一、一班工作制运行,宜为锅炉额定蒸发量16~20h的耗煤量。 

二、两班工作制运行,宜为锅炉额定蒸发量10~12h的耗煤量。 

第4.1.8条 运煤系统内的筛、碎设备宜采用单级,碎煤机应设旁路通道。经筛、碎后的煤块粒径,对煤粉炉或播撒式锅炉,不宜大于30mm;对炉排炉,不宜大于50mm。 

第4.1.9条 胶带输送机的普通胶带的倾斜角,运送原煤时,不应大于18°;运送碎煤机后的细煤时,不应大于20°。 

第4.1.10条 在碎煤机前应设置电磁分离器。当煤粉炉采用高速磨煤机时,在磨煤机前(碎煤机后),还应设置电磁分离器。 

第4.1.11条 受煤斗、转运煤斗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受煤斗和转运煤斗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宜小于60。 

二、落煤管与水平面的倾斜角不宜小于60°。当受条件限制小于60°时,应根据煤的水分、颗粒组成和粘结性等条件,必要时采取消除堵煤措施,此时,落煤管的倾斜角不应小于55°。 

第4.1.12条 运煤栈桥宜采用半封闭式或封闭式。气候适宜时,宜采用露天式。在寒冷地区,宜采用封闭式。 

运煤栈桥及地下栈道的通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m,检修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0.6m。 

二、运煤栈桥和地下栈道的垂直净高不应小于2.2m。 

第4.1.13条 在进入锅炉房的运煤线上应设置煤量计量装置。 

第4.1.14条 贮煤场设备的出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煤场设备的总出力,应满足运煤系统出力的需要。当采用推煤机作为贮煤场的主要设备时,应有备用。 

二、作为卸煤、运煤、贮煤和混煤等多种用途的桥式抓煤机的数量,应根据其作业内容和设计的作业时间等因素经计算确定,但不应设备用。 

第4.1.15条 运煤设备应有起吊设施和检修场地。 

第二节 除 灰 系 统

第4.2.1条 除灰系统设计应尽量满足灰渣综合利用的要求。 

第4.2.2条 除灰系统的选择,应根据灰渣量、灰渣特性、输送距离、地势、气象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确定。 

炉排炉不应出红渣,并应设置排渣设备或采取排渣措施。 

发电厂每小时灰渣量达2t及以上时,宜采用机械除灰或水力除灰系统。炉排炉及液态排渣炉的渣,不宜采用灰渣泵除灰。煤粉炉采用灰渣泵除灰时,宜采用灰渣泵混除系统。 

当条件许可时,应采用自流沟系统。 

第4.2.3条 沉灰池应有抓取机械和排水设施,采用排水泵时,应设置两台,其中一台备用。 

第4.2.4条 厂内灰渣沟设置激流喷嘴时,灰沟坡度不应小于1%;锅炉固态排渣时,渣沟坡度不应小于1.5%;锅炉液态排渣时,渣沟坡度不应小于2%。 

灰渣沟宜采用铸石镶板衬砌。 

第4.2.5条 水力除灰主要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冲渣泵、冲灰泵和液态排渣的粒化水泵均应各有一台备用,根据水源和水泵的扬程及布置等情况,亦可统一考虑设置备用泵。 

二、在灰渣泵混除系统中,宜设置运行备用灰渣泵和检修备用灰渣泵各一台。 

第4.2.6条 灰渣泵房应有起吊设施和检修场地。 

第4.2.7条 灰渣泵混除系统中的压力灰渣管宜设一条备用管。当有事故除灰措施时,可不设备用管。 

自流沟系统不应设备用。 

第三节 燃 烧 系 统

第4.3.1条 锅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凝汽式发电厂,一台汽轮发电机宜配置一台锅炉,不设置备用锅炉。 

二、对供热式发电厂,当最大一台额定蒸发量的锅炉停用时,其余锅炉的出力能满足: 

1.热用户连续生产所需的生产用汽量。 

2.冬季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量的70%。 

此时,允许降低汽轮发电机出力。 

三、发电厂扩建时,锅炉的选择应连同老厂锅炉统一考虑。 

四、锅炉容量相同者,宜采用同一制造厂的同型设备。 

第4.3.2条 锅炉布置方式,应根据气候和设备的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锅炉采用露天布置时,应采取防冻和防雨措施。但煤粉仓以及在寒冷地区的原煤仓不应露天布置。 

第4.3.3条 除尘设备宜露天布置。在寒冷地区,水膜式除尘器的淋水部分和下部应封闭。 

第4.3.4条 在非严寒地区,锅炉引风机宜露天布置,其电动机为非户外式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第4.3.5条 磨煤机型式应根据燃煤特性进行选择。 

选用风扇磨煤机或锤击式磨煤机时,应采用直吹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设置的磨煤机应有一台备用。 

选用钢球磨煤机时,宜采用贮仓式制粉系统。每台锅炉应设置一台磨煤机,其计算出力不宜小于锅炉额定蒸发量耗煤量的115%。 

第4.3.6条 煤粉仓的贮粉量应能满足锅炉额定蒸发量3h的耗煤量。 

第4.3.7条 每台锅炉宜设置送风机和引风机各一台。 

第4.3.8条 送风机和引风机的流量和风压的富裕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煤粉炉: 

1.送风机流量的富裕量不宜小于计算流量的5%,送风机风压的富裕量不宜小于计算风压的10%; 

2.引风机流量的富裕量宜为计算流量的5%~10%,引风机风压的富裕量宜为计算风压的10%~15%。 

二、炉排炉: 

1.送风机和引风机流量的富裕量,均不宜小于计算流量的10%; 

2.送风机和引风机风压的富裕量,均不宜小于计算风压的20%。 

第4.3.9条 锅炉的点火排汽管应设置消声器。 

第4.3.10条 当锅炉房设置35t/h锅炉时,在锅炉房宜设置一台单轨吊车,并应在运转层设起吊孔。 

第4.3.11条 锅炉布置时,应预留拆装空气预热器的位置和运输通道。 

第4.3.12条 锅炉房应设运转层,不应在锅炉房底层以下设出渣坑。 

第4.3.13条 送风机、引风机、磨煤机和排粉机及其电动机,宜有起吊措施、检修场地和运输通道。 

第4.3.14条 原煤仓、煤粉仓和落煤管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煤仓和煤粉仓的内壁应光滑耐磨,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宜小于60°。相邻壁交角应做成圆弧形。 

二、原煤仓出口截面宜扩大。条件许可时,在其下部宜设置圆形双曲线金属小煤斗。 

三、原煤落煤管的截面和倾斜角宜增大。 

第4.3.15条 煤粉仓应密闭,并应设置测量粉位装置。金属煤粉仓应保温。 

第4.3.16条 制粉系统必须有防爆措施。煤粉仓和钢球磨煤机应设置蒸汽或其他灭火介质的管道。 

第4.3.17条 煤粉炉宜采用轻油点火或马弗炉点火。发电厂附近有煤气或天然气供应时,宜采用燃气点火。 

点火油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设置20t/h及以下锅炉时,全厂宜设置一个4~10m3油罐。 

二、发电厂设置35t/h锅炉时,全厂宜设置一个10~20 m3油罐。 

第四节 热 力 系 统

第4.4.1条 根据电力和热力负荷的需要,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发电厂应采用调整抽汽式或背压式汽轮发电机。 

汽轮发电机容量相同者,宜采用同一制造厂的同型设备。 

热用户有稳定的热力负荷时,发电厂应采用背压式汽轮机,其额定功率宜按全年中的基本热力负荷确定。 

第4.4.2条 发电厂设置调整抽汽式或背压式汽轮发电机时,根据各级生产抽汽或排汽参数,应按每种参数设置一套备用减压减温器,其出力应等于最大一台额定功率汽轮机的最大抽汽量或排汽量。 

任何一台汽轮机停用时,其余汽轮机若能供给采暖、通风和生活用热量的70%时,发电厂不宜设置采暖抽汽的备用减压减温器。 

第4.4.3条 经常运行的减压减温器应有一套备用。 

第4.4.4条 主蒸汽管道应采用单母管制系统。 

第4.4.5条 主给水管道应采用单母管制系统,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水泵吸水母管宜采用分段母管,其管径应比给水箱出水管径大1~2级。给水箱之间不应设置水平衡管。 

二、低压汽轮机的给水泵压力母管,宜采用分段母管。 

三、高压加热器前后的压力母管,宜采用切换母管。 

第4.4.6条 主凝结水管道和除氧器加热蒸汽管道,宜采用母管制系统。 

高压加热器疏水管道不宜采用母管制系统。 

第4.4.7条 除氧器的总出力,应按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给水量确定,每组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宜设置一台除氧器。 

第4.4.8条 给水箱的总有效容积,宜按满足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20~30min的给水量确定。 

在非严寒地区,除氧器和给水箱可露天布置。 

第4.4.9条 发电厂应设置一台备用给水泵。当任何一台给水泵停用时,其余给水泵的总出力,仍应能满足全部锅炉额定蒸发量的给水量。 

不与电力网连接的发电厂宜设置一台汽动给水泵。 

第4.4.10条 凝结水泵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台凝汽式汽轮机宜设置两台凝结水泵,其中一台备用,每台泵的流量应为汽轮机额定功率时凝结水量的120%。 

二、每台调整抽汽式汽轮机宜设置两台凝结水泵,其中一台备用,每台泵的流量应为汽轮机纯凝汽运行时凝结水量的100%。 

调整抽汽式汽轮机的补给水补入凝汽器时,凝结水泵的选择应包括正常的补给水量。 

第4.4.11条 疏水箱和疏水泵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凝汽式发电厂设置10t/h及以下锅炉时,不宜设置疏水箱。 

二、发电厂设置20t/h锅炉时,宜设置一个10 m3疏水箱。 

三、发电厂设置35t/h锅炉时,宜设置一个20 m3疏水箱。 

疏水泵宜设置一台,其流量宜按在1h内将疏水箱的存水抽出的要求确定。 

第4.4.12条 当热用户有水质合格的生产回水,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发电厂应设置生产回水收集设备。 

发电厂宜设置两个生产回水箱,每个水箱容积宜按每小时最大生产回水量确定。回水泵宜设置两台,每台泵的流量宜按在1h内将一个水箱的存水抽出的要求确定。 

第4.4.13条 热力系统中的各种无压凝结水箱的内壁应涂刷防腐涂料。 

第4.4.14条 汽轮发电机的油系统应有防火措施。 

在汽机房外,应设置一个事故排油箱,其容积不应小于最大一台汽轮发电机的排油量。 

事故排油阀应设置在安全和便于操作的地点。 

第4.4.15条 在汽机房底层,应设置安装检修场,其面积宜能满足最大一台汽轮发电机大件检修吊装的需要。 

第4.4.16条 在汽机房内,应设置一台起重机,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设置1500kW及以下汽轮发电机时,宜设置手动单梁桥型起重机。 

二、发电厂设置3000kW汽轮发电机时,宜设置电动单梁桥型起重机。 

三、发电厂设置6000kW汽轮发电机时,应设置桥型起重机。 

起重机的起重量,应根据检修时起吊的最重件(不包括发电机定子)确定。 

第五节热工检测和控制 

第4.5.1条 锅炉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10t/h以下锅炉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宜在炉前集中设置。 

二、10t/h及以上锅炉,应在炉前设控制室,室内宜设置两台锅炉的控制屏台。 

第4.5.2条 供热式发电厂的汽轮发电机或凝汽式发电厂的6000kW汽轮发电机,应在机前设控制室,室内设置汽轮发电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 

凝汽式发电厂的3000kW及以下汽轮发电机,宜在机前设控制室,室内设置汽轮发电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 

第4.5.3条 除氧给水系统的热工检测仪表或除氧给水控制屏,宜设置在给水泵附近。 

第4.5.4条 减压减温器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减压减温控制屏,宜与汽轮机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汽机控制屏集中布置。 

第4.5.5条 辅助生产系统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或控制屏,宜设置在该系统的设备附近。 

第4.5.6条 热工检测仪表的选择,应满足热力设备及系统安全经济运行的需要。 

第4.5.7条 热力设备设置记录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20t/h及以上锅炉应设置记录表。 

二、3000kW及以上汽轮机宜设置记录表。 

第4.5.8条 汽水管道设置流量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的过热蒸汽管道和给水管道应设置流量表。 

二、3000kW及以上汽轮机的主蒸汽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三、3000kW及以上调整抽汽式汽轮机的主凝结水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四、供热蒸汽管道宜设置流量表。 

五、化学水处理系统的原水管道和软水管道应设置流量表。 

第4.5.9条 热力设备及辅助设备设置自动调整装置和远方控制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应设置汽包水位自动调整装置。 

二、带喷水式减温器的锅炉宜设置过热蒸汽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三、除氧器宜设置蒸汽压力和给水箱水位自动调整装置。 

四、减压减温器宜设置蒸汽压力和温度自动调整装置。 

五、石灰镁剂除硅的化学水处理系统的原水预热器应设置调整水侧温度的自动调整装置。 

六、重要的电动机、阀门和风门宜采用远方控制设备。 

第4.5.10条 汽轮机的重要安全保护项目应能在汽机控制屏上进行控制。 

第4.5.11条 热力系统和燃烧系统中的重要辅机设置自动切换装置和联锁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设备的备用辅机应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二、对热用户连续供汽的快速投入的减压减温器应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三、每台锅炉的送风机和引风机与送进炉膛的给煤设备之间应设置自动联锁装置。 

四、制粉系统各设备之间应设置自动联锁装置。 

第4.5.12条 在控制屏上,应有表明下列情况的热工信号: 

一、重要热工参数越限。 

二、热工自动保护装置动作。 

三、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用气源或保护用电源故障。 

第4.5.13条 热工保护和控制用的电源应可靠,并应有专用馈电线。 

第4.5.14条 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用气应经过净化处理,稳定可靠。 

第4.5.15条 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应设置在便于维修的地点。在控制屏下,应有便于维修的措施。 

第4.5.16条 就地设置的热工检测和控制仪表及脉冲管路,应根据其技术要求和工作环境,采取防水和防冻措施。 

第4.5.17条 发电厂宜设热工试验室。 

第4.5.18条 热工试验室的规模,应根据发电厂的型式、位置、协作条件、仪表类型和规划容量等因素来确定。 

第六节化学水处理系统 

第4.6.1条 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应根据原水水质、给水及炉水的质量标准、补给水率、排污率和处理用药品的供应条件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锅炉补给水处理宜采用化学软化方式。当原水水质较差,补给水率较高,采用化学软化方式不能满足要求时,可采用其他处理方式。 

当采用化学软化方式处理补给水时,锅炉排污率不宜超过表4.6.1的数值。 

表4.6.1        

序 号

发 电 厂 型 式

中压锅炉

低压锅炉

1

凝   汽   式

2%

5%

2

供   热   式

5%

10%

第4.6.2条 锅炉的汽包为胀接连管时,所选择的化学水处理系统应能维持炉水的相对碱度小于20%。当不能达到要求时,应向炉水中加入缓蚀剂。 

第4.6.3条 原水预处理方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原水悬浮物含量经常在5~50mg/L时,应采用过滤或接触混凝、过滤处理。 

二、当原水悬浮物含量在50~3000mg/L时,宜采用混凝、澄清、过滤处理。 

三、原水碳酸盐硬度较高时,宜采用石灰处理。 

第4.6.4条 化学水处理系统的最大出力,应根据发电厂全部正常水汽损失与一项最大的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以及相应增加的排污损失之和确定。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宜按表4.6.4确定。 

表4.6.4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 

序 号

损   失   类   别

正   常   损   失

启动或事故增加的损失

1

厂内水汽循环损失

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5%

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2%

2

对外供汽损失

根 据 资 料

根 据 资 料

3

排污损失

根 据 计 算

根 据 计 算

4

外供化学处理水量

根 据 资 料

根 据 计 算

5

其他用汽损失

根 据 资 料

根 据 资 料

第4.6.5条 澄清、过滤设备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澄清器(池)宜设置一台,并应有旁路。对原水水质较差、补给水量较大的石灰处理系统,宜设置两台澄清器(池)。 

二、机械过滤器不应少于两台。 

第4.6.6条 一级离子交换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离子交换器的正常再生次数,每台每昼夜宜按一次考虑,最多不超过两次。 

二、离子交换器的出力应按化学水处理系统的最大出力来选择,但不应少于两台,当其中一台检修时,其余离子交换器的出力应能满足全厂正常补给水量和再生时所需的备用水量的要求,此时,离子交换器的运行流速不应超过最大允许流速。 

第4.6.7条 各类水箱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凝汽式发电厂的软水箱的总容积宜按10~12h的全厂正常补给水量确定。 

二、供热式发电厂的软水箱的总容积,宜取1~2h的全厂正常补给水量或取一台最大出力的离子交换器再生时所需的备用水量之较大值。 

三、中间水箱的总容积宜按0.5~1h的软水耗用量确定。 

四、清水箱的总容积宜按1h的清水耗用量确定。 

第4.6.8条 凡是接触侵蚀性液体的设备、管道和阀门以及氢钠离子交换系统的软水管道等,其内表面应涂衬防腐层或采用耐腐蚀材料。澄清器、离子交换器和清水箱等的内壁应涂刷防腐涂料。 

第4.6.9条 锅炉炉内校正处理的加药设备,宜采用加药泵,每台锅炉宜设置一台;当发电厂设置数台锅炉时,宜设置一台备用加药泵。 

第4.6.10条 当凝汽器水侧及其冷却水系统内有生物生长、腐蚀或结垢的可能时,应采取相应的水处理措施。 

第4.6.11条 化学水处理设备宜设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或与生产办公楼联合建筑的化学水处理室内。当设备设置在主厂房内时,应有良好的通风和采光条件。 

在化学水处理室内,应有检修场地。 

第4.6.12条 化学水处理的药品库房面积宜按15~30天的耗用量计算。当药品供应和运输条件困难时,可适当加大贮存天数;当企业自备发电厂的药品由企业总库供应时,可适当减少贮存天数。 

在药品库房内,应采取相应的防腐、通风和冲洗措施。 

第4.6.13条 发电厂应设水、汽、油和燃煤试验室以及仪器室和药品库房。在化学水处理室内,宜设值班化验室。当企业自备发电厂设中心试验室时,宜只设值班化验台。 

第五章电  气

第一节电气主接线 

第5.1.1条 发电厂附近有电力网时,发电厂应与电力网连接。发电厂应有满足启动所必需的电源。 

第5.1.2条 接在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主变压器宜设置一台。 

当发电厂设置两台主变压器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第5.1.3条 主变压器总容量的确定,根据逐年负荷的发展,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供电负荷为最小时,应能将发电厂的剩余功率送入电力网。 

二、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最大一台发电机停用或因电力系统经济运行而需限制本厂出力时,应能从电力网受电,满足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最大负荷。 

第5.1.4条 发电机电压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接线。发电厂设置两台以上的1500kW及以上发电机时,宜采用单母线分段接线。分段处宜采用断路器连接。 

第5.1.5条 在主变压器或母线分段回路中,宜设置电抗器,亦可在主变压器或发电机回路中设置分裂电抗器。在送电线路上,不宜设置电抗器。 

母线分段电抗器的额定电流,宜按最大一台发电机的额定电流的80%计算。 

第5.1.6条 接在母线上的避雷器和电压互感器,宜合用一组隔离开关。接在发电机或主变压器引出线或发电机中性点上的避雷器,不宜设置隔离开关。 

第5.1.7条 10~35kV及以上配电装置宜采用断路器数量较少的变压器线路组或桥型等接线方式。当送电线路回路数三回及以上时,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 

第二节厂用电系统 

第5.2.1条 发电厂宜采用供电电压为380V的厂用电系统,其中性点应直接接地。 

当厂用电动机的电压为6kV时,其电源宜由发电机电压配电装置引接。 

第5.2.2条 380V厂用电系统宜采用单母线接线,并宜按锅炉分段,每台厂用工作变压器供一段或二段。发电厂设置10t/h及以下锅炉时,每段母线宜采用刀开关分为两个半段,每半段供一台锅炉。 

第5.2.3条 发电厂应设置一台厂用备用变压器,其容量应与最大一台厂用工作变压器的容量相同。当全厂仅有两台厂用工作变压器时,宜按互为备用方式进行设计。 

发电厂设置1500kW及以下机组,且有外部电源作备用时,不宜设置单独的厂用备用变压器。 

发电厂设厂用备用电源时,宜设置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 

第5.2.4条 水泵房、化学水处理室、运煤系统和除灰系统的低压配电屏,应采用双回路(分别从不同母线段上引接)供电。试验室和中心修配厂的低压配电屏应采用单回路供电。 

第5.2.5条 在主厂房内,检修场地附近应设置电源箱或插座。 

第三节屋内外配电装置 

第5.3.1条 发电机电压配电装置宜设在配电装置室内。 

第5.3.2条 配电装置的绝缘等级应与电力网的额定电压相适应。发电厂3~10kV的屋外支柱绝缘子和穿墙套管的绝缘等级宜提高一级。 

第5.3.3条 在配电装置室及主控制室内,不应有与本室无关的管道通过。 

第四节 电 气 照 明

第5.4.1条 发电厂的照明应采用正常照明和事故照明分开的供电网络。正常照明电压宜采用220V,事故照明电压应与蓄电池组电压相同。 

重要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以及重要场所和通道的一部分照明应接在事故照明供电网络中。 

第5.4.2条 厂区照明应采用单独的回路供电。 

所有建筑物入口处的照明应从该建筑物的照明线路上引接,并应设置单独的开关。 

第五节 电 缆 敷 设

第5.5.1条 电缆路径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电缆不致受到机械性、振动、化学作用、地下电流、水锈蚀和热影响的损坏。 

二、便于维修。 

三、避开扩建时需要施工的地方。 

四、电缆路径最短。 

第5.5.2条 在主厂房内,电缆应敷设在专用的沟道、夹层、竖井、架空支架、排管或单管内。 

在厂区内,电缆应敷设在专用的沟道、排管或单管内。 

第5.5.3条 电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宜分开敷设,当两者敷设在同一侧电缆支架上时,控制电缆宜敷设在电力电缆的下方。 

第5.5.4条 在热力管沟内,不应敷设电缆,若需要敷设电缆时,则应采取隔热措施。 

在可燃气体或易燃、可燃液体管道的隧道或沟道内,严禁敷设电缆。 

第5.5.5条 发电厂位于盐雾或有其他化学腐蚀的地区时,电缆支架宜涂化学防腐漆或采取其他防腐措施。 

第5.5.6条 凡是电缆穿过防火隔墙或地面楼板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第六节过电压保护和接地 

第5.6.1条 发电厂的直击雷过电压保护宜采用避雷针或避雷线。 

屋外配电装置、母线廊道、烟囱和冷却塔应设置直击雷保护装置。 

直击雷保护装置、电缆金属外皮和建筑物金属构件等接地装置宜与发电厂的主接地网连接,但应在直击雷保护装置附近设置集中接地装置。 

第5.6.2条 阀型避雷器应设置多次动作记录器或磁钢记录器。 

第5.6.3条 发电厂的引风机及其电动机的机壳应与主接地网连接,并应设置集中接地装置,但宜与烟囱的接地装置分开。当不能分开时,引风机的电源线应采用带金属外皮的电缆,金属外皮应与接地装置连接。 

照明设置在装有避雷针或避雷线的架构上时,其电源线必须采用直接埋入地下的带金属外皮的电缆或穿入金属管的导线。所用电缆或导线的埋地长度应为10m以上,才允许与35kV及以下配电装置的接地网及低压配电装置连接。 

第5.6.4条 主厂房上的避雷针应采取加强分流措施和设置集中接地装置。 

第七节 通  信

第5.7.1条 发电厂宜设置内部调度通信和生产管理通信总机。 

发电厂应设置一台12门或20门调度通信总机。生产管理通信总机的容量,宜根据规划容量和行政生产管理机构的组织情况确定。发电厂设置两台及以下的3000kW机组时,不宜设置生产管理通信总机。 

企业自备发电厂不应另设生产管理通信总机。 

第5.7.2条 发电厂应有一对至当地电话局交换机的中继线。 

第5.7.3条 发电厂与电力网之间的调度通信宜采用有线或电力线载波通信。 

第5.7.4条 通信设备的供电宜采用自动切换的双回路交流电源。所需直流电源宜分别经过两组硅整流设备供给。 

通信设备应设置可靠的事故备用电源。 

第八节 直 流 系 统

第5.8.1条 发电厂宜设置蓄电池组。蓄电池组宜按浮充电方式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发电厂机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一组额定电压为220V或110V蓄电池: 

1.发电厂设置2台及以上750kW发电机。 

2.发电厂设置2台1500kW发电机。 

3.发电厂设置1台3000kW及以上发电机。 

二、当发电厂机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置一组额定电压为48V蓄电池,并应设置一台220V硅整流设备作合闸电源或采用交流电源合闸: 

1.发电厂设置两台及以下750kW发电机。 

2.发电厂设置一台1500kW发电机。 

第5.8.2条 蓄电池容量的选择宜按全厂事故停电时间为1h厂用电计算。 

第5.8.3条 按浮充电方式运行的蓄电池组,宜设置一台硅整流设备,其容量和电压应保证在6~8h内将放完电的蓄电池组充电到额定值的90%。 

第5.8.4条 对允许短时间停电的直流负荷,应由单独的硅整流设备供电。 

第九节主控制室和二次接线 

第5.9.1条 发电厂宜设单独的主控制室。 

第5.9.2条 发电厂设单独的主控制室时,发电机、主变压器、联络线路、母线分段、35kV及以上送电线路、厂用工作变压器和厂用备用变压器的开关,应在主控制室内进行操作,其相应的测量仪表及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亦应设置在主控制室内。 

直流屏和事故照明切换屏宜设置在主控制室内。 

第5.9.3条 6~10kV屋内配电装置的送电线路宜就地操作。 

第5.9.4条 在主控制室内,应设置中央音响信号,其操作回路的监视,宜采用灯光信号。 

第5.9.5条 发电厂与电力网同步并列运行时,应设置一套带有闭锁装置的手动准同步装置。 

第5.9.6条 发电机的远方测温装置,宜设置在汽机控制屏上。 

变压器的远方测温装置,宜设置在主控制室内。 

第十节电气测量仪表装置 

第5.10.1条 当电气测量仪表和电能表与继电保护装置共用一个电流互感器时,测量仪表和电能表应接在一个二次线圈上,继电保护装置应单独接在另一个二次线圈上。当继电保护装置有特殊要求时宜设置单独的电流互感器。 

第5.10.2条 发电机回路应设置有功功率表、无功功率表、电压表、电流表、励磁电流表、电压自动调整励磁装置输出电流表、励磁电压表、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和频率表。 

第5.10.3条 主变压器回路应设置有功功率表、无功功率表、有功电能表和电流表。 

第5.10.4条 厂用变压器回路应设置有功电能表和电流表。 

35kV送电线路应设置电流表。 

母线回路应设置电压表。 

发电厂与电力网并列运行时,宜增设频率表。 

40kW及以上的厂用电动机回路,以及根据生产工艺的要求须进行电流监视的40kW以下的厂用电动机回路,宜设置电流表。 

第十一节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 

第5.11.1条 对发电机的下列故障及异常运行方式,应按本节的规定设置继电保护装置: 

一、定子绕组相间短路。 

二、定子绕组接地。 

三、外部短路引起的过电流。 

四、励磁回路一点及两点接地。 

五、对称过负荷。 

当发电机定子绕组相间短路、接地(对中性点非直接接地方式的发电机,当接地电容电流大于5A时)和励磁回路两点接地时,继电保护装置应动作于断开发电机断路器及自动灭磁开关,并宜动作于事故停机。 

当外部短路引起过电流时,继电保护装置应动作于断开发电机断路器及自动灭磁开关。 

当发电机定子绕组接地(对中性点非直接接地方式的发电机,当接地电容电流小于5A时)、过负荷时,继电保护装置宜带时限信号。 

第5.11.2条 当中性点侧有引出线时,对1500kW及以上发电机的定子绕组及其引出线的相间短路,应设置纵联差动保护装置。 

第5.11.3条 750kW发电机与其他发电机或电力网并列运行时,应在发电机出线侧设置电流速断保护装置作为定子绕组相间短路保护。当电流速断保护装置的灵敏性不够时,宜设置差动保护装置。 

750kW发电机单独运行时,若中性点侧有引出线,应采用中性点的过电流保护装置作为定子绕组相间短路保护。若中性点侧无引出线,宜采用发电机出线侧不带电流继电器的低电压保护装置作为相间短路保护。 

第5.11.4条 对直接接于母线额定电压为6.3kV的发电机定子绕组单相接地保护,当发电机电压网络的对地电容电流大于5A时(不考虑消弧线圈的补偿作用),应设置动作于跳闸的接地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宜由设置在发电机出线处的零序电流互感器及相应的电流继电器构成,其整定值应躲开不平衡电流,并宜带短时限动作。为防止外部短路产生的不平衡电流引起接地保护装置动作,宜设置闭锁装置。 

在未设置接地保护装置或有保护装置但由于运行方式改变,以及保护装置的灵敏性不够等原因而不能动作时,定子绕组接地宜利用设置在母线上的网络单相接地监视装置发出信号。 

在发电机与电力网并列运行时,发电机出线侧应设置检测零序电压的电压表。 

第5.11.5条 发电机应设置低电压启动或复合电压启动的过电流保护装置。 

第5.11.6条 发电机定子绕组应设置过负荷保护装置。 

第5.11.7条 发电机励磁回路宜设置定期检测装置。 

对励磁回路的两点接地故障,发电厂应设置一套两点接地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宜有延时动作。 

第5.11.8条 发电机应设置自动灭磁装置。 

第5.11.9条 800kV·A及以上油浸式主变压器和400kV·A及以上的车间内油浸式变压器,应设置瓦斯保护装置。 

第5.11.10条 变压器设置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6300kV·A及以上变压器应设置纵联差动保护装置。 

二、6300kV·A以下变压器宜设置电流速断保护装置,当电流速断保护装置的灵敏性不够时,应设置纵联差动保护装置。 

第5.11.11条 变压器应设置过电流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应有延时动作。 

第5.11.12条 400kV·A及以上变压器,当数台并列运行或单独运行并作为备用电源时,应设置带时限操作信号的单相过负荷保护装置。 

第5.11.13条 保护装置灵敏系数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流电压保护装置的灵敏系数不应低于1.5,个别情况下可取1.25。 

二、发电机和变压器的差动保护装置的灵敏系数不应低于2。 

三、当发电机、变压器和电动机的电流速断保护装置处发生短路时,其灵敏系数不应低于2。 

四、后备保护装置的灵敏系数不应低于1.2。 

第5.11.14条 发电机应设置电压自动调整励磁装置和强行励磁装置。 

第5.11.15条 发电厂与电力网连接,当电力网发生事故需要解列时发电厂应设置一套自动解列装置。 

第六章辅助设施 

第6.0.1条 发电厂应设中心修配厂,但中心修配厂不宜设铸工车间。企业自备发电厂不宜单独设中心修配厂。 

第6.0.2条 发电厂的锅炉、汽机、电气和运煤等车间应设修配间。 

第6.0.3条 发电厂应设贮油箱和滤油设备,不应设单独的油处理室。透平油箱和绝缘油箱的总容积,分别不应小于一台最大汽轮发电机透平油量以及一台最大变压器内绝缘油量的110%。 

贮油箱宜置于汽机房外的贮油间内。 

第6.0.4条 发电厂检修用空气压缩机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电厂设置20t/h及以下锅炉时,宜设一台排气量为0.9m3/min或1.5m3/min的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二、发电厂设置35t/h锅炉时,宜设置一台排气量为3m3/min空气压缩机和一个0.5 m3贮气罐。 

当企业有空气压缩机室时,企业自备发电厂可不设检修用空气压缩机。 

第6.0.5条 发电厂宜设置两台控制用空气压缩机,其中一台备用,每台排汽量宜取全部仪表的最大耗气量的150%~200%确定,并应设置缓冲罐和贮气罐各一个及一组干燥器组。当企业有控制用空气压缩机室时,企业自备发电厂可不设控制用空气压缩机。 

第6.0.6条 发电厂应设小型电气试验室,但不宜设置发电机额定电压以上的电气试验设备。 

第七章给水排水 

第一节给水和排水系统 

第7.1.1条 发电厂供水系统的选择,应根据水源条件和规划容量,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采用直流给水系统、循环给水系统或混合给水系统。 

第7.1.2条 发电厂采用地表水作水源时,在下述枯水的条件下,仍应保证供给全部机组满负荷运行的冷却水量: 

一、从天然河道取水时,应取频率为95%最小流量。 

二、河道受水库调节时,应取水库的最小放流量减去沿途工农业用水量。 

三、从水库取水时,应取频率为95%枯水流量。 

第7.1.3条 凝汽器的冷却水量,根据历年月平均水位和水温,应按最佳的冷却倍数确定,并应保证汽轮机在冷却水温为最高计算温度时仍能满负荷运行。 

第7.1.4条 供热式发电厂的冷却水量,应按最小热力负荷时的凝汽量计算。 

第7.1.5条 直流给水系统冷却水的最高计算温度,应按历年最炎热时期中三个月、频率为10%~15%的昼夜平均气象条件计算。 

第7.1.6条 循环给水系统冷却水的最高计算温度,宜按历年最炎热时期中三个月、频率为10%~15%的昼夜平均气象条件计算。 

第7.1.7条 通径为400mm及以上的水泵出口阀门、凝汽器的进出口阀门和联络阀门,以及通径为800mm及以上的其他阀门,应采用电动阀门。 

第7.1.8条 循环水进、排水管(沟)宜按规划容量敷设一条。循环给水系统的补给水管应按规划容量敷设一条。 

第7.1.9条 全厂给水渠道应按规划容量一次建成。 

第二节取水构筑物和水泵房 

第7.2.1条 取水构筑物的型式,应根据河流的特性和河床地形以及施工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第7.2.2条 取水构筑物和水泵房,应按频率为95%的低水位设计,并以频率为97%的低水位校核。 

第7.2.3条 取水构筑物的进水间应分隔,并应设置栏栅和平板格网,进水间应有起吊设施以及冲洗和排除脏物的措施。 

第7.2.4条 江岸水泵房入口处地面的设计标高,应按频率为2%的高水位加风浪高度和富裕高度确定,并应按频率为1%的高水位校核。 

第7.2.5条 在水位涨落和缓的江岸取水时,宜采用浮船式或缆车式取水设施。 

第7.2.6条 设置在水泵房的循环水泵,宜按规划容量设置三台,其总出力应能满足发电厂的最大计算冷却水量。当其中一台停用时,其余水泵的出力应保证供给发电厂不少于65%的最大计算冷却水量。 

第7.2.7条 采用海水作水源时,发电厂的循环水泵应有备用量。 

第7.2.8条 在汽机房设置循环水泵时,每台6000kW汽轮机宜设置两台循环水泵,其总出力应等于该机的最大计算冷却水量;每台3000kW及以下汽轮机宜设置1台循环水泵。 

当发电厂一期工程只设置一台汽轮发电机时,宜设置两台循环水泵。 

在两台汽轮机的凝汽器进水管之间宜设置联络管。 

第7.2.9条 循环给水系统宜设置两台集中取水的补给水泵,但不应设备用。 

第7.2.10条 循环给水系统采用管井取水作补给水源时,宜设一口备用井。 

第三节 冷 却 设 备

第7.3.1条 冷却设备的型式,应根据当地具体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当利用天然湖泊、河网和水库作冷却池时,在设计中,应考虑水量、水质和水温的变化对工农业、渔业和航运的影响。 

第7.3.2条 冷却池的有效水深,在频率为95%的最低水位时,不宜小于2m。 

第7.3.3条 喷水池的长边应与夏季最大频率风向垂直。 

第四节厂外灰渣管和贮灰场 

第7.4.1条 厂区外的压力灰渣管宜沿地面敷设。厂区内的压力灰渣管宜敷设在管沟内。 

灰渣管的坡度不宜小于0.1%,并应有放空措施。 

第7.4.2条 贮灰场设在山谷时,对贮灰场以上汇水面积的地表水,应有引排设施。泄洪频率应根据对下游影响的具体条件,结合当地规划的防洪能力确定,但不应低于10%。 

第五节  生活、消防给水和生产废水 

第7.5.1条 在厂区内,宜采用生活和消防联合给水系统。 

第7.5.2条 发电厂的消防贮水池宜与生活水池合并。当消防水从循环水管引接时,不宜设消防贮水池。 

第7.5.3条 锅炉房和汽机房的底层和运转层、煤仓间胶带层、除氧层及运煤建筑物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第7.5.4条 厂区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的排水系统,宜采用合流制。 

第7.5.5条 在厂区内,各车间的含腐蚀性、油、其他有害物质以及易堵塞管道的生产废水,应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才允许排入排水系统中。 

第八章建筑和结构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8.1.1条 厂区建筑设计,应结合气象特点,考虑单体与群体的统一协调,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要求。 

第8.1.2条 发电厂的主厂房、冷却塔、烟囱、汽轮发电机基座和锅炉基座,宜设沉降观测标。 

第8.1.3条 汽机房、主控制楼(主控制室)和办公楼的屋面,宜设隔热(保温)。 

第8.1.4条 发电厂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宜按建筑统一模数制设计。 

第二节  主 厂 房

第8.2.1条 主厂房不宜采用两种柱距。 

第8.2.2条 锅炉采用露天布置时,根据气候条件,炉顶小室可采用敞开式或封闭式。封闭式炉顶小室屋面宜采用轻型结构,屋面排水应采用有组织排水。 

锅炉房运转层应有排水坡度和防水措施。 

炉前操作区宜采用低式封闭。 

第8.2.3条 主厂房的纵向伸缩缝应设在锅炉与锅炉两侧之间。 

第8.2.4条 主厂房固定端应设楼梯间,扩建端宜设消防梯。 

锅炉房和汽机房底层应设纵向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1.2m。锅炉房和汽机房扩建端底层应各设一个出口。主厂房固定端底层应设一个出口。 

第8.2.5条 控制室宜设两个出口。锅炉控制室和汽机控制室应采取隔热、防尘和降低噪声措施。控制室的隔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天棚宜采用难燃烧材料。锅炉控制室的净高不宜小于3m。 

第8.2.6条 厂用配电装置室的顶板,应有排水坡度和排水措施,必须做到防水、防渗。位于主厂房内的厂用配电装置室,应采取加强通风和防尘措施。 

第8.2.7条 在主厂房内,应设洗污池。在距作业地点适中的地方,宜设厕所。 

第8.2.8条 锅炉房和汽机房的屋面,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8.2.9条 主厂房宜采用钢窗,窗扇宜采用机械开关。底层、运转层和其他各层最低的侧窗,宜采用平开窗。设计时宜考虑擦窗和维修的便利。 

主厂房及厂区主要建筑物的大门,宜采用钢门或钢架木门。 

第8.2.10条 汽机房运转层和各种控制室宜采用水磨石地面。其他各层地面应采用水泥砂浆抹面。 

锅炉房和汽机房底层及除氧层,应有排水坡度和排水措施。 

第8.2.11条 主厂房各房间的内墙面应抹灰。 

第8.2.12条 锅炉房内的间隔墙,以及与锅炉房相邻房间的隔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8.2.13条 主厂房的外墙厚度应根据结构和建筑热工要求确定。 

第8.2.14条 扩建端山墙宜采用砖柱、砖墙和钢筋混凝土防风梁结构,有条件时,宜采用便于拆装的轻型结构。 

第8.2.15条 主厂房的地下沟道和地坑,应有防、排水措施,并应结合全厂规划统一安排,防止倒灌,防止工业水、灰水和各种污水渗漏入其他沟道内。 

厂区围墙或主厂房与电缆沟交叉处,应设防火隔墙。 

第三节主控制楼和配电装置室 

第8.3.1条 主控制楼底层和主控制室应设两个出口。主控制室的一个出口宜设在消防梯平台处。 

第8.3.2条 主控制室和交换机室宜采用水磨石地面。在多雨潮湿地区,交换机室宜采用木地板地面。 

第8.3.3条 在主控制楼内,主控制室宜设吊顶(采用难燃烧材料)和油漆墙裙,其余各房间的内墙面应抹灰。 

第8.3.4条 主控制楼宜采用钢窗。当主控制室和配电装置室采用可开启的窗扇时,其内侧应设纱窗。当配电装置室采用固定百叶窗时,其内侧应设钢丝网。 

第8.3.5条 主控制室宜以自然采光为主,并应避免控制屏上发生眩光。 

第8.3.6条 蓄电池室宜设在主控制楼底层。当发电厂设置酸性蓄电池时,在蓄电池室内,宜设耐酸地面的套间。 

蓄电池室和调酸室的顶板,宜做成无梁平板,顶板和墙壁应密实无缝,并应涂耐酸涂料。室内宜采用耐酸地面,并应有排水措施。 

蓄电池室面向太阳的窗,宜设磨砂玻璃或乳白玻璃。蓄电池室的门应向外开启。 

第8.3.7条 主控制楼和配电装置室的门应向外开启。相邻配电装置室之间的门应能向两个方向开启。 

充油电气设备室开向室内的门,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8.3.8条 配电装置室应设两个出口。 

在配电装置室内,设置单台油量为60kg及以上的充油电气设备时,其间隔墙应防爆。 

配电装置室的内墙面应抹灰。 

第8.3.9条 主控制楼(主控制室)或配电装置室与电缆沟交叉处,应设防火隔墙。 

第四节 屋 外 配 电 装 置

第8.4.1条 屋外配电装置的架构宜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环形杆结构。 

设备支架宜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8.4.2条 事故油池的四周应高出地面100mm。 

第8.4.3条 屋外配电装置的场地排水设计,应保证场地和电缆沟排水畅通。 

电缆沟应有排水坡度,沟壁顶面标高应高出地面100mm。 

第8.4.4条 屋外配电装置的场地宜按当地材料进行处理。 

第五节 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8.5.1条 运煤建筑物的结构布置,应避免煤粉积聚,建筑物的内墙面宜抹灰。 

第8.5.2条 贮煤场应有排水坡度和排水措施,场地宜用原土夯实、整平。 

第8.5.3条 贮煤场中及其附近的建筑物,应根据地质条件,考虑因堆煤而引起基础沉降的影响。 

第8.5.4条 化学水处理室的规模,应根据生产需要确定。 

对贮存酸、碱及易挥发、腐蚀性气体的药品库房,其墙壁、门窗、顶板和地面,以及其他场所的酸性排水沟道,均应有防止侵蚀的措施。 

第8.5.5条 中心修配厂应设贮藏室和工具间。 

第8.5.6条 材料库宜设一般器材库、危险品库和棚库。 

第8.5.7条 除尘设备和引风机的露天场地,宜作混凝土地坪。 

第九章采暖和通风

第9.0.1条 发电厂的采暖热源宜利用余热。当采用蒸汽采暖时,热源宜采用3kgf/cm2(1kgf/ cm2=9.80665×104Pa,以下同)表压及以下的饱和蒸汽。 

第9.0.2条 发电厂各房间的温湿条件,宜符合本规范附录七的规定。 

第9.0.3条 主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室内计算温度+5℃计算,但不考虑设备散热量。 

第9.0.4条 汽机房的通风换气量应按同时排出余热量和余湿量确定。 

锅炉房的通风换气量应按排出余热量确定。 

确定余热量时,太阳辐射热应忽略不计。 

第9.0.5条 主厂房应以自然通风为主,锅炉房和汽机房宜设避风天窗。 

当在除氧间设避风高侧窗或采取其他排风措施,在技术经济上合理时,汽机房不宜设避风天窗。 

第9.0.6条 在主厂房通风设计中,夏季应利用锅炉送风机吸取锅炉房上部的热空气作为机械排风;在冬季,送风机不宜全部从室内吸风。 

第9.0.7条 下列生产场所宜设置通风装置: 

一、锅炉控制屏值班地点或锅炉控制室。 

二、汽机控制屏值班地点或汽机控制室。 

三、除氧给水控制屏值班地点。 

当一般通风装置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时,宜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第9.0.8条 固定开口式蓄电池室的通风量,宜按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少于15次计算。 

防酸隔爆式蓄电池室的通风量,宜按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计算。 

第9.0.9条 调酸室的每小时通风换气次数不宜少于5次。 

第9.0.10条 蓄电池室围护结构的冬季耗热量,宜由室内采暖散热器的散热量补偿,通风耗热量宜由加热装置的散热量补偿,室内空气不应重复循环,应根据需要设置进风的过滤设备。 

第9.0.11条 蓄电池室的通风机及其电动机应为防爆式。通风机与电动机应直接连接。 

第9.0.12条 在夏季,厂用变压器室的通风应按排风温度不超过45℃、进风与排风的温度差不超过15℃计算。 

第9.0.13条 厂用配电装置室的事故通风量按每小时不少于10次计算,事故通风机宜兼作通风换气用。 

第9.0.14条 在夏季,运煤系统的地下栈道应有通风设施,通风量宜按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少于15次计算。 

第9.0.15条 凡有粉尘外溢的运煤设备应密封。在碎煤机室及有人值班的运煤转运站等,按该工作地点的空气含尘浓度不应超过10mg/ m3设置除尘装置。 

除尘装置排至室外的空气含尘浓度,不应大于150mg/ m3。 

第9.0.16条 化验室应设置有防腐措施的通风设备。 

第9.0.17条 对贮存和投加的物料能散发有害气体的房间,每小时通风换气次数不宜少于6次。 

第9.0.18条 对设置在水泵房底层以下的循环水泵,在夏季应有机械排风装置,将电动机的散热量排至室外;在冬季宜利用电动机的散热量补偿采暖耗热量。 

10 水处理设备及系统

10.1 原水预处理

10.1.1 发电厂应有合适、可靠的原水水源和水质全分析资料。并应根据水源季节性变化的规律,以及外界环境对水质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合理确定水处理系统。

10.1.2 原水预处理设备的出力,应根据最大供水量计算。经预处理后的水质标准,应满足下一级设备的进水要求。预处理的方式,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0.1.2.1 原水悬浮物含量在50mg/L及以下时,宜采用过滤或接触混凝、过滤处理。

10.1.2.2 原水悬浮物含量大于50mg/L时,宜采用混凝、澄清、过滤处理。

10.1.2.3 原水碳酸盐硬度较高时,可采用石灰预处理。

10.1.2.4 当原水含盐量较高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可采用预脱盐处理。

10.1.2.5 地下水含砂、含铁量较高,地表水有机物含量高时,均应采取去除措施。当原水胶体硅含量较高,经核算锅炉蒸汽品质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0.1.3 澄清器(池)、过滤器(池)的选型,应根据进水水质、处理水量、处理系统和水质要求,并应结合当地条件确定。

10.1.4 澄清、过滤设施的设置,宜符合下列要求:

10.1.4.1 原水悬浮物含量高、补给水量较大,澄清器(池)不宜少于2台。短期悬浮物高,或季节性处理时,可只设1台,但应有旁路及接触混凝设施。

10.1.4.2 过滤器(池)的台数(格数),不应少于2台(格)。

10.1.4.3 清水箱(池)不宜少于2台(格),其总有效容量,可按1~2h清水耗用量设计。清水泵应设1台备用。

10.2 锅炉补给水处理

10.2.1 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应根据原水水质、给水或炉水的质量标准、补给水率、排污率、设备和药品的供应条件以及废液排放等因素,进行综合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0.2.1.1 锅炉补给水的处理方式,应与锅炉内装置和过热蒸汽减温方式相适应。

10.2.1.2 锅炉的正常排污率,不宜超过表10.2.1规定的数值。

锅炉正常排污率 表10.2.1

10.2.2 锅炉的汽包为胀接连管时,所选择的化学水处理系统,应能维持炉水的相对碱度小于20%。当达不到要求时,应向炉水中加入缓蚀剂。

10.2.3 水处理设备的出力,应按发电厂全部正常水汽损失与机组起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之和确定。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起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宜按表10.2.2计算。

10.2.4 离子交换器台数的选择,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0.2.4.1 每种型式的离子交换器,不宜少于2台。正常再生次数,每台每昼夜,宜按1~2次;当采用程序控制时,可按2~3次。

10.2.4.2 当有一套(台)设备检修时,其余设备的出力,应满足全厂正常补给水量的要求。

发电厂各项正常和起动或事故增加的水汽损失 表10.2.2

10.2.5 各类水箱的容量,应满足工艺和调节的需要,并宜符合下列要求:

10.2.5.1 中间水箱的总有效容量,对单元制系统,宜为每套水处理设备出力的2~5min贮水量,且最小不宜少于2m3 ;对母管制系统,宜为水处理设备出力的15~30min贮水量。

10.2.5.2 凝汽式发电厂的除盐(软化)水箱的总有效容量,宜按最大一台锅炉2~3h的额定蒸发量确定。

10.2.5.3 供热式发电厂的除盐(软化)水箱的总有效容量,宜按2~4h的全厂正常补给水量确定。

10.2.5.4 当离子交换器不设再生备用设备时,除盐(软化)水箱的总有效容量,应另加再生停运时间所需的备用水量。

10.2.6 水处理室至主厂房的补给水管道的通流能力,应按同时输送最大一台机组的起动补给水量和其余机组的正常补给水量之和确定。

10.2.7 化学水处理的主要设备,宜设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布置于室外的水处理设备,应有防雨、防冻、防晒的措施。设备、管道布置的要求,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用水软化除盐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化学水处理室内,应设有检修场地、维修间。

10.2.8 锅炉补给水处理设备的操作方式,宜采用手动。当每种交换器台数多,且单套(台)设备出力大时,可采用远方操作或程控操作方式。

水处理系统,应配备必要的化学监督仪表。

10.3 给水、炉水校正处理及热力系统水汽取样

10.3.1 锅炉应有炉水磷酸盐处理设施。每台锅炉应设置1台加药泵,并宜设1台备用泵。当几台锅炉加药泵布置在一起时,可设1台公共备用泵。

磷酸盐溶液的配制,应采用除盐(软化)水或凝结水。

进入加药泵的磷酸盐溶液,应有过滤措施。

10.3.2 锅炉给水宜采用氨化处理。加药泵宜设1台备用泵。当几台机组合用1台加药泵时,加药泵的出口管道上,应装设稳压室;每根加药管上,应装设流量计。

氨溶液的配制,应采用除盐(软化)水或凝结水。

10.3.3 给水、炉水校正处理的设施,宜布置在主厂房内。

10.3.4 热力系统应设置水汽取样器。其系统、布置及选材的设计,宜符合下列要求:

10.3.4.1 水汽样品的温度,宜低于30℃,但最高不得超过40℃。

10.3.4.2 水汽取样冷却器,宜布置于主厂房运转层,并应便于运行人员取样及通行。

10.3.4.3 取样管不宜过长。

10.3.4.4 取样管路及设备,应采用耐腐蚀的材质。

10.3.4.5 露天布置的锅炉,水汽取样冷却器,应有防雨措施,或将其布置于室内。

10.3.4.6 主厂房的运转层,宜设置水汽分析室。

10.4 循环冷却水处理

10.4.1 当循环冷却水系统内和凝汽器水侧有生物生长、腐蚀或结垢的可能时,应根据冷却方式、补充水源水质及水量、节约用水、药品供应、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10.4.2 凝汽器的铜管,宜采用硫酸亚铁涂膜防腐措施。

10.5 热网补给水及生产回水处理

10.5.1 热网补给水应进行处理。其水质标准,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压锅炉水质》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10.5.2 热网的补给水,可采用下列方式补给:

10.5.2.1 锅炉排污扩容器后的排污水。

10.5.2.2 当补给量较小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可采用经过除氧的锅炉补给水。

10.5.2.3 当补给水量较大时,宜单独设置软化处理系统,并经除氧。

10.5.3 当热力用户有生产回水时,应根据回水量及水质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回收及回收的处理方式。

10.5.4 生产回水的水质标准,宜符合下列要求:

10.5.4.1 总硬度小于或等于50μg/l。

10.5.4.2 含铁量小于或等于0.5mg/l。

10.5.4.3 含油量小于或等于10mg/l。

10.5.4.4 根据用户处使用生产蒸汽后的回水性质,确定增加必要的化验项目。

10.5.5 不需要处理的生产回水,应接入热力系统中设置的生产回水箱;需要处理的生产回水,其处理方式,应根据污染情况确定,可采用单独的处理系统,或与锅炉补给水合并处理;污染严重且无回收价值的生产回水,宜回收其热量,并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10.6 防腐

10.6.1凡接触腐蚀性介质或对出水质量有影响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均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制造,或在其接触介质的表面上涂衬合适的防腐层。

10.7 药品贮存和计量、化验室及化验设备

10.7.1 化学水处理的药品库房面积,应根据药品消耗量、运输距离、供应和运输条件等因素确定,可按15~30d的消耗量计算。当由本地供应,或企业自备发电厂由企业总库供应时,可适当减少贮存天数。当由铁路运输时,应满足贮存一槽车或一车辆容积加10d的药品消耗量。

10.7.2 连续加药的,每台溶液箱的有效容量,应满足8h的药品消耗量。酸、碱、盐溶液计量箱的有效容量,应按1台离子交换器再生时的最大药品消耗量确定。

10.7.3 药品贮存和计量设备的建筑物,应采取相应的防水、防腐、通风、除尘、采暖和冲洗措施。药品库内,宜设置必要的装卸设施。

10.7.4 酸、碱、液氯贮存的设备,应有安全措施和事故防护设施。

10.7.5 发电厂应设水、汽、油和燃料的分析化验室。在化学水处理车间内,宜设值班化验室。当企业设有中心试验室时,企业自备发电厂,宜只设值班化验室。

化验室所用的仪器的规范、数量及化验室的面积,应根据机组参数、容量等条件确定。

11 电力系统

11.1 发电厂与电力网的连接

11.1.1 发电厂附近有地区电力网时,发电厂应接入地区电力网。

发电厂接入地区电力网的电压等级,应根据发电厂的单机容量、建设规模及地区电力网的具体情况,在接入系统设计中,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发电厂应有满足起动所必需的电源。

11.1.2 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主变压器的容量、台数,应根据发电厂的单机容量、台数、电气主接线及地区电力负荷的供电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11.1.3 主变压器的总容量,应根据地区电力网逐年电力负荷的发展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1.1.3.1 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负荷为最小时,应能将剩余功率送入地区电力网。

11.1.3.2 当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容量最大的一台发电机停机,或因供热负荷变动,或因经济运行调度需要而限制本厂出力时,应能从地区电力网受电,满足发电机电压母线上的最大负荷。

11.1.4 主变压器应采用双绕组变压器。

当需要两种升高电压向用户供电,或与地区电力网连接时,也可采用三绕组变压器。但各绕组的通过功率,应达到该变压器额定容量的15%以上。

连接两种升高电压的三绕组变压器,不宜超过2台。

11.1.5 主变压器宜选用无励磁调压型的变压器;经调压计算论证确有必要且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选用有载调压变压器。

主变压器的额定电压、阻抗及电压分接头的选择,应满足地区电力网近、远期供电及调相调压要求。

11.2 系统保护

11.2.1 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1.3 系统通信

11.3.1 连接电网的发电厂的系统通信设计,应根据电力系统通信设计或相应的发电机接入系统设计确定。

11.3.2 发电厂与调度所之间,应有1条可靠的调度通道。

11.3.3 系统通信方式,宜选用电力线载波或其它可靠的通信方式。

11.3.4 通信交流电源,应采用自动切换的双回路电源。

通信直流电源,宜采用整流器同蓄电池组浮充方式供电。

蓄电池的容量,应按1h放电选取,也可采用两组直供式整流器供电。当采用直供式整流器供电,或通信装置需用交流供电时,应设置可靠的事故备用电源。

11.3.5 发电厂的系统通信装置,可与厂内通信装置合用1个机房。机房面积应按通信装置的远景规划的数量确定。

11.4 系统远动

11.4.1 发电厂的远动设计,应根据地区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设计,或相应的发电厂接入系统设计确定。远动装置可兼顾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的功能。

11.4.2 发电厂的远动信息,应根据地区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设计的有关内容要求确定。

11.4.3 远动装置的安装地点,应防尘、运行方便,并应缩短电缆连线。

11.4.4 远动装置所需的不停电的电源,宜与其他装置合用。

11.4.5 发电厂与调度所之间,应有1条可靠的远动通道。

12 电气设备及系统

12.1 电气主接线

12.1.1 发电机的额定电压,应按下列要求选择:

12.1.1.1 当有发电机电压直配线时,应根据地区电力网的需要采用6.3kV或10.5kV。

12.1.1.2 发电机与变压器为单元连接,且有厂用分支线引出时,宜采用6.3kV。

12.1.2 发电机电压母线的接线方式,应根据发电厂的容量或负荷的性质确定,并宜符合下列要求:

12.1.2.1 每段上的发电机容量为12MW及以下时,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接线。

12.1.2.2 每段上的发电机容量为12MW及以上时,可采用双母线或双母线分段接线。

12.1.2.3 当分段时,应采用分段断路器连接。

12.1.3 当发电机电压母线的短路电流,超过所选择的开断设备允许值时,可在母线分段回路中安装电抗器。当仍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在发电机回路、主变压器回路、直配线上安装电抗器。

12.1.4 母线分段电抗器的额定电流,应按母线上因事故切除容量最大的一台发电机时,可能通过电抗器的电流进行选择。当无确切的负荷资料时,宜为该发电机额定电流的50%~80%。

12.1.5 接在母线上的避雷器和电压互感器,宜合用一组隔离开关。接在发电机或主变压器引出线或发电机中性点的避雷器,不宜装设隔离开关。

12.1.6 发电机与双绕组变压器为单元连接时,对供热式机组,可在发电机与变压器之间装设断路器;对凝汽式机组,不宜装设断路器。发电机与三绕组变压器为单元连接时,在发电机与变压器之间,宜装设断路器和隔离开关。厂用分支线应接在变压器与该断路器之间。

12.1.7 对35~110kV配电装置的接线方式,应根据发电厂在电力系统中的地位、负荷情况、出线回路数、设备特点、配电装置的型式以及发电厂的规划容量等条件确定,并宜符合下列要求:

12.1.7.1 当配电装置在地区电力系统中居重要地位,负荷大,潮流变化大,且出线回路较多时,宜采用双母线的接线。

12.1.7.2 采用单母线或双母线的63~110kV配电装置,当断路器为少油或压缩空气型时,除断路器有条件停电检修外,可设旁路设施。当110kV出线在6回及以上时,宜采用带专用旁路断路器的旁路母线。

12.1.7.3 当35~63kV配电装置采用单母线分段接线,且断路器无条件停电检修时,可设置不带专用旁路断路器的旁路母线;

当采用双母线接线时,不宜设旁路母线。有条件时,可设置旁路隔离开关。

12.1.7.4 发电机变压器组的高压侧断路器,不宜接入旁路母线。

12.1.7.5 在初期工程中,可采用断路器数量较少的过渡接线方式,但配电装置的布置,应便于过渡到最终接线。

12.1.8 发电机的中性点,采用不接地方式。当与发电机电气上直接连接的6kV回路中的单相接地故障电流大于4A,或10kV回路中的单相接地故障电流大于3A,且要求发电机带内部单相接地故障继续运行时,宜在厂用变压器的中性点经消弧线圈接地,也可在发电机的中性点经消弧线圈接地。

12.1.9 主变压器的中性点接地方式,应根据接入电力系统的额定电压和要求决定接地,或不接地,或经消弧线圈接地。当采用接地或经消弧线圈接地时,应装设隔离开关。

12.2 厂用电系统

12.2.1 发电厂的高压厂用电的电压,宜采用6kV中性点不接地方式。

低压厂用电的电压,宜采用380V动力和照明网络共用的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

12.2.2 高压厂用工作变压器,不应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其阻抗电压不应大于10.5%。

12.2.3 当高压厂用备用变压器的阻抗电压在10.5%以上时,或引接地点的电压波动超过±5%时,应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备用变压器引接地点的电压波动,应计及全厂停电时负荷潮流变化引起的电压变化。

12.2.4 高压厂用工作电源,可采用下列引接方式:

12.2.4.1 当有发电机电压母线时,宜从各段母线引接,供给接在该段母线上的机组的厂用负荷。

12.2.4.2 当发电机与主变压器为单元连接时,应从主变压器低压侧引接,供给该机组的厂用负荷。

12.2.5 高压厂用工作变压器的容量,应按高压电动机计算负荷的110%与低压厂用电的计算负荷之和选择。

低压厂用工作变压器的容量,宜留有计算负荷的10%左右的裕度。

12.2.6 高压厂用备用电源,可采用下列引接方式:

12.2.6.1 当有发电机电压母线时,应从该母线引接一个备用电源。

12.2.6.2 当无发电机电压母线时,应从高压配电装置母线中电源可靠的低一级电压母线引接,并应保证在全厂停电的情况下,能从电力系统取得足够的电源。

12.2.6.3 当技术经济合理时,可从外部电网引接专用线路供给。全厂有2个及以上高压厂用备用电源时,应引自两个相对独立的电源。

12.2.7 高压厂用备用变压器、电抗器的容量,应与最大的一台(组)高压厂用工作变压器、电抗器的容量相同。

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的容量,应与最大的一台低压工作变压器的容量相同。

12.2.8 当发电机与主变压器为单元连接时,其厂用分支线上,应装设断路器。

12.2.9 厂用备用电源的设置,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2.2.9.1 接有Ⅰ类负荷的高压和低压厂用母线,应设置备用电源,并应装设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

12.2.9.2 运煤系统等接有Ⅱ类负荷的低压厂用母线,应设置手动切换的备用电源。

12.2.9.3 试验室、修配车间等Ⅲ类负荷,可不设备用电源。

12.2.10 高压厂用工作变压器、电抗器的数量,在6台(组)及以上时,可增设第二台(组)高压厂用备用变压器、电抗器。

低压厂用工作变压器的数量,在8台及以上时,可增设第二台低压厂用备用变压器。

12.2.11 高压厂用电系统,应采用单母线接线。每台锅炉可由一段母线供电。

低压厂用电系统,也应采用单母线接线。当母线上接有机、炉的Ⅰ类负荷时,宜按机或炉对应分段。

12.2.12 发电厂应设置固定的交流低压检修供电网络,并应在各检修现场装设检修电源箱。

12.2.13 厂用变压器接线组别的选择,应使厂用工作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相位一致,低压厂用变压器宜采用"D、yn"接线,也可采用"Y、yn"接线。

12.2.14 厂用配电装置的布置,应结合主厂房布置统一规划确定,应节省电缆、靠近负荷中心、避开潮湿和多灰尘场所。

12.3 高压配电装置

12.3.1 35kV及以下的配电装置,宜采用屋内布置。

63~110kV的配电装置,可按下列原则选型:

12.3.1.1 2级以下污秽地区,应采用高型或半高型屋外配电装置。

12.3.1.2 2级以上污秽地区或场地受限制的地区,宜采用屋内配电装置。

12.3.1.3 地震基本烈度在8度及以上的地区或土地贫瘠的地区,可采用屋外中型布置。

12.3.1.4 大城市中心地区或其它环境特别恶劣的地区,经技术经济比较,可采用SF6封闭组合电器。

12.3.2 高压配电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2.4 电气建筑物、构筑物总布置

12.4.1 电气建筑物、构筑物的总体布置,应根据发电厂规划容量厂区布置的总体规划,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总体布置,应满足电气主接线的要求:应使导线、电缆长度较短,进出线避免迂回、交叉和跨越永久性建筑物。

12.4.2 高压配电装置,宜布置在汽机房的前方。最高一级电压配电装置的扩建方向,应与主厂房的扩建方向相协调。

12.4.3 主变压器可布置在汽机房的A列柱外,也可布置在高压配电装置场地内。

主变压器在就地检修时,其附近应有检修场地。当在汽机房内检修时,应有搬运通道。

12.4.4 主控制楼(室)位置的选择,应综合节省控制电缆、方便运行人员联系与发电机电压配电装置相毗邻等因素确定。

6MW及以下机组的主控制楼(室),宜与主厂房相毗邻布置。

12MW及以上机组的主控制楼(室),宜与主厂房脱开布置。

主控制楼与主厂房之间,应设天桥相连。

12.5 电气主控制楼(室)

12.5.1 发电厂应设置单独的主控制楼(室)。主控制室的面积,应按规划容量设计,并应在第一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12.5.2 初期工程屏台的布置,应结合远景规划确定屏间距离和通道宽度,并应满足分期扩建和运行维护、调试方便的要求。

12.6 直流系统

12.6.1 发电厂的电气部分,应装设蓄电池组。其容量应满足机组的控制负荷、保安动力负荷和事故照明负荷的需要。蓄电池组应以全浮充电方式运行。

12.6.2 当发电厂的机组台数为3台以上,且总容量为100MW及以上时,宜装设2组蓄电池;其它情况下可装设1组蓄电池。

12.6.3 蓄电池组的电压,宜采用220V。当设1组铅酸蓄电池时,宜设端电池;当设2组铅酸蓄电池时,可不设端电池。设端电池时,应有防止端电池硫化的措施。

当技术经济合理时,也可采用镉镍蓄电池。

12.6.4 发电厂蓄电池组负荷统计,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12.6.4.1 当控制室装设2组蓄电池时,对控制负荷,每组应按该控制室的全部负荷统计。

12.6.4.2 对直流事故照明负荷,每组应按全部负荷的60%统计。

12.6.4.3 对保安动力负荷和通信、远动的事故负荷,宜平均分配在两组蓄电池上。

12.6.4.4 对断路器合闸冲击负荷,应按随机负荷统计。

12.6.5 在计算蓄电池容量时,与电力系统连接的发电厂,交流厂用电事故停电时间应按1h计算。直流润滑油泵的计算时间,宜按0.5h计算。

12.6.6 蓄电池组的充电设备,宜兼作浮充电用,并宜采用硅整流装置。充电设备装设的套数,可按下列要求确定:

12.6.6.1 1组蓄电池,应装设2套充电设备。

12.6.6.2 2组蓄电池,可设置3套充电设备。

12.6.6.3 充电设备的容量及输出电压调节范围,应满足充电和浮充电的要求。当充电硅整流装置不能满足浮充电要求,或投资相差较大时,每组蓄电池可设1套浮充电硅整流装置。

12.6.7 发电厂的直流系统,宜采用单母线或单母线分段的接线方式。当采用单母线分段接线时,每组蓄电池和相应的充电设备,应接在同一段母线上。公共备用的充电设备,应能切换到相应的两段母线上。

12.6.8 允许短时停电的直流负荷所需的直流电流,应采用单独的硅整流装置供给。

12.6.9 对地区重要的发电厂,或发电机台数为3台及以上的发电厂,发电机的励磁由同轴直流励磁机供给时,可装设1套备用励磁装置。

当采用交流励磁系统制造厂设有备用措施时,不应再装设备用励磁装置。

12.7 二次接线

12.7.1 发电厂宜采用主控制室的控制方式。

12.7.2 电气元件的控制、测量和信号,宜采用强电接线。

12.7.3 在主控制室控制的设备和元件,应具有下列各项:发电机、主变压器、母线分段、电抗器的旁路、母联、旁路、35kV及以上的线路、系统联络线、高压厂用电源线、厂用工作与备用变压器、电抗器、备用励磁装置和全厂共用的消防水泵。

事故照明屏和直流屏,可在主控制室控制。

12.7.4 主控制室控制的设备和元件的继电保护装置和电度表,宜装设在主控制室内。

12.7.5 6~10kV屋内配电装置到用户去的线路,及供辅助车间用的厂用变压器,宜采用就地控制。

12.7.6 在主控制室内,宜装设能重复动作并能延时自动消除音响的事故信号和预告信号装置。

断路器控制回路的监视,可采用灯光信号。

12.7.7 发电机的远方测温装置,宜装设在汽轮机控制屏上,变压器的远方测温装置,可装设在该元件的控制屏上。

12.7.8 隔离开关与相应的断路器和接地刀闸之间,应装设闭锁装置。

12.7.9 所有检修用的就地操作隔离开关,在主控制室内,可不装设位置指示器。

12.8 电气测量仪表

12.8.1 发电厂的电气测量仪表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电力装置的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2.9 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

12.9.1 发电厂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2.10 照明系统

12.10.1 发电厂的照明,宜有正常照明和事故照明分开的供电网络,其电压宜为220V。

正常照明的电源,应由动力和照明网络共用的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厂用变压器供电。事故照明,应由蓄电池组供电。

主厂房的出入口、通道、楼梯间以及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要求的事故照明,可采用应急灯。

12.10.2 下列场所,宜采用36V及以下的低压照明:

12.10.2.1 供一般检修用的携带式作业灯,其电压应为36V。

12.10.2.2 供锅炉本体、金属容器检修用的携带式作业灯,其电压应为12V。

12.10.2.3 隧道照明电压,宜采用36V。如采用220V电压时,应有防止触电的安全措施,并应敷设灯具外壳专用的接地线。

12.10.3 易触及而又无防止触电措施的固定式或移动式照明器,其安装高度距地面2.2m及以下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使用电压不应超过24V:

12.10.3.1 特别潮湿的场所;

12.10.3.2 高温场所;

12.10.3.3 具有导电灰尘的场所;

10.10.3.4 具有导电地面、金属或特别潮湿的土、砖、混凝土地面等。

12.10.4 照明器应按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和使用要求进行选择,并宜采用发光效率高、寿命长和维修方便的照明器。事故照明,应采用能可靠点燃的照明器。

屋内、屋外照明器的安装位置,应便于维修。对屋内、屋外配电装置的照明器,还应满足在设备带电的情况下安全地对其进行维修的要求。

12.10.5 对发电厂的烟囱和其它高耸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装设障碍照明的要求,应执行所在地区航空或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12.11 电缆选择与敷设

12.11.1 发电厂的电缆选择与敷设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12.12 过电压保护和接地

12.12.1 发电厂的过电压保护和接地,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3~220kV交流电力工程过电压保护设计规范》和《交流电力工程接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2.13 厂内通信

12.13.1 发电厂的厂内通信,应包括生产管理通信和生产调度通信。

12.13.2 发电厂的生产管理通信电话交换机的容量,根据发电厂的规划容量及机组台数,可按下列原则选取:

12.13.2.1 单机容量为6MW及以下时,以30门为基数,每台机组相应增加20门。

12.13.2.2 单机容量为12MW、25MW时,以50门为基数,每台机组相应增加30门。

交换机的型式,宜采用程控交换机。

企业的自备发电厂,可不另设生产管理通信交换机。

12.13.3,  发电厂的生产调度通信,应设置20~60门调度总机。

12.13.4 发电厂的生产管理通信交换机同当地电话局的交换机之间,应设中继线连接。

12.13.5 厂内通信装置,宜与系统通信装置合用电源。

当单独设置电源装置时,供电原则应符合本规范第11.3.4 条的规定。

12.14 修理与试验

12.14.1 发电厂不应设变压器检修间,但应为变压器就地或附近检修提供必要条件。当条件合适时,变压器也可在汽机房内检修。

12.14.2 发电厂的电气试验室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2.14.2.1 35kV及以下电气设备的高压试验。

12.14.2.2 电测量仪表、继电器、二次接线及继电保护回路的调整试验。

12.14.2.3 电测量仪表、继电器等机件的修理。当企业内已设有电气试验室时,其自备发电厂不应再设电气试验室。

12.15 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的电气装置

12.15.1 发电厂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的电气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

13 热工自动化

13.1 基本规定

13.1.1 热工自动化的设计,应包括热工检测、热工报警、热工保护、热工控制以及热工自动化试验室等方面的内容。

13.1.2 发电厂分期建设时,对控制方式、设备选型及热工自动化试验室等有关设施,应全面规划、合理安排。

13.1.3 发电厂的热工自动化设计,应采用成熟的控制技术和可靠性高、性能良好的设备。新产品、新技术应经试用考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中采用。

13.2 控制方式

13.2.1 锅炉、汽机、除氧给水系统,应采用就地控制,并应分别设置控制室。

13.2.2 辅助车间的工艺系统,应在该车间控制。

13.2.3 就地控制的锅炉,宜2台炉设1个联合控制室,控制室应布置在运转层两炉之间的适中位置。

母管制系统、煤粉锅炉的总测量控制设备,宜单独设总测量盘,或布置在2号锅炉控制盘上。

13.2.4 就地控制的汽机控制室,宜布置在运转层机头附近。

汽机横向布置或纵向头对头布置时,宜2台机设1个联合控制室,并布置在运转层两机之间的适中位置。

13.2.5 除氧给水系统的控制室,应布置在汽机房零米层数台给水泵之间的适中位置。

13.2.6 热网控制盘,宜布置在汽机房。

供热系统备用的减压减温器控制盘,宜与汽机控制盘布置在一起。

发电厂生产自用汽的减压减温器控制盘,宜与所在车间的主设备控制盘布置在一起。

仅有1台减压减温器时,其控制设备可布置在相应的主设备控制盘上。

13.2.7 在炉、机控制室内对机组进行监视控制时,应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13.2.7.1 在就地运行人员配合下,实现机组的起停。

13.2.7.2 实现正常运行工况的监视和控制。

13.2.7.3 实现异常工况的报警和紧急事故处理。

13.3 热工检测

13.3.1 热工检测的设计,应满足机组安全、经济运行的要求,并能准确地测量、显示工艺系统各设备的热工技术参数。

13.3.2 机组热工检测系统,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小型化的微机监视系统。

13.3.3 热工检测系统的设计,应对主辅机厂配套供给的热工显示、调节仪表、报警、控制、保护装置元件进行统一装设,避免重复设置。

13.3.4 指示仪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3.3.4.1 反映主设备及工艺系统在各种工况下安全、经济运行的主要参数和需要经常监视的一般参数,应设指示仪表。

13.3.4.2 只需越限报警监视的一般参数,不再设置指示仪表。

13.3.4.3 一般同类型参数,且量程相近、点数较多,宜采用多点切换或巡测装置测量。

13.3.4.4 已由微机或巡测装置进行处理的一般参数,不应再设指示仪表。

13.3.5 下列的参数,宜设置记录仪表:

13.3.5.1 反映主设备及工艺系统安全、经济运行工况,并对事故需进行分析的主要参数。

13.3.5.2 用以进行经济分析或核算的重要参数。

13.3.6 测量经济核算用的流量参数,应设积算装置。

13.3.7 当采用微机监视系统时,记录仪表及流量积算器,不应重复设置。

13.4 自动调节

13.4.1 锅炉应设给水自动调节。

13.4.2 采用喷水混合式减温器的锅炉,应设过热蒸汽温度自动调节。

13.4.3 煤粉锅炉可装设燃烧自动调节。

13.4.4 并列运行的煤粉锅炉装设燃烧自动调节时,应设主蒸汽母管压力自动调节。

13.4.5 风扇磨直吹制粉系统,宜设磨煤机风量自动调节。

13.4.6 锅炉自动调节可采用微机控制器。条件许可时,也可与微机监视系统合并。

13.4.7 汽机自动调节项目,应根据工艺系统的特点和汽机设备的要求确定。

13.4.8 除氧器应设压力和水位自动调节。

13.4.9 减压减温器应设压力、温度自动调节。

13.4.10 需要保持一定液位运行的容器,宜设液位自动调节。

13.4.11 除发电厂已有合适的气源外,宜选用电动执行机构。

13.5 远方控制

13.5.1 下列的控制对象,宜在控制室内设远方控制:

13.5.1.1 运行中需要经常操作的辅机、阀门、挡板。

13.5.1.2 起动过程中或处理事故时,需要及时操作的辅机、阀门、挡板。

13.5.1.3 改变运行方式时,需要及时操作的辅机、阀门、挡板。

13.5.2 主要辅机与其有固定动作顺序的被控对象,宜采用联动控制。

13.5.3 同时动作的同类被控对象,可采用成组控制。

13.5.4 无需紧急操作的多台被控对象,可采用选线控制。

13.5.5 需经常进行有规律性操作的工艺系统,可采用程序控制。

13.6 热工报警

13.6.1 控制室内,应有显示下列内容的灯光、音响热工报警信号:

13.6.1.1 重要热工参数偏离正常范围。

13.6.1.2 在控制室内不设仪表,但有上、下限值要求的次要参数偏离正常范围。

13.6.1.3 热工保护和重要的联锁项目动作。

13.6.1.4 重要电源回路故障。

13.6.1.5 控制气源故障。

13.6.1.6 自动调节系统故障。

13.6.1.7 微机监控系统故障。

13.6.1.8 程序控制系统故障。

13.6.1.9 重要对象的状态异常。

13.6.2 汽机控制室与电气主控制室之间,应设联系信号。

13.7 热工保护

13.7.1 热工保护的设计,应稳妥可靠,保护用的接点信号,宜取自专用的无源一次仪表。

13.7.2 锅炉应设置下列保护项目:

13.7.2.1 锅炉蒸汽超压保护。

13.7.2.2 65t/h及以上的锅炉汽包水位保护。

13.7.2.3 煤粉锅炉炉膛压力保护。条件许可时,可设火焰监测装置。

13.7.3 汽轮发电机组的热工保护,应根据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及供货情况设置。但至少应有下列的停机保护:

13.7.3.1 汽机轴向位移保护。

13.7.3.2 汽机超速保护。

13.7.3.3 汽机凝汽器真空低保护。

13.7.3.4 轴承润滑油压低保护。

13.7.3.5 发电机主保护动作时的停机保护。

13.7.3.6 背压式机组的背压保护。

13.7.3.7 汽机厂要求的其它保护。

13.7.4 汽机自动主汽门关闭或发电机跳闸时,应有关闭各抽汽逆止门的保护。

13.8 联锁

13.8.1 工艺系统的联锁条件,应根据主辅设备的要求和工艺系统设计的要求确定。

13.8.2 热力系统、制粉燃烧系统、辅助工艺系统中的重要辅机的自动投入、联锁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3.8.2.1 备用辅机,应设自动投入装置。

13.8.2.2 快速减压减温器,应设自动投入装置。

13.8.2.3 锅炉制粉燃烧系统各辅机之间,应设完善的自动联锁装置。

13.9 电源和气源

13.9.1 热工仪表和控制,应设安全可靠的交、直流电源。微机监控装置,应设不停电电源。

13.9.2 热工配电箱,应设两路交流380V燉220V电源进线。热工控制盘,应设两路交流220V电源进线。

上述两路电源的进线,应分别接自不同段或不同半段的低压厂用母线。

13.9.3 锅炉、汽机、除氧给水等控制盘,应设两路直流220V(110V)电源。

13.9.4 热控专用的空气压缩机,宜设置3台。其中1台运行,1台运行备用,1台检修备用。每台的出力,不应小于气动设备计算连续耗气量总和的2倍。

13.9.5 贮气罐的容量,应保证全部空气压缩机停运时,在其供气压力不低于气动设备最低允许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满足设备10~15min的用气量。

13.9.6 热控的专用气源,应采用无油空气压缩机,并应经过空气净化处理。其气源品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3.9.6.1 工作压力下的露点,应比工作环境最低温度低10℃。

13.9.6.2 净化后的气体中含尘粒径,不应大于3μm。

13.9.6.3 气源装置送出的气体含油量,应控制在8ppm以下。

13.10 控制室

13.10.1 控制室布置的位置及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

13.10.1.1 控制室应位于被控设备的适中位置。

13.10.1.2 便于导管、电缆进入控制室内。

13.10.1.3 避开大型振动设备的影响。

13.10.1.4 盘、台前的运行维护操作场地,应满足运行监控人员工作方便和交接班的需要。

13.10.1.5 盘、台后的场地及盘、台两侧的通道,应满足热控设备维护、检修、调试及通行的要求。

13.10.1.6 盘、台不应坐落在厂房伸缩缝和沉降缝上或不同基座的平台上。

13.10.2 控制室的环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3.10.2.1 控制室面向主设备的一方,应设大面积玻璃窗。

13.10.2.2 控制室内应有良好的采暖、通风(必要时可采用空调)、照明、隔音、隔热、防火、防尘、防水等措施。

13.10.3 控制室内不应有任何工艺管道通过。控制室下面的电缆夹层和电缆主通道,不应有高温汽、水管道和热风道及油管道穿行通过。

13.11 电缆、导管和就地设备布置

13.11.1 热工仪表和控制回路用的电缆、电线的线芯材质,应为铜芯。电缆的敷设,应有防火、防高温、防腐、防水、防震等措施。

13.11.2 敷设在高温地区的电线及补偿导线,应选用耐高温型。

13.11.3 热工仪表和控制回路用的电缆、电线、补偿导线的线芯截面,应按回路的最大允许电压降、仪表允许最大的外部电阻、线路的载流量及机械强度等要求选择。

13.11.4 起、止点相近的电缆,应合并选用多芯电缆。

13.11.5 电缆主通道路径的选择及电缆敷设的方式,宜符合下列要求:

13.11.5.1 电缆的主通道,宜采用电缆桥架敷设。

13.11.5.2 路径最短。

13.11.5.3 避开吊装孔、防爆门及易受机械损伤和有腐蚀性物质等场所。

13.11.5.4 有支吊架生根之处,且便于安装维护。

13.11.5.5 与各种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时,其最小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13.11.6 热工测点定位,应满足热工测量要求。变送器的布置,宜靠近测点,并适当集中,便于维护、检修。

13.11.7 露天布置的热控设备及导管、阀门等部件,应有防尘、防雨、防冻、防高温、防震、防腐、防止机械损伤等措施。

13.11.8 执行机构的定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13.11.8.1 与调节门、挡板等被控设备连接,应简单可靠,其连杆宜在一个平面上运动。

13.11.8.2 避免因主设备、管件的热位移而产生附加动作。

13.11.8.3 维护方便,多台排列应整齐美观,不影响主通道。

13.12 热工自动化试验室

13.12.1 发电厂应设有热工自动化试验室,其试验设备,应能满足热控设备维修、校验、调试的需要,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火电厂热工自动化试验室设计标准》中计量等级标准的有关规定。

13.12.2 当企业热工试验室能满足自备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试验室要求时,发电厂可不单独设热工自动化试验室。

13.12.3热工自动化试验室的规模,应根据发电厂的类型、单机容量和规划容量、协作条件、仪表类型和数量来确定。

13.12.4 热工自动化试验室的工作场所,应包括:成分分析、温度、压力、流量等仪表校验室、自动设备校验室、执行机构检修间、热控修配间、备品备件储藏室等。当发电厂装设的单台锅炉容量小于或等于35t/h时,有关检修场所可适当合并。

13.12.5 热工自动化试验室,宜布置在靠近主厂房的生产办公楼内。当生产办公楼与主厂房有天桥连通时,应布置在与天桥同一标高的楼层上。

热工修配间,应设置在生产办公楼零米层。

热工现场维修间,宜设在主厂房内。

13.12.6 热工自动化试验室,应按发电厂规划容量一次建成,但试验设备可分期购置。

13.12.7 热工自动化试验室,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防尘、防震、采暖通风和必要的防磁场干扰及可靠的电源、气源等设施。

14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

14.1 基本规定

14.1.1 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5℃的日数,累年平均大于或等于90d的地区,规定为集中采暖地区。

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生产厂房,辅助及附属建筑物,当室内经常有人停留、工作或对室内温度有一定要求时,应设置集中采暖。

14.1.2 厂区以外的生活福利建筑物的采暖,应符合当地标准。

14.1.3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室外空气计算参数的选用,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锅炉房、汽机房、蓄电池室等冬季送风的室外空气计算温度,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14.1.4 发电厂的各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宜按本规范附录H确定。

14.1.5 发电厂的建筑物采暖热媒,宜采用热水。当采用蒸汽热媒时,宜采用汽压为0.2~0.5MPa表压的饱和蒸汽,其凝结水宜回收利用。

14.1.6 空调系统的冷源,应因地制宜,根据所在地区的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在有条件的地区,应优先采用深井水或其它天然冷源。

14.1.7 输送或生产过程中产生易燃、易爆的气体或物料的建筑物,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14.1.8 位于集中采暖地区的发电厂,当采用单台汽轮机的抽汽作为采暖热源时,应设备用汽源。

14.1.9 车间内经常有人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不应超过本规范附录J的规定。

14.1.10 通风和空气调节的设计,应有防火排烟的措施,并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的有关规定。

14.2 主厂房

14.2.1 主厂房的采暖热负荷,宜按维持室内温度+5℃计算,设计时,不计算设备散热量。

14.2.2锅炉房的通风设计,在夏季,应利用锅炉送风机吸取锅炉房上部的热空气作为机械排风;在冬季,锅炉送风机室内的吸风量,应根据热平衡计算确定。

14.2.3 主厂房应以自然通风为主。锅炉房及汽机房宜设避风天窗。

当利用除氧间高侧窗或其它排风措施,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汽机房可不设避风天窗。

14.2.4 主厂房的通风换气量,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14.2.4.1 汽机房应计算同时排除余热量和余湿量;

14.2.4.2 锅炉房只计算排除余热量;

14.2.4.3 确定主厂房的通风余热量时,可不计算太阳辐射热。

14.2.5 主厂房的自然通风,应仅按热压作用计算进排风窗的面积。

14.2.6 主厂房的下列生产场所,宜设置通风装置:

14.2.6.1 锅炉控制室;

14.2.6.2 汽机控制室;

14.2.6.3 除氧给水控制室。

当通风装置不能满足工艺或卫生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14.3 电气建筑与电气设备

14.3.1 主控制室、通信室、不停电电源室等,当通风装置不能满足工艺对室内的温度、湿度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14.3.2 蓄电池室应采用机械通风,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并应设置进风过滤装置。

蓄电池室围护结构冬季的耗热量,应由室内散热器补偿。

通风的耗热量,应由热风装置补偿。

14.3.3 防酸隔爆式蓄电池室的通风换气量,应按空气中最大含氢量(按体积计)不超过0.7%计算;但换气次数按每小时不应少于6次计算。

蓄电池室及调酸室的通风,应使室内保持一定的负压。当采用机械送风、排风时,其排风量应比送风量大10%。

14.3.4 调酸室的通风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宜少于5次。

14.3.5 蓄电池室的通风机及电动机,应为防爆式,并应直接连接。

14.3.6 厂用变压器室的通风,应按夏季排风温度不超过45℃,进风与排风的温度差不超过15℃计算。

14.3.7 厂用配电装置室的事故通风量,应按每小时换气次数不少于10次计算。事故排风机宜兼作通风换气用。

14.3.8 电抗器室的通风,应按夏季排风温度不超过55℃,进风和排风的温度差不超过30℃计算。

14.3.9 电缆隧道的通风,应按夏季排风温度不超过40℃,进风和排风的温度差不超过10℃计算。电缆隧道宜采用自然通风。

14.3.10 油断路器室应设有每小时不少于10次换气的事故排风装置。

14.3.11 发电机出线小室布置有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励磁盘及灭磁电阻等设备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小室内设有电抗器、油断路器、隔离开关等设备时,应有自然进风和机械排风的设施。

其通风量分别按本规范第14.3.8条和第14.3.10条确定。当出线小室设有硅整流装置时,宜采用自然进风、机械排风。

14.3.12 母线室的通风,应按夏季排风温度不超过45℃,进风和排风温度差不超过15℃计算。

14.3.13 六氟化硫电气设备室及检修室,应设置上部和下部机械排风装置。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正常运行时的排风量,应按每小时不少于2次换气计算;事故时的排风量,应按每小时不少于4次换气计算,并应符合室内空气中六氟化硫的含量不得超过6000mg/m3 的要求。

14.3.14 锅炉制粉系统中的磨煤机、排粉风机等所配用的电动机,应根据设备要求及周围环境决定通风方式。当周围空气温度超过电动机最高允许进风温度、空气中含尘浓度较大或含有爆炸性气体时,宜采用管道式通风。

14.4 运煤建筑

14.4.1 运煤建筑物的采暖,应选用不易积尘的散热器。斜升运煤栈桥内的散热器,宜布置在检修通道侧的下部。

当运煤建筑物内冬季经常有冰冻的可能时,可在运煤带式输送机头部及尾部设置局部采暖。

运煤系统采暖热媒为蒸汽时,热媒温度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14.4.2 碎煤机室及运煤转运站等局部扬尘点,应采取除尘措施。

14.4.3 煤仓层胶带落煤口,在工艺采取密封措施的基础上,宜设置除尘装置。

14.4.4 运煤系统的地下卸煤沟、运煤隧道、转运站等地下建筑物,应有通风设施,宜采用自然进风、机械排风。通风量可按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5次计算。

14.4.5 运煤集中控制室,当机械通风装置不能满足工艺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14.5 化学建筑

14.5.1 水处理室的电渗析室、反渗透间、过滤器及离子交换器间,夏季宜采用自然通风。在设计采暖和通风时,宜计入设备散热量。

14.5.2 酸库及酸计量间,应设有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5次的通风换气装置。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

14.5.3 碱库及碱计量间,宜采用自然通风。当酸碱共库时,应按酸库要求设计通风,按碱库要求设计采暖。

14.5.4 化验室应设通风柜。化验室及药品贮存室,应设有每小时不少于6次的通风换气装置。

14.5.5 加氯间及充氯瓶间,应设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5次的机械排风装置。

14.5.6 氨、联氨仓库及加药品间,应设置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5次的机械排风装置。

通风机及电动机,应为防爆式,并应直接连接。

14.5.7 天平间、精密仪器室、热计量室等,宜根据工艺要求设置通风装置。当通风装置不能满足工艺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14.5.8 水处理车间的控制室,当机械通风装置不能满足工艺要求时,应设置空气调节装置。

14.6 其它辅助及附属建筑

14.6.1 供油、卸油泵房的通风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4.6.1.1 当供油、卸油泵房为地上建筑时,宜采用自然通风。

供油、卸油泵房为地下建筑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14.6.1.2 供油、卸油泵房的通风量,应取下列两项计算结果的较大值:

(1)按排除余热所需要的风量计算;

(2)按换气次数每小时不少于10次计算。

14.6.1.3 供油、卸油泵房的通风量,应符合空气中油气的含量不超过350mg/m3 、体积浓度不超过0.2%的要求。

14.6.1.4 室内空气严禁再循环。

14.6.1.5 油泵房的通风机及电动机,应为防爆式,并应直接连接。

14.6.2 循环水泵房或岸边水泵房,当水泵配用的电动机布置在地上部分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水泵配用的电动机布置在泵房的地下部分时,在夏季,应设有机械排风装置。在冬季,宜利用电动机的散热量补偿采暖耗热量。

14.6.3 灰浆泵房的通风量,应按排除设备散热量进行计算。

当采用机械通风时,宜采用机械进风、自然排风。

14.6.4 材料库内的电气及热工设备库、化学药品库和特别材料库,应进行通风换气。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品贮藏库,应按工艺要求设计采暖通风。

14.6.5 修配车间按自然通风的要求,可设置通风天窗。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可设置局部机械通风。

14.7 厂区采暖热网及加热站

14.7.1 凝汽式发电厂或只供生产用汽的供热式发电厂,当厂区采暖热媒为热水时,应设置采暖热网加热器。

14.7.2 采暖热网加热器的容量和台数,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热负荷进行选择。当采用2台或2台以上时,任何一台加热器停止运行,其余加热器应满足60%~75%热负荷的需要,严寒地区取上限。

14.7.3 厂区采暖的热网循环水泵,不应少于2台,其中1台备用。各水泵应有相同的特性。

水泵的流量,应根据采暖热网设计的热负荷和设计的供、回水温度确定。水泵的扬程,应包括采暖用户室内系统的阻力、室外管网的阻力、热网加热站内设备及管道的阻力。

水泵的流量,应有10%富裕量,水泵的扬程,应有20%的富裕量。

14.7.4 厂区采暖热网加热器的凝结水,可回收至除氧器或疏水箱。当凝结水不能自流回收时,应设凝结水泵。其台数不应少于2台,其中1台备用。

14.7.5 厂区采暖热网补给水及定压方式,宜按下列要求确定:

14.7.5.1 厂区采暖热网系统的正常补给水量,宜为循环水量的1%~2%。补给水设备的容量,宜按循环水量的2%~4%选用。

14.7.5.2 采暖热网系统的补给水,可采用除过氧的软化水、锅炉连续排污水或蒸汽采暖系统的凝结水。

14.7.5.3 厂区采暖热水网补水的定压方式,可采用开式膨胀水箱、补给水泵或其它方式定压。其定压点,应设在便于管理并有利于管网压力稳定的循环水泵的吸入管段上。

14.7.6 热水采暖管网,应采用双管闭式循环系统。蒸汽采暖管网,宜采用开式系统,其凝结水宜回收利用。

14.7.7 采暖热网的主干管,应通过采暖热负荷集中的地区。

14.7.8 厂区采暖热网管道的敷设方式,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选用架空或地沟敷设。

14.7.9 地沟内敷设的采暖供热管道的阀门及需要经常维修的附件处,应设检查井。

15 建筑和结构

15.1 基本规定

15.1.1 发电厂的建筑和结构的设计,必须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方针。厂区建筑,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15.1.2 建筑物的节能设计,应满足建筑功能和使用质量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5.1.2.1 保证建筑围护结构的基本热工性能。

15.1.2.2 合理组织建筑物夏季室内自然通风。

15.1.2.3 建筑采光设计,应节约能源。

15.1.2.4 凡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满足冬至日满窗日照1h的最低要求。

15.1.3 发电厂的建筑设计,除应满足工艺设备布置的要求外,尚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厂房建筑模数协调标准》及《建筑模数协调统一标准》的有关规定。

15.1.4 建筑设计,应留有扩建的可能性。

15.1.5 电气建筑和化学建筑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1.5.1 电气建筑应有防止蛇、鼠类等小动物危害的措施。

15.1.5.2 酸性蓄电池室、调酸室、酸碱计量间、加药间及药品库,其围护结构、楼、地面及酸碱性排水沟等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5.1.6 运煤建筑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或清洗。

15.1.7 辅助建筑和附属建筑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5.1.7.1 使用功能相近的建筑,宜合并布置。

15.1.7.2 根据功能要求,建筑物内可设办公室、值班室、更衣室、工具间、储藏室以及盥洗、厕所和浴室等。

15.1.7.3 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气象条件,应有防寒、保温或防晒、隔热的措施。

15.1.8 建筑物、构筑物变形缝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1.8.1 变形缝不应破坏建筑物装修面层,其构造和材料,应根据其部位与需要,分别采取防水、防火、保温和防腐蚀等措施。

15.1.8.2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型、质量及地基物理力学指标相差较大时,宜设置沉降缝。

15.1.8.3 主厂房、卸煤沟、运煤栈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总长,当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超过75m,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超过100m,砖混结构超过现行国家标准《砌体结构设计规范》规定长度时,宜设置温度伸缩缝。

15.1.9 主厂房、烟囱、汽轮发电机基座与锅炉基座等,应设沉降观测点。

15.1.10 结构构件根据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及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应按使用工况满足承载能力、稳定、变形、抗裂、抗震等要求。

15.1.11 建筑物、构筑物,必要时应进行防爆、振动的验算。

煤粉仓及其楼面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规定,并能承受仓内可能发生的9.8kPa(表压)爆炸力。

碎煤机室的碎煤机层楼板厚度,不宜小于120mm,支承碎煤机梁的设计,除满足承载能力、变形等要求外,还应满足垂直振动的要求。

15.1.12 结构型式,应根据工程特点、施工条件经技术比较确定。

主厂房框、排架及楼层等,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有条件时,可采用组合结构。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砖混结构。

15.1.13 地基基础的设计,应根据地质勘探资料、结构荷载,因地制宜地确定基础型式及地基处理方式。必要时,应验算沉降及稳定。

扩建厂房的地基基础设计,应考虑对原有建筑物的影响。

15.1.14 建筑物、构筑物设防烈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地震烈度6度及以上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设防要求,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发电厂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抗震设防烈度,应按本规范附录K调整。

15.1.15 建筑物楼(地)面及地下沟道的排水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1.15.1 应遵守"防排兼施"的原则,沟道应统一规划,严禁不同性质的沟道混排。

15.1.15.2 应防止工业水、灰水和各种污水渗入其它沟道。

15.1.15.3 室外电缆沟道内沟壁顶面的标高,应高出地面100mm。

15.1.15.4 严寒地区,应采取防冻措施。

15.1.15.5 有腐蚀介质的沟道,应采取防腐措施。沟道的盖板应双面配筋。

15.1.15.6 主厂房各层的楼(地)面,应有排水措施。

15.1.16 地上油罐的地基,宜在原土上采用砂垫层及沥青砂隔绝层。罐区应设防火堤。

15.1.17 受腐蚀介质侵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防腐蚀措施,应根据腐蚀介质及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作用条件,结合所在环境及自然因素等影响确定。并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5.2 防火、防爆与安全疏散

15.2.1 发电厂各建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15.2.2 发电厂的汽机房、除氧间与煤仓间或合并的除氧煤仓间、锅炉房之间,应设纵向防火墙。运转层以上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9h的非燃烧体材料构筑。运转层以下的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h。

15.2.3 厂房的防爆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

15.2.3.1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宜独立、单层设置,并应有良好自然通风的建筑布置。

15.2.3.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的值班控制室,可毗邻厂房外墙设置。但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h。

15.2.3.3 使用和贮存易燃、易爆液体的厂房内的地下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需设水封或隔油设施。

15.2.4 长度超过100m的卸煤沟与电缆隧道,宜用防火隔墙分成不大于75m的防火区段。

15.2.5 天桥与跨越建筑物的栈桥,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

15.2.6 封闭式的天桥和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制作。

15.2.7 防火门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2.7.1 防火门自行关闭后,应能从任何一面手动开启。

15.2.7.2 电缆间、电缆隧道及电缆竖井的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h的防火门。

15.2.8 厂房安全疏散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5.2.8.1 厂房的安全疏散口,不应少于2个。2个安全疏散口的距离,应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

15.2.8.2 隧道的每个防火区段,必须有一个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2个安全出口的间距,不应大于75m。

15.2.8.3 长度超过100m的厂房,必须增设中间楼梯及中间疏散口。

15.2.8.4 在主厂房的固定端或主要出入口附近,应有通至各层与屋面的封闭楼梯。在主厂房的扩建端,应有通至各层与屋面的室外楼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15.3 室内环境

15.3.1 建筑物的采光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3.1.1 发电厂的各建筑物,应优先采用天然采光。

15.3.1.2 主厂房宜采用混合采光。其它建筑物,宜利用侧窗天然采光。

15.3.1.3 应避免各类控制盘、屏面上产生直接眩光。

15.3.1.4 各建筑物的采光设计,可按一般污染车间污染系数ρ取0.3,锅炉房及燃料建筑污染系数ρ取0.2。

15.3.1.5 发电厂的建筑采光设计标准及窗地面积比,应符合本规范附录L的规定。

15.3.1.6 发电厂的建筑天然采光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

15.3.2 发电厂的建筑物,宜采用自然通风,并避免进排风短路。

15.3.3 建筑物的保温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3.3.1 围护结构的热阻值,不应低于所在地区要求的最小总热阻。

15.3.3.2 建筑物的窗墙面积比值不宜过大,并应减少窗户缝隙长度,加强窗户的密闭性能。

15.3.3.3 严寒、寒冷地区,不应设置敞式的楼梯间和外廊,出入口宜设置门斗或其它防寒措施。由各种接缝和混凝土嵌入体结构所引起的热桥部位,应作适当保温处理。

15.3.4 建筑物的防热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3.4.1 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内表面温度,不应大于所在地区夏季室外计算最高温度。

15.3.4.2 建筑物夏季防热,应采取绿化环境、自然通风、遮阳和围护结构隔热等综合性措施。

15.3.4.3 建筑物的布置和窗户设置,应有利于组织室内穿堂风。

15.3.5 建筑物的隔声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3.5.1 对直达声源的噪声,应采用隔声为主的控制噪声措施。

15.3.5.2 主厂房中的控制室内的混响时间,宜控制在1s左右。

15.3.5.3 发电厂内各类工作场所的噪声A级,不得超过本规范附录M所列的噪声限制值。

15.4 建筑构造与装修

15.4.1 屋面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1.1 屋面的坡度,应根据防水面材料、构造及当地气象等条件确定。

常用坡度为1∶10和1∶50。

15.4.1.2 汽机房和电气建筑,宜采用柔性防水屋面。其它建筑,应根据使用要求选用柔性或刚性防水屋面。

15.4.1.3 各类屋面的结构层及保温(隔热)层,应采用非燃烧体材料。设保温层的屋面,应有防止结露与蒸汽渗透的措施。

15.4.1.4 凡超过10m高的建筑物,应有上屋面的设施。

15.4.2 建筑物楼面、地面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2.1 除有特殊使用要求者外,楼面、地面均应满足平整和易于清洁的要求。

15.4.2.2 主厂房煤仓层、除氧器层、管道层、锅炉房运转层和底层以及汽机房底层等楼面、地面,应有防、排水的措施。

15.4.2.3 受较大荷载或冲击力作用的地面,应根据使用性质及场地状况,选用易于修复的材料。

15.4.3 建筑物门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3.1 门的尺寸与开启形式,应满足工艺的要求。

15.4.3.2 厂房的大门构造,应坚固耐用、开启方便。手动开启的大门扇,应有制动装置。运输大型设备的门,宜采用卷帘门。

15.4.3.3 双面弹簧门,应在可视高度部位装设透明玻璃。

15.4.3.4 开向疏散走道及楼梯间的门扇,不应影响走道及楼梯平台的疏散宽度。

15.4.4 建筑物窗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4.1 窗扇的开启形式,应便于开关、使用安全和易于清洁。

15.4.4.2 主厂房的高侧窗,应有便于维修和擦窗的条件。

15.4.4.3 开向公共通道的平开窗,其窗扇底部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m。

15.4.4.4 天窗应采用防破碎的透光材料或设安全网,并应有防止冷凝水产生或设引泄冷凝水的措施。

15.4.5 建筑物砌体墙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5.1 墙体的厚度,应根据结构、建筑热工和建筑隔声等要求确定。

15.4.5.2 有防潮、防污和防腐蚀等要求的内墙表面,应设具有防护功能的墙裙。

15.4.6 建筑物的装修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4.6.1 发电厂的建筑物装修,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饰面的材料,应具有耐火、耐污染和耐久等特性。

15.4.6.2 建筑物的外装修,应做到厂区建筑造型简洁明快、朴素大方、色调协调统一。

15.4.6.3 根据建筑物不同使用功能的要求,其内装修,应采用不同的饰面材料,做到表面平整、光滑、色彩协调和谐。

15.4.6.4 主控制室和控制室,应设吊顶。

15.5 生活与卫生设施

15.5.1 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在主要生产建筑物内的主要作业区,以及人员较密集的建筑物内,应设值班休息室、更衣室及盥洗室、厕所间等生活用室和卫生设施。

15.5.2 发电厂应设厂区食堂、浴室、值班宿舍、招待所、医务室等生活建筑。

15.5.3 发电厂的厂区生活与卫生设施,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15.6 构筑物

15.6.1 汽轮发电机宜采用架构式基础。磨煤机、风机、泵等宜采用块式基础。基础设计应满足设备及工艺的要求,并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5.6.2 屋外变电构架及设备支架,宜采用离心预制钢筋混凝土环形杆及钢横梁。钢结构的金属表面,宜镀锌防腐。

15.6.3 热网管道的支架,宜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结构,在保证强度、稳定的同时,做到管架类型少、外型谐调。

15.6.4 烟囱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烟囱设计规范》,及国家现行的烟囱设计标准的有关规定。烟囱的内衬材料,宜采用耐酸陶砖及耐酸胶泥砌筑。

15.6.5 封闭式的运煤栈桥,宜采用轻型结构。栈桥的纵向桁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支承于主厂房框架梁柱的上端,宜设计成滚动或铰接支座。

地下运煤隧道的结构设计,应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并应设有防潮、防渗、防冻的措施。

15.6.6 构筑物的抗震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5.6.6.1 变电构架、设备支架的抗震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电力设施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5.6.6.2 热网管道支架的抗震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5.6.7 卸油栈台,宜采用预制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地面及基础宜采用现浇混凝土结构。

15.7 活荷载

15.7.1 发电厂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面、楼(地)面结构设计,应计

算检修、施工安装设备、管道、运输工具、材料堆放等活荷载。

15.7.2 对无特殊要求的活荷载取值,可按本规范附录N采用。

15.7.3 汽机房、锅炉房、灰浆泵房、修配厂、检修间及引风机间的吊车梁,应按轻级工作制设计。

运煤及除灰建筑的桥式吊车梁,应按重级工作制设计。

15.7.4 变电构架的设计,除按工艺提供的导线、地线水平张力、垂直荷载、设备自重外,尚应计算检修、操作等其它活荷载。

16 辅助及附属设施

16.0.1 发电厂的设计,应根据机组容量、型式、台数、设备检修特点、地区协作和交通运输等条件,设置必要的金工修配设施。大件和精密件的加工及铸件,应利用社会加工能力。

大修外包或地区集中检修的发电厂,应按机组维修或小修的需要,配置修配设施。

企业自备发电厂,当企业能满足发电厂修配任务时,不另设修配设施。

16.0.2 发电厂应根据机组的容量和台数,联合或分别设置锅炉、汽机、电气、燃料、化学等检修间,并配置常用的检修机具和工具。

16.0.3 发电厂应设有存放材料、备品和配件的库房与场地。材料库、油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的消防规范的有关规定。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材料库等,可由企业统筹规划设计。

16.0.4 发电厂检修用的空气压缩机,宜按下列要求选择:

16.0.4.1 采用煤粉炉时,宜选用2台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并配备贮气罐。

16.0.4.2 采用链条炉时,宜选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16.0.4.3 当企业设有空气压缩机站,且输送条件合适时,企业自备发电厂可不另设检修用的空气压缩机。

16.0.5 发电厂的设备、管道的保温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6.0.5.1 发电厂的保温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设备和管道技术通则》、《设备和管道保温设计导则》的有关规定。

16.0.5.2 表面温度高于50°C且经常运行的设备和管道,应进行保温。对表面温度高于50°C且不经常运行的设备和管道,凡在人员可能接触到的2.2m高度范围内,应进行防烫伤保温。

16.0.5.3 设备和管道保温层的厚度,应按经济厚度法计算确定。当需限制介质在输送过程中的温度降时,应按热平衡法进行计算。对防止烫伤的设计厚度,可按保温层外表面温度50°C计算。

16.0.5.4 选用的保温材料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平均工作温度等于或小于350°C时,导热系数不得大于0.12W/m·K,并应有随温度变化的导热系数方程或图表;

(2)密度不大于250kg/m3

(3)除软质散状材料外,硬质成型制品的抗压强度,不应小于0.294MPa。

16.0.5.5 保温的结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保温层外应有良好的保护层。保护层应能防水、阻燃,且其机械强度满足施工、运行要求。

(2)采用硬质保温材料时,直管段和弯头处,应留伸缩缝;垂直管道长度超过3m时,应设间距为3~6m的保温重量的支撑圈。

(3)阀门和法兰等检修需拆的部件,宜采用活动式保温结构。

16.0.6 发电厂的设备和管道的油漆、防腐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6.0.6.1 管道保护层外表面,应用文字、箭头和色环标出管内介质名称和流向。

16.0.6.2 常年处于腐蚀环境下运行的设备和管道,其金属表面,应涂防腐涂料,或采用其它有效的防腐措施。

16.0.6.3 不需保温的设备和管道的外表面,应涂刷防锈底漆两度、面漆两度。

16.0.7 发电厂应设贮油箱和滤油设备,不设单独的油处理室。透平油和绝缘油的贮油箱的总容积,分别不应小于1台最大机组的系统透平油量和1台最大变压器的绝缘油量的110%。

贮油箱宜置于汽机房外, 。寒冷地区的贮油箱,应有防冻措施。

17 环境保护

17.1 基本规定

17.1.1 发电厂的环境保护设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政府颁布的环境保护的法令、法规、政策、标准和规定。

17.1.2 发电厂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采取措施防治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对环境的污染。厂区应进行绿化规划,改善生产及生活环境。

17.1.3 发电厂的环境保护设计,必须执行治理污染与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

当综合利用项目落实时,应设计电厂内灰渣综合利用系统。

17.1.4 对扩建、改建的发电厂,与环境保护设施有关的公用系统的设计,应新老厂统一规划、综合治理。

17.2 环境保护设计要求

17.2.1 发电厂的设计,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初步设计阶段,应编制环境保护专篇,提出防治污染的工程措施。

17.2.2 发电厂可行性研究阶段环境保护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17.2.2.1 所在地区的环境现状。

17.2.2.2 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17.2.2.3 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17.2.2.4 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初步方案。

17.2.2.5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环境影响分析。

17.2.2.6 环境保护设计的投资估算。

17.2.3 初步设计阶段环境保护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17.2.3.1 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17.2.3.2 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及排放方式。

17.2.3.3 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和重点环境保护对象。

17.2.3.4 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防治处理工艺流程、出力及预期效果。

17.2.3.5 环境保护管理及监测。

17.2.3.6 环境保护设计的投资概算。

17.2.3.7 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7.2.3.8 废气、废水及废渣处理工艺流程图、水平衡图、厂区绿化规划图。

17.3 污染防治

17.3.1 发电厂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并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排放标准的规定。

17.3.2 发电厂烟气中二氧化硫的防治,可采取合理选择煤种、煤质和除尘方式及高烟囱排放等措施。

17.3.3 发电厂的烟囱高度,应根据大气环境的影响计算确定,并应高于锅炉(房)高度的2~2.5倍。当烟囱高度受到限制时,应采取合并烟囱、提高烟气抬升高度等措施。

17.3.4 发电厂的锅炉,必须装设除尘器。其除尘效率,应满足国家及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17.3.5 发电厂应作节约用水设计。生产系统排出的废水,按水质、水量合理回收重复使用。

17.3.6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宜由企业的污水处理场集中处理。当集中处理有困难或企业不设污水集中处理场时,可采用分散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17.3.7 发电厂的废水、污水排放口,应设置采样点及计量装置。

17.3.8 发电厂的含酸、碱废水,宜采用酸、碱中和达标后排放。含油废水,宜采用油水分离装置。煤场雨水的排水、运煤系统地面冲洗水的排水,及除灰系统沉灰渣池排出的灰渣水,宜经沉淀池澄清后再回收重复使用。

17.3.9 位于城市地区的发电厂的生活污水,宜引入城市污水系统统一处理。

17.3.10 发电厂的贮灰场,应采取防止干灰飞扬的措施,并应有防治灰水渗漏对地下水饮用水源污染的措施。

17.3.11 城镇附近的发电厂设计除灰渣系统时,据灰渣综合利用情况及其运输条件,需要时,宜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

17.3.12 发电厂的噪声防治设计,应遵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应从声源上进行控制,选择符合国家噪声控制标准的设备。必要时,可设值班室或值班控制室。

17.3.13 向空排放的锅炉安全阀排汽管和点火排汽管,应装设消声器。

17.4 环境管理和监测

17.4.1 发电厂的设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职人员。

17.4.2 企业自备发电厂,应由企业的环境监测站统一安排环境监测工作,不另设分站。

17.4.3 总装机容量5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应设环境监测站,并应配置必要的监测仪器;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发电厂,可配置必要的监测仪器。

17.5 环境保护设施

17.5.1 发电厂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17.5.1.1 除尘器设备。

17.5.1.2 烟囱。

17.5.1.3 除灰场及其防止干灰飞扬和灰水渗漏的设施。

17.5.1.4 废水和污水处理系统。

17.5.1.5 废水和污水回收系统。

17.5.1.6 消声器和隔声室。

17.5.1.7 环境监测站及其监测仪器设备。

注:①除尘器设备含支架。

②烟囱含基础。

17.5.2 发电厂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设施,宜包括下列范围:

17.5.2.1 除灰系统。

17.5.2.2 贮灰场。

17.5.2.3 灰渣综合利用设施。

注:除灰系统含厂外灰管、支架。

18 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

18.1 防火、防爆

18.1.1 发电厂的厂区建筑物的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18.1.2 油罐及卸油系统的工艺及建筑设计,应符合现行的防火防爆规范的要求。进入油罐附近的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的排汽管,必须有防火罩。

18.1.3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及有关电气设施,工艺系统设计及土建设计,应按照不同类型的爆炸源和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防爆保护措施。防爆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及《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电站压力式除氧器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2 防电伤、防机械伤害、防坠落和其它伤害

18.2.1 电气设备的布置,应满足带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3~110KV配电装置设计规范》、《高压配电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电力设备接地设计技术规程》、《电力装置接地设计规范》、《建筑防雷设计规范》、《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2.2 发电厂的防机械伤害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导则》、《固定式钢直梯》、《固定式钢斜梯》、《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固定式工业钢平台》、《建筑楼梯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2.3 发电厂各车间转动机械的所有转动、传动部件,应设防护罩。

18.2.4 运煤胶带输送机、提升机或刮板运输机的运行通道侧,应设防护栏杆;跨越胶带处,应设人行过桥;贮煤仓进煤口,应设格栅条;在适当位置设事故按钮;并应沿胶带全长设紧急事故拉线开关及报警装置。

18.2.5 在设有检修起吊设施的车间、场所,应留有检修场地、起吊空间,防止发生起重伤害。

18.2.6 主厂房内外工作场所的井、坑、孔、洞或沟道等有坠落危险处,应设防护栏杆或盖板。

18.2.7 为防止人体烫伤,高温介质的设备和管道,应进行保温。

18.2.8 电离辐射X射线、γ射线等工作室及放射源库等的设置,及其防护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2.9 微波辐射的防护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微波辐射作业安全标准》、《作业场所微波辐射卫生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3 除尘、防毒及防化学伤害

18.3.1 发电厂的设计,应有防止粉尘飞扬的设施。运煤系统的煤尘治理的设计,应采取"以水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18.3.2 运煤系统煤尘综合治理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8.3.2.1 煤尘中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时,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不应大于2mg/m3;除尘系统向室外排放的浓度,不应大于100mg/m3 。

18.3.2.2 煤尘中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时,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不应大于10mg/m3;除尘系统向室外排放的浓度,不应大于150mg/m3 。

18.3.3 对贮存和产生有害气体或腐蚀性介质的场所,必须有相应的防毒及防化学伤害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4 防暑、防寒、防潮

18.4.1 生产厂房、辅助及附属建筑物的防暑、防寒及防潮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4.2 运煤系统的地下卸煤沟、运煤隧道、地下转运站,应设有防潮措施。

18.5 防噪声及防振动

18.5.1 发电厂的设计,应对锅炉房、汽机房和运煤系统等场所的设备进行噪声控制。对生产过程中设备产生的噪声,应从声源上进行控制,并采用隔声、消声、吸声等控制措施。噪声控制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18.5.2 防止振动的危害,应从振动源上进行控制,并采取隔振措施。防振动的设计,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动力机器基础设计规范》、《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8.6 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

18.6.1 发电厂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施。

18.6.2 发电厂的设计,应设置必要的生产卫生用室、女工卫生室等。

附录A 建筑物、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

建筑物、构筑物在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 表A

附录B 发电厂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间距

发电厂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间距表(m)  表B

附录C 地下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地下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C

附录D 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地下管线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D

附录E 地下管线之间或与铁路、道路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

地下管线之间或与铁路、道路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m) 表E

附录F 架空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架空管线与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m) 表F

附录G 架空管线跨越铁路或道路的最小垂直净距

架空管线跨越铁路或道路的最小垂直净距(m) 表G

附录H 发电厂各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

发电厂各建筑物冬季采暖室内计算温度(°C) 表H

附录J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c)规定 表J

附录K 发电厂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抗震设防烈度调整

发电厂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抗震设防烈度调整表 表K

附录L 发电厂各建筑物采光标准及窗地面积比

发电厂各建筑物采光标准及窗地面积比 表L

附录M 各类生产工作场所的噪声限制值

各类生产工作场所的噪声限制值 表M

附录N 各类建筑物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N.0.1 发电厂主厂房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发电厂主厂房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表N.0.1

N.0.2 其它生产建筑物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其它生产建筑物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表N.0.2

N.0.3 辅助生产及附属建筑物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辅助生产及附属建筑物屋面、楼(地)面活荷载 表N.0.3

附录P 本规范用词说明

P.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P.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附加说明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参加单位: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山东省电力设计院、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主要起草人:孙怀祖、何语平、鞠冰玉、万广南、李彦、周义文、马瑞存、候锦如、潘政、吴树逊、胡晓蔚、康永安、刘振球、张惠林、任岐山、买福安、张义琪、王宇新、孙富伟、马连诚、陈晓

律师事务所 简介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http://www.55577555.com/)专业房地产律师,为企事业机关单位及个人等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 房地产开发纠纷、土地项目建设纠纷、建筑施工纠纷、设备安装采购、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一手房二手房买卖、物业纠纷、抵押、租赁、拆迁、项目交易等相关法律服务。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八日,是专业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主要为房地产企业及涉及房地产业务的企事业机关单位,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房产交易、项目交易等相关房地产法律服务。 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
1、拆迁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黑龙江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在多年的土地拆迁法律工作中锻炼出了一支专业的、资深的精英拆迁律师团队。 在这支拆迁律师团队中,至优至善的法律运作水准是我们专业的体现。作为全省最资深的拆迁律师团队,我们能够为您提供专业的拆迁调查,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行为合法性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的见证、代书、谈判、申请裁决、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方面的代理服务。 一个由资深拆迁律师组成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秉承“坚信正义、坚守道义、坚持公义”的理念,将是您法律权益的最强捍卫者。
2、土地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性的土地房产律师事务所。凭借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及多名优秀土地律师组成一个强大的土地律师团队。农用地、建设用地、非利用地等土地问题,是土地律师的专业领域。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征收,土地转让,土地合同,土地租赁,土地承包,土地侵权,土地确权等各类疑难,复杂土地案件,都可以由我们专业的土地律师为你提供全套的解决方案。土地方面的法律问题是土地律师的舞台,而土地律师也将维护您的一切土地权益。
3、离婚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还特别组建了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律师专门办理与婚姻关系相关的法律服务;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能够深刻领会当事人真实意图,掌握当事人的“合”与“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内涵,运用灵活的工作方法,为当事人圆满的解决问题。离婚律师涉及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婚前、婚内财产见证、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解除婚姻关系利弊的分析、相关诉讼证据的调查、起草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调解、诉讼等。
4、工程合同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工程合同律师团队由经验丰富的工程合同律师组成,工程合同律师工作数年来,先后代理了各类工程合同案件,其中,多位工程合同律师还担任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顾问,法律理论功底深厚,诉讼及非诉代理经验丰富。工程合同律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投资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出具项目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工程合同律师长期从事合同法、民法、建筑法领域的研究与案件代理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质勘探合同、监理合同、审计合同、评估合同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5、拆迁合同
    许多面临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在遇到拆迁问题的时候,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如何让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合同中最大化,但是很多老百姓对拆迁知识一无所知,唯一能想到的解决办法是上网搜索与拆迁合同相关的法律常识。虽然网上的拆迁合同版本五花八门,但涉及拆迁合同中的关键问题,确经常被一带而过。老百姓不能从网上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在了解您需求的同时,可以为您量身打造一份优越的拆迁合同。
6、二手房合同
    随着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火爆攀升,二手房已经成为大多数“保守型”投资者的首选。但是随着二手房交易量的增多,以前二手房合同中不常见的法律问题,已经渐渐浮出水面。常规的二手房合同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资金监管、贷款、税费等问题,已经成为买卖双方关注的焦点。导致该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常规的二手房合同不能紧跟政策调整的步伐,为不诚信的交易主体提供了毁约的机会,最终导致二手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二手房律师,将会结合最新的政策法规为您量身打造一份“零风险”的二手房合同。
7、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现为近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各大企业经营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助,专业的法律顾问通过法律咨询、合同审核及起草、专项合同起草审核、专项事务法律论证和处理、出具律师函、规范法务工作流程及其他法律事务来推动和促进交易安全,防止和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如遇到不可避免的诉讼,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定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司损失。同时,法律顾问还为公司的投资决策建言献策保驾护航。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团队将竭诚为各大企业提供最专业的“一条龙”服务。
版权所有: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姓街126号 电话:0451-82538886 QQ:461000555
黑ICP备09033033号-1 投诉电话:55577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