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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振冬与被告武汉保利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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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6/5
  •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080号
  • 原告查振冬。

    委托代理人曾旭东。

    被告武汉保利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

        原告查振冬与被告武汉保利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百合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振冬、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振冬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查振冬认购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保利五月花项目第13栋1单元1201号房,当日向被告保利百合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并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编号:WYH0000956)。之后,原告查振冬数次赴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售楼处就拟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同被告保利百合公司进行磋商,对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购房总价、付款方式等条款提出异议,要求修改。在2011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磋商中,原告查振冬提出或修改部分合同条款,或退还全部已付定金,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工作人员强调合同内容只字不能更改,定金亦不予退还。原告查振冬认为,原告查振冬同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相对于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属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原告查振冬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本着公平、诚信原则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就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磋商,只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条款达成一致,致本约不能订立,故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查振冬一方的原因。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终止(因磋商期限届满或一方提出解除而终止),已付定金应当返还。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在收到原告查振冬关于退还定金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拒不退还定金,应自期限届满之次日(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保利百合公司退还原告查振冬购房定金1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查振冬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定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利百合公司承担。

        被告保利百合公司辩称,1、原告查振冬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前,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已向原告查振冬出示了商品房售房合同样本,原告查振冬已详细阅读了商品房合同样本,原告查振冬拒绝签订售房合同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保利百合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不是格式合同,而是按武汉市房屋管理局和武汉市工商局制作的合同,不是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样本。因此原告查振冬陈述是不合理的,原告查振冬签订了认购书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多次催告原告查振冬与其签订售房合同,但原告查振冬多次拒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查振冬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查振冬(乙方)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在签署本认购书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含认购商品房的合同附图、装饰设备标准)和《按揭须知》,乙方确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且无异议;乙方经过了解,自愿认购保利海上五月花项目第13栋1单元1201号房,建筑面积120.98平方米;该房定价为616998元,认购总价款616998元;乙方按照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23日前在甲方签约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乙方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商品房认购书》还约定其他内容。当天原告查振冬向被告保利百合公司交纳了定金10000元。《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由于原告查振冬对购房总价款及付款方式有异议,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按期签订。原告查振冬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认购书》及定金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查振冬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为此交纳了定金10000元,之后在约定期限内原告查振冬未与被告保利百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违约,因此,原告查振冬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查振冬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振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查振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艳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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