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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文钧与包头边境贸易公司、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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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6/8

亢文钧与包头边境贸易公司、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边境贸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迎宾路外贸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亢文钧,男,19 ( 55 年6 月1 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康乐小区39 栋巧号。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9 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包头边境贸易公司经理。

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市中院)一审查明:1998 年5 月,外贸总公司副董事长刘仲君在其下属的边贸公司改制过程中,为筹集资金安置职工,于5 月11 日代表外贸公司与亢文钧签订了债权转让《 协议书》 ,约定将边贸公司所有的120 万元债权以60 万元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亢文钧,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债权转移方式。协议书签订后,亢文钧将自己持有的一份《 协议书》 到外贸总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庭审中,亢文钧又出示了一份同日与边贸公司签订的《 协议书》 ,约定亢文钧将购买债权的款项60 万元交付外贸总公司后,边贸公司必须与亢文钧、宏业钢铁厂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仅亢文钧持有一份,上面虽有边贸公司印章但无边贸公司签字,边贸公司不予认可。同年5 月12 日,边贸公司、亢文钧、宏业钢铁厂三方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书》 ,将边贸公司对宏业钢铁厂享有的120 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亢文钧。5 月巧日,亢文钧又与外贸总公司签订了一份《 协议书》 (备忘录),对5 月n 日《 协议书》 进行了补充,约定双方于6 月1 , 5 日前再做出买断决定。如果因亢文钧原因不能就买断债权继续进行,外贸总公司应无条件将亢文钧支付的52 . 6 万元全部退还。双方签字后亢文钧又持自己一份协议到外贸总公司办公室加盖了公章,但双方就此备忘录未再协商。亢文钧于同年5 月14 日交付外贸总公司的52 . 6 万元现金全部用于边贸公司安置职工。1998 年7 月3 日亢文钧起诉宏业钢铁厂,要求给付已转到其名下的120 万元债权,包头市中院于同年9 月2 日判决确认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时判决宏业钢铁厂给付亢文钧120 万元。该院另查明,外贸总公司是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经营公司,有按法律政策规定处置下属企业或子公司国有资产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外贸总公司副董事长刘仲君依职权按照国家及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放活小企业等政策规定操作边贸公司改制工作,代表外贸总公司与亢文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外贸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静谦对1998 年5 月11 日的《 协议书》 是知晓并认可的。该事实有亢文钧当庭举出的由胡静谦亲笔起草的5 月巧日《 协议书》 (备忘录)底稿为证。而边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边贸公司与亢文钧及宏业钢铁厂签订的《 债权转让协议》 应视为对5 月n 日《 协议书》 的追认。边贸公司诉称债权转让未经国资委评估,120 万元债权以60 万元转让属于低值转让,显失公平,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虽然从该协议缔约的客观结果上看,120 万元债权以60 万元的价格转让系低值转让,但衡量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结合缔约的主观因素予以判断。边贸公司将120 万元债权转让后能及时收回60 万元现金安置职工,符合国家、地方政府的政策精神,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亢文钧却承担着120 万元债权收不回来的风险。因此,1998 年5 月H 日的《 协议书》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 民法通则》 第:59 条第2 款规定的显失公平。外贸总公司是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经营的公司,有权对下属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况且边贸公司的120 万元债权转让是发生在企业改制中,所得60 万元款项已用于安置职工。该转让债权虽未经当地国资局评估,但非为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行为,因此,边贸公司要求确认1998 年5 月H 日外贸总公司与亢文钧签订的《 协议书》 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要求亢文钧支付67 . 4 万元价款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全部支持。但是:,亢文钧按照协议仍欠付的7 . 4 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给边贸公司。该院依照《 民法通则》 第84 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于1999 年6 月29 日作出(1999 )包经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边贸公司要求确认1998 年5 月11 日外贸总公司与亢文钧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亢文钧欠付边贸公司的4 . 7 万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情况

边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边贸公司为国有企业,该公司所有的120 万元债权在转让时未进行资产评估。

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包头市中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包头市中院走访有关部门形成的咨询意见无须在庭审中出示,边贸公司所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边贸公司为国有企业,依据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 第22 条规定,其享有的120 万元债权属国有资产,转让上述债权必须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贸总公司在对其下属企业边贸公司的改制中,将边贸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个人属越权行为,且未经评估。该转让行为虽被边贸公司与亢文钧、包头宏业钢铁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追认,但该协议追认转让的债权亦未按法定程序评估,两份协议均违反了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因此,上述转让协议均属无效。边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亢文钧称该120 万元债权系货款,属流动资产,转让不属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进行评估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边贸公司对其所有的国有资产即120 万元债权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转让造成转让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亢文钧应当知道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却没有按照规定签订转让协议,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 民事诉讼法》 第巧3 条第1 款第(二)项,《 民法通则》 第58 条第1 款第(五)项、第2 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包头市中院(1999 )包经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二、边贸公司返还亢文钧的债权转让价款52 . 6 万元,并支付该价款70 %的利息,亢文钧自行承担30 %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边贸公司收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情况

由于亢文钧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 年8 月29 日就亢文钧与包头市宏业钢铁厂、边贸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作出的(2001 )内法经再字第9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 年11 月5 日作出(2006 )民一监字第456 一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 )内经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内容和诉讼请求与该院(2001 )内法经再字第9 号民事判决均涉及亢文钧与边贸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问题,若只对其中一个案件提起再审,易发生矛盾判决,故依职权裁定提审了本案。

四、当事人再审中的主张与答辩理由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亢文钧称其与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内容为受让边贸公司为债权人的120 万元债权的《 协议书》 ,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协议书》 签订后,为了进一步确认协议效力,次日,其又与边贸公司和债务人包头宏业钢铁厂签订了一份有关上述债权转让的三方合同。由于受让的是单一债权,不需要评估也无法评估。内蒙古自治区高人民法院(1999 )内经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以债权转让《 协议书》 违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和《 民法通则》 第58 条第1 款第(五)项之规定为由,认定该《 协议书》 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边贸公司承认上述《 协议书》 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认为由于边贸公司为国有企业,120 万元的债权转让时未经评估,故《 协议书》 因违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和1993 年12 月22 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有关国有资产转让时必须经过评估的规定。因此,该《 协议书》 无效。内蒙古自治区高人民法院(1999 )内经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外贸总公司同意边贸公司的观点和主张。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 年11月25 日,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了《 关于对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债权转让的说明及补充意见》 ,明确表示"对于单项评估应收账款,国资部门一般不予立项"。2001 年9 月20 日,内蒙古财政厅针对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单项债权的转让是否需进行资产评估的请示》 ,答复称:"由于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操作起来难度很大,无法具体操作,因此,我们认为应收账款在转让变现的过程中,应尽量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进行,同时要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见协商解决。"2002 年6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针对内蒙古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评估的请示》 答复,"《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 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第14 号令)等现行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对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评估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 协议书》 的效力问题上。对于该《 协议书》 签订的过程、《 协议书》 文本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议效力发生的争议,主要是该《 协议书》 是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边贸公司提出,导致该《 协议书》 无效的原因是由于外贸总公司转让的120 万元的债权属于边贸公司,而边贸公司的性质是国有企业,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3 条的规定,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加强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规定,"凡是国有资产在产权变动中未按'国务院第91 号令'的规定评估,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坚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故该债权转让《 协议书》 因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边贸公司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第一,企业应收账款,

主要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赊销等原因而形成的尚未收回的款项。由于存在回收不能的风险,因此,转让这类债权时进行评估主要是为了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清查核实应收账款的数额;二是判断可能的坏账损失,目的是确定以什么价格来转让这类债权。基本公式为,应收账款的评估值等于应收账款账面价值减去已确定的坏账损失,再减去预计坏账损失。本案中,评估工作无疑应当由转让债权的一方即外贸总公司和边贸公司进行。亢文钧作为拟受让债权的个人,并无义务要求对上述债权进行评估,其只是根据债权转让方提出的转让价款和白己对该笔债权收回可能的判断来决定最终是否受让债权。从国家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看,为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竟争。第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虽然规定了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的原则,并规定了评估方法,但其中并未针对单项债权转让是否应当评估以及如何评估作出规定,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也并无转让单项债权必须进行评估的规定。2002 年6 月28 日《 财政部关于单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意见》 明确了"在实践中,对单一债权转让进行评估的操作难度很大。如果出现单一债权转让,可以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协议进行处理。"根据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9 年6 月9 日出具的《 关于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转让债权的意见》 ,"包头市对外贸易集团总公司作为包头市边境贸易公司的上级公司有权依法批准该项债权的转让。"外贸总公司是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书》 的主体,因此,其代表边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书》 的行为,应当视为边贸公司所有的120 万元债权转让已经得到了其主管部门的同意。而且边贸公司在1999 年5 月悦日又与亢文钧和债务人宏业钢铁厂就转让120 万元债权事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信边贸公司的观点,简单地引用《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3 条之规定,即得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 协议书》 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的结论,缺少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第三,从本案一、二审法院、向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单一债权的评估比较复杂,难以操作。至2001 年9 月6 日,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在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请示报告中仍然称"自组建以来从来也没有受理过这样的评估案例"。因此,边贸公司关于转让单一债权也必须进行评估,否则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也不符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单项债权转让的实际做法C .第四,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1998 年5 月11 日,即《 合同法》 实施之前,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适用《 民法通则》 第58 条第1 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该债权转让《 协议书》 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但实际上当时并无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转让合同即为无效。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 条、第4 条有关"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 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 协议书》 ,既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边贸公司有关合同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99 )内经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巧3 条第1 款第(二)项、第186 条第1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 )内经终字第122 号民事判决;2 .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 )包经初字第6 号民事判决。

七、对本案的解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后,能否以该债权转让前未经评估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亢文钧与外贸总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债务人的书面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于外贸总公司以60 万元的价格转让120 万元的债权,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外贸总公司是在其下属单位边贸公司施行企业改制,急需资金安置职工的情况下,与亢文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其次,外贸总公司作为包头边贸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系包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经营的公司,有权对其下属企业的财产作出处分。边贸公司转让债权后,得到60 万元现金安置职工,而受让方却要承担债权不能收回的风险,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二审法院的着眼点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二审法院从保护国有资产的的良好愿望出发,依据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 第22 条和国务院《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认为边贸公司转让的120 万元债权系国有资产,转让前未经评估,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且认定受让人亢文钧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责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进行再审改判的意义在于,纠正民事审判时间中存在的对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通过判决阐释国家为了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规定严格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转让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对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主体及其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流通领域特别是在市场主体间就财产流转发生争议时,要对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一切民事法律共同确认的基本原则。如果在民事司法中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则不仅会影响正常的市场流转秩序;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以平等的市场主体身份参与市场竞争。针对案件无法回避的国有企业转让单一债权是否必须进行评估的问题,说明了作为企业应收账款的单一债权,转让时评估的目的、方法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进而解释了在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均不组织评估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进行评估并支持转让方事后以未做评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的不合理性,指出该行为既缺少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如果对其主张给予支持,不符合民事司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也不利于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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